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和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4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4天;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3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24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谢某某窜至榆树市铁北路宏达超市,将超市吧台上的一部三星S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34元。
经本院审理另查明,案发后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起出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破案报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榆树市公安局拘留所人员基本信息一览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马某某证言,失主魏晓东陈述,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谢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