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左远德,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户籍地为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马俊东,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第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俊东、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左远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晚23时许,榆树市城郊派出所接到报案称雨蒙小区物业电脑等物品被业主顾某某砸坏,民警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遂出警处理。在处理的过程中,遭到顾某某、胡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于某某系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当庭认罪、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三名警察已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顾某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认罪服法,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晚23时许,榆树市城郊派出所接到报案称榆树市雨蒙花园小区物业电脑等物品被业主顾某某砸坏,民警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遂出警处理。执行公务过程中,遭到被告人顾某某、胡某某撕打。经鉴定,于某某系轻微伤。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民警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的医药费,三位民警表示对顾某某、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甲于2015年6月27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6月26日23时许,城郊派出所接到报案,在榆树市雨蒙小区门卫室内一业主将电脑砸坏,派出所到现场了解砸电脑业主是顾某某,在传唤顾某某过程中,民警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被顾某某和胡某某殴打,城郊派出所民警将二人传唤到派出所。
3.榆树市医院门诊病历及、鉴定委托书、照片证实,2015年6月27日榆树市医院病历记录李某乙头面部多处肿胀、左腕部抓伤,表皮破损,伴血性渗出。右手部见多处小面积抓伤。不构成轻微伤。李某甲头面部肿胀,左侧肘部背侧抓破伤,左上肢活动受限。不构成轻微伤。及李某乙、胡某某、李某甲损伤的照片。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于某某系面部外伤,系轻微伤。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证实,被损坏的纱窗、电脑显示器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180元。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胡某某、顾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在各自管区内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23时17分,我接到榆树市雨蒙小区物业人员的报警,说小区的居民把小区门卫室的电脑和纱窗砸坏了,我和李某甲、李某乙一起出警。到小区物业门卫室时,看见有个120的急救车把门卫打更的老头给拉走了,我们了解了情况,并对现场进行拍照,之后物业经理带着我们一起去小区一栋四单元601室找砸东西的居民。在601室门口李某甲敲门,对屋里人说我们是城郊派出所民警让屋里人开门,屋内人确定我们是警察后,打开了门,一个光着膀子的男的穿着睡裤,一个女的裹着白色被子站在门口,李某甲问物业经理是不是这个男的砸的门卫室,物业经理说就是他。李某甲对顾某某说物业的人也来了,我们公安机关可以帮你们调解一下,顾某某也没听李某甲说话和物业经理就吵吵起来了,顾某某说他家的水都停好几次了,物业经理就和顾某某吵吵起来了,顾某某上前推了物业经理一下,要动手打仗,我和李某甲、李某乙就在中间拦着,不让他们打仗,胡某某对站在走廊里的物业人员和居民说,除了派出所的都给我滚,只让派出所的进屋,还骂了几句,李柏超就对胡某某说你怎么能骂人呢,胡某某说就骂人了X你妈的,顾某某也骂李某乙,还上前伸手打李某乙,李某甲看见李某乙被打了,就要将顾某某强制传唤回派出所,李某甲和李某乙就拽着顾某某往楼下要走,顾某某就打李某甲和李某乙,胡某某看见李某甲和李某乙拽顾某某走,就上前打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某乙被胡某某打了个嘴巴,我就上前去控制胡某某,胡某某就打了我一个嘴巴,我拽着胡某某,胡某某就用手挠我的脸,把我的脸挠出血了,我控制胡某某时,顾某某就把李某甲推进601室内了,顾某某把李某甲按倒在地上打了几下,还想用客厅的啤酒瓶子打李某甲,但是没拿到啤酒瓶子,我就把我的执法记录仪给旁边一个居民了,让他帮我们录像,胡某某也往屋里冲,在和我们撕打的过程中,胡某某身上的被子也掉地上了,顾某某让胡某某拿啤酒瓶子要打李某甲和李某乙,我就上前控制胡某某拿啤酒瓶子的手,胡某某用另一只手挠我脸,还用脚踹李某甲和李某乙,顾某某还用手拽我头发,用手打我嘴巴,我就把胡某某手里的啤酒瓶子拿下来扔地上了,李某乙让胡某某穿上衣服,我就和李某甲控制顾某某,胡某某也没穿衣服,而且又打了李某乙好几个嘴巴,胡某某打完李某乙后看见我和李某甲控制顾某某,胡某某上前挠我脸,挠李某甲身上,601室内还有一个男的,胡某某管这名男的叫大哥,这名男的说小雪你别打警察,冷静点,先穿衣服,我们就让胡某某先穿上衣服了,胡某某穿上衣服后,顾某某对胡某某说媳妇你拿刀把警都杀了,胡某某就去厨房取刀,我看见胡某某已经走到厨房准备拿刀了,我就把顾某某松开了,上前把胡某某拽回来控制住了,之后胡某某还大声辱骂我们,用脚踢我和李某甲、李某乙,我们又控制了几分钟后,支援的警察到了,我们把顾某某和胡某某一起带回派出所。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实了当天出警后被胡某某、顾某某殴打的经过,与于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了胡某某、顾某某与三名公安民警撕扯及殴打民警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了小区物业物品被砸后报案及胡某某、顾某某撕打三名民警的事实。
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晚上10点50分左右,我在雨蒙花园小区门卫室打更,小区居民顾某某就在门卫室外面对我连骂带喊的,说他家水停了,没法洗澡,还踹门卫室的门,我对顾某某说小区水泵都坏半个多月了,你要是想洗澡我再给你开泵,顾某某也不听我说,还继续骂人,顾某某用手把门卫室的纱窗给弄坏了,还拿起我们门卫室的电脑,把电脑给砸地上了,电脑被摔坏了,给我吓坏了,顾某某摔完电脑就上楼了,我就把门卫室被砸的事告诉我们物业经理王忠良了,王忠良就打电话报警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5年6月26日晚上11点多,我和顾某某在家洗澡时停水了,顾某某爬窗户喊物业来的,让来水,以前一喊物业就给水,后来顾某某又干什么我就不知道了,大约过了一段时间,我在浴室洗澡时,就听见有人敲门,顾某某把门打开了,我就不知道发生什么事了,我就出来了,看见一帮穿着警服的人把顾某某摁倒在地上了,我就问他们是干什么的,他们说是警察,然后他们就让我来派出所,我就和他们来派出所了。
当庭供述,在屋里我和警察发生撕扯了,并打了警察几个嘴巴,还挠警来的,但具体过程我已记不清了,我认罪。
2.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因为洗澡没水的事我就和物业门卫打更老头发生口角,并把门卫室的纱窗和电脑损坏了,后来警察到家里找我,与警察发生了冲突,我和警察撕扯来的,后来被警察摁倒在地上了。在这个过程中,我记不清怎么打的警察了,因为当天我喝酒喝多了,证人证实我打了警察我没有意见,我认罪。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顾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但胡某某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