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曾因赌博,于2009年12月1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字(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吉A5K012号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市三盛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工农大街路口东侧时,与孙大波驾驶的吉A5DK59号小型轿车相撞。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蔡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23.4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3日蔡某某主动到榆树市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23.48mg/100ml,属醉酒程度特别高,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 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