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1日16时许,在榆树市凯旋酒店门前,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撕打,榆树市城郊派出所值班民警杨彦宏、崔耀先接到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地点,依法执行职务,并按照法律规定欲将涉案人员张某甲等人带回城郊派出所调查时,被告人张某甲采取暴力手段,将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杨彦宏殴打致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杨彦宏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公安机关及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日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城郊派出所民警杨彦宏报案,在执行公务时被张某甲打伤,当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0月1日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城郊派出所民警杨彦宏报案,在执行公务时被张某甲打伤,当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传唤,经过调查,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此案告破。
3.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日城郊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榆树市凯旋酒店门前被打。值班民警杨某某、崔耀先,协警岳某某、治安员张某乙着警装,开警车到现场,先将两个女子带上警车,后有人提出一男子打人,不能让走,该男子拒不配合,已上车的胖女子从警车上下来,上前撕扯、殴打崔耀先和杨某某,该男子打杨某某左脸一拳,踹杨某某左侧腿部一脚,公安人员将该男子制服,胖女的自已倒地。
4.榆树市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证实,左面部肿胀,殴打致伤,面部外伤。住院1天,好转出院。
5.公安机关证明证实,杨某某系公安机关民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谅解。
6.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出生于1976年8月10日等自然身份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下午4点我在单位执班,接到有人报警凯旋酒店门前有人打仗,我和、杨某某、崔耀先,岳某某开警车到现场,看到两伙人相互撕打,崔耀先下车说明身份,让双方停止撕打,杨某某让双方上车,一个女的上了车,另一个女的不上车,还骂杨某某,和这个女的一起的一个男的阻拦不让上车,围观的人告诉我们这个男的打人了,这个男的一听就要走。我就拽他让他上派出所,这个人就和我们撕巴,和他一起的那女的把警车车门堵住不让上,杨某某就过去拽这个女的,这女的就踹杨某某前胸一脚,这男的用拳头打了杨某某左耳一拳,在带人的过程中,这个男的踹了我一脚,踹我大腿上了,这个女的怼我左肩膀,还有一个女的把杨某某肩章也拽坏了,最后,我们把这个男的拽上车拉回派出所。
2、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城郊派出所事业编工作人员,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乙证言内容一致。
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下午4点我在凯旋宾馆楼上,我听说我弟弟徐大勇和别人打起来,我就下楼,我看到一个男的给我弟弟打了,有人报案了,一台面包警车来了,下来四个警察都穿警服,制止打仗现场,把一个女的带上车,告诉对方女的不上车,过来一个男的也不让女的上车,我们告诉警察这个男的也打我弟弟了,警察让男的上车,男的不上还骂警察,不上车的女的也过来双手把着警车车门,有一个警察过去告诉那女的让开,那女的骂警察,踹警察肚子一脚,那个男的打那个警察脸上一拳头,又踢警察一脚。后来又上来四、五个女的和警察撕巴,给警察衣服肩章撕掉,后来警察把打人男的带上警车拉走。警察没有过激的语言。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城郊派出所的警察被打我在现场了。2014年10月1日下午4点我外甥和一个男的撕巴,我拉着,我外甥说把他打了,还把我外甥女的手机弄坏了,我就拽着对方那个男的不让走,我报警了,一台面包警车来了,下来四个警察都穿警服,制止打仗现场,我外甥妇上了警车,对方不上车。其它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徐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5、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我弟弟许兆永在凯旋酒店碰到一个喝多胖女的一下,胖妇的骂我弟弟,另一个男的踹我弟弟两脚,我弟弟撵那个男的,我出去警告那个胖女的与那个女的撕巴起来,我弟弟的手机被弄坏了,对方不赔。后来来了一台打着警灯的警车,下来四个穿警服的四个警察,说是城郊派出所的,不上我闪争吵撕巴,其中一个警察让上派出所解决,我就上车了,那胖女的不上车,还骂警察,那男的也不上车,其中一个警察拽那男的,这个胖女的踹警察一脚,这个男的过来打这个警察一拳,还踹了一脚,我没看到踹,但我听这个警察说我是来给你们解决事的,怎么还踹我,几个警察把这个男的拽住,这时又上来几个女的往回拽这个男的,把一个警察的肩章拽掉了,那个男的被带上车,胖女的躺地上了。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报案,我是城郊派出所民警2014年10月1日下午4点我在单位执班,接到有人报警凯旋酒店门前有人打仗,我和崔耀先,岳某某、张齐林开警车到现场,看到两伙人相互撕打,崔耀先下车说明身份,让双方停止撕打,让基一个女的上了车,我又让另一方女的也上车,这个女的不上车骂我,过来一个男的阻拦不让上车,围观的人告诉我们这个男的刚才拿大板锹打人了,这个男的一听就要跑,群众说不能让他走。我就拽他让他上派出所接受审查,这个人就和我撕巴,刚才上车那女的也拦在车门前不让上,我就过去拽这个女的,这女的就踹我前胸一脚,这男的用拳头打了我左耳一拳,踢我腿上一脚。崔耀先等人就过来按住这男的,这时过来几个女的拽我们,其中一个女的把我的肩章拽掉了,我们把这个男的拽上车拉回派出所,其他人因警力不足没有带回来。我头晕耳鸣,心慌,浑身无力。
另陈述,张某甲已对我赔礼道歉,并已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我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10月1日下午16时许,我和媳妇李忠娜在凯旋酒店吃完饭往出走,走到门口的转门我媳妇一个男的开门撞一下,我和那男的动手打起来,不知道谁报警后来了四个警察都穿警服,到现场后,警察将我妻子和打仗的女的分开,警察是城郊派出所的,先把对方一个女的带上车,之后要带我妻子,我拦着,有人说我也打人了,警察招呼我上警车,说去派出所处理,我当时就不上车,就过来两个警察拽我,我媳妇也拦着不让我上车,她先一个警察撕巴,先踹了这个警察一脚,踹身上了,警察就拽她,我就上去和警察撕巴,踹了他一脚,踹身上了,我打了这个警察脸上一拳,这时候几个警察就把我拽住了,我媳妇的几个朋友也过来和警察撕巴往回拽我,后来我被带到警车上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公安机关及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