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吉林省榆树市人,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14时许,酒后驾驶自己的吉A550X8号(贴牌为吉A559X8)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市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工农大街路口,被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胡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5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车辆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缓刑的条件与附加刑的执行】、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葛庆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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