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9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户籍地为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牛昊,户籍地为榆树市,现住榆树市。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2月2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字(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牛昊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牛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牛昊窜至榆树市培英街银河网吧,被告人牛昊将被害人赵某甲一部白色华为直板手机盗走,价值180元;将被害人赵某乙一部黑色翻盖手机(价值80元)、迷彩带格长款皮质钱包(价值14元)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80元、名片、会员卡等物品;被告人牛昊在榆树市培英街银河网吧将李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4手机盗走,价值450元。2014年9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牛昊在榆树市培英街英科达网吧盗窃方某某联想手机一部,价值180元。2014年9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榆树市建设街榕源网吧二楼大厅,趁被告人韩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身边的皮箱,皮箱内有现金八千元及韩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和衣物。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牛昊伙同王某甲窜至榆树市国税局对面金浪网吧,将被害人张某某在吧台格柜里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一个淡粉色女士钱包(价值16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330元、美元3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牛昊窜至榆树市长榆高中北二区工地,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工地办公室内的综色手包(价值20元)盗走,包内有计算器一个(价值13元)及票据等物品;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工地宿舍内的蓝色布拎包(价值5元)盗走,包内有人民币五千元,极品大云烟一条(价值200元),雨披一件(价值10元),雨伞一把(价值5元),卫生纸二卷(价值4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牛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参与盗窃了,但指控我偷韩某某的八千元钱和王某乙的五千元钱的事实不属实,我没有看到钱。

被告人牛昊辩称:我和王某甲盗窃了的,但王某乙的五千元钱不属实,当时没有看到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牛昊窜至榆树市培英街银河网吧,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赵某甲一部白色华为直板手机盗走,价值180元;将被害人赵某乙一部黑色翻盖手机(价值80元)、迷彩带格长款皮质钱包(价值14元)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80元、名片、会员卡等物品;被告人牛昊在榆树市培英街银河网吧将李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4手机盗走,价值450元。

2014年9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牛昊在榆树市培英街英科达网吧盗窃方某某联想手机一部,价值180元。

2014年9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榆树市建设街榕源网吧二楼大厅,趁被告人韩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身边的皮箱,皮箱内有韩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和衣物。

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牛昊伙同王某甲窜至榆树市国税局对面金浪网吧,将被害人张某某在吧台格柜里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一个淡粉色女士钱包(价值16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330元、美元3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4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牛昊窜至榆树市长榆高中北二区工地,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工地办公室内的综色手包(价值20元)盗走,包内有计算器一个(价值13元)及票据等物品;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工地宿舍内的蓝色布拎包(价值5元)盗走,包内有极品大云烟一条(价值200元),雨披一件(价值10元),雨伞一把(价值5元),卫生纸二卷(价值4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4起,价值人民币1201元,美元30元;被告人牛昊盗窃4起,价值人民币1377元,美元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公安局接受各被害人报案,并予以立案侦查。

(2)破案报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2014年9月30日下午5时许,榆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在榆树市建华商业街一小吃部内将王某甲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讯问。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榆树市公安局培英派出所民警在榆树市凯旋大酒店内将牛昊抓获。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带被告人牛昊对各盗窃现场进行指认,并对指认情况拍照。

(4)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现场进行勘验,并对勘验情况拍照。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30日、10月25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被告人牛昊住宅进行搜查,搜查出中国邮政储蓄卡三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口令卡一张,张某某身份证一张,棕色短款钱包一个,手包一个,计算器一台,收据,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拍照。

(6)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手包、计算器、票据发还杨某某。

(7)榆树市公安局培英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物品三张邮政储蓄卡、工商银行电子口令卡、张某某身份证、钱包因没有找到持有上述物品的被害人,故没有发还上述物品。

(8)榆树市公安局培英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报案后回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县下露河乡,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牛昊抓获,刑事立案后未能联系上张某某,故未能取得张某某的询问笔录。

(9)榆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韩某某报案后,离开榆树市去往长春市,其报案时所留电话号码已欠费停机,经多方努力,未能联系到韩某某本人,故对其被盗钱款一事,没能得到进一步核实。

(10)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被盗窃现场的监控录像拍摄后的电脑截图,经被告人王某甲辩认,照片上的人是其与被告人牛昊。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被告人王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千元。

(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牛昊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1978年7月13日出生等相关户籍情况,被告人牛昊于1980年5月1日出生等相关户籍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证言,我在师范较北二区工地工作,2014年9月18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工地项目部办公室杨某某的包里拿走两万元钱,这钱给工地的装卸工开支了,当时我没告诉杨某某,但是后来聊天的时候我告诉他了,我拿钱的时候看到杨某某的包里有一些票据,二三十元零钱。

(2)证人孙某某证言,我在榆树贸易大厅对过经营旺达通讯行。2014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去我手机店领的那名三十多岁的男子(指牛昊)我不认识,但是他去过我店里,大约是四、五个月之前那名男子去过我店里,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记得他去我店里卖过一次手机,几部手机以及手机型号、收购价格我不记得了,我不知道手机是他偷的,我收二手手机没有登记。

(3)证人蔺某某证言,我在大厅三楼国峰通讯区经营一个手机店。2014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去我经营的手机店领的那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指牛昊)我认识,他家在一次变家属楼住,离我家挺近的,但是我不知道叫什么。这个人一共卖过我二次手机,第一次是2014年10月末的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在同一首歌门口收过这个男的一部手机,手机是触屏杂牌手机,具体什么样子我不记得了,第二次是那次大约一周后在我的手机店里,这个男的卖我一个白色触屏杂牌手机,具体什么牌子我不记得了,两次都是以一百元一部的价格收购的。我不知道他的手机是偷来的,第一次他说是他媳妇的手机,第二次他拿来一部我看太破没要,他把他自己的手机卡从手机上拿下来然后卖给我了。我收购收机没有进行登记。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是榆树市师范北二区工地材料员。2014年9月17日晚上9点多钟我回到办公室我住的门卫屋里,把钱包放到门卫办公桌上我就休息了,9月18日早上4点多钟我起来就去1号工地了,我回来吃早饭时,时间是5点30分左右,做饭的师傅王某乙说她住宿的屋里东西丢了。我听她这么说,我就马上到我住的屋里找我的包,发现我放在办公桌上的钱包不见了,包里有一个黄色的计算器、十一本票据,还有二三十元钱。办公室门没锁,办公室的大厅里有监控。做饭的王某乙师傅丢了一个蓝色布艺拎包,包里有五千元钱,票面都是一百元的,还有两包卫生纸丢了,还丢了一条紫云烟。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我在榆树市师范北二区工地办公室做饭的。我放在工地住宿屋内办公桌大头柜里的包被盗了,时间是2014年9月17日晚上9点至18日早上5点。是一个蓝色的简易布的拎包,包内有现金五千元,都是一百元面值的,雨披一个,小雨伞一个,两卷卫生纸,一条极品大云烟。屋里就我自己住,我把门关上了,没有锁。

(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4年9月8日下午3点多钟,我开始在“榕源网吧”二楼上网,当时我携带着我的皮箱去的,我把皮箱放在沙发座位旁边了,一直玩到第二天凌晨1点多钟,我困了,倒在沙发上睡着了,睡到早上6点钟左右,我发现我座位旁边的皮箱不见了,找了几圈没找到,皮箱里有八千元钱,三张银行卡和我的身份证,还有我的衣物,八千元钱就在衣物中间包着。皮箱是带拉手杆的浅蓝色的皮箱。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是金浪网吧吧员,2014年9月14日晚上21点多,我把我的挎包放在了金浪网吧吧台里格柜里了,挎包里放的钱包,9月15日早上6点多钟我发现我的钱包不见了,挎包是深粉色的皮革斜挎包,钱包是淡粉色的,达芬妮牌子,包里有人民币330元,美元30元,还有我的身份证一张,中国邮政的银行卡2张,还有一些会员卡。

(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8月20日晚上我在银河网吧的9号机器包宿上网,我手机没电了,我就把手机拿出来插机箱上充电,后来我去旁边的沙发上睡觉,在21日4时30分左右我去座位上找手机,我看见充电的线在那插着,但手机没了,当时有一个人在9号机器上玩电脑,我问他我手机呢,他说有一个人把手机拿走了,我的手机是白色苹果4手机。调网吧的监控录像,看见一个胖子把我的手机拿走了。

(6)被害人方某某陈述,2014年9月5日21时许,我自己去榆树市培英街英科达网吧上网,坐在二楼单包4房间里,我玩到6日4点多我困了就躺在椅子上睡着了,我手机就放在电脑桌上插USB接口充电,等我6日早上7点多睡醒了就离开网吧去我姥爷家,等快走到商业步行街时一摸兜发现手机不见了,然后我想起来在网吧充电呢,我就又回网吧二楼找,但没有找到。手机是联想A788T智能直板触屏手机。当时我躺在椅子上睡觉,距离手机大约半米远。调取网吧的监控录像,看到在4时26分左右有两个男的上了二楼,一个偏胖的男子穿着公安的夏装短袖警服,还有一个上身穿长袖格衬衫偏瘦的男子一直用手遮着脸部,那个偏瘦的男子去我坐的单包4房间把我手机偷走了。

(7)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4年8月20日我和我弟弟赵某乙、朋友李文众在榆树市培英街银河网吧二楼包宿上网,我坐在51号座位上,赵某乙在21日凌晨2时左右躺凳子上睡着了,我3点多也躺在椅子上睡着了,4时30分左右我睡醒了,发现我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不见了,我就叫醒赵某乙和李文众,赵某乙发现他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和钱包也不见了,我就调取了监控录像,看到4时15分上网吧二楼有两名男子,一个胖子和一个偏瘦的男子,偏瘦的男子拿走了我和赵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和钱包,偏胖的男子拿走了坐在9号座位男子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我被偷的手机是华为C8816白色直板智能手机。

(8)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被盗窃的过程与被害人赵某甲一致,其坐在49号机器上网,被盗的手机和钱包放在电脑桌旁,手机是黑色翻盖手机,什么牌子不知道,2014年7月份花160元买的,钱包是迷彩带格皮制的钱包,钱包里有一张身份证,现金一百八十元左右(一百面值一张、五十面值一张、二十面值一张、还有一些零钱),一张纹身师的名片,一张萨伊兰会员卡,还有一张卡但是我记不清是什么卡了。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牛昊是我舅的儿子。2014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我在家里呆着,我弟弟牛昊给我打电话说,工地有一个包,里面或许有钱,让我去看看,意思就是让我和他偷包,让我去长榆高中那等着。打完电话我就去长榆高中,在那等十来分钟,牛昊过来了,他让我在这等他,怕进去人多被发现,他刚才进去人就醒了。然后他就进工地了,我在外面给他放风,他进工地有十七八分钟才出来,我看见他手里拿着一个包,我和他就回到家,到了他家,他把包打开,里面有两个笔,一个计算机,还有些本子,上面记着沙子、河流石及车牌号,包里没有值钱的东西,牛昊就把包放在他家睡觉的屋的柜里了,我就在他家睡的觉。牛昊偷的包是大酱色的,我没见包里有现金。2014年9月9日那天凌晨4点钟左右,我一个人去榆树市榕源网吧二楼,溜达到楼梯口右边那个有沙发拉帘类似包间的地方时,我掀开拉帘发现桌旁沙发有一个小子睡着了,沙发旁有一个蓝色皮箱,我转了几圈,发现那小子仍然睡觉,我就拿那只皮箱,皮箱里有一个钱包,但是钱包里没有现金,有三张银行卡,一个身份证,还有好几件衣服,皮箱当时就在这个男人身边放着呢。牛昊和他的朋友问我皮箱是从哪弄来的,我说是在客运站那里拿来的,他俩也明白我是偷来的。盗窃后第二天,我把皮箱连同里面的物品扔到牛昊家院外的玉米地里了。

在长榆高中工地盗窃我和牛昊都去了,是牛昊先去的,他回来后告诉我说屋里有一个包,屋里有人睡觉,他没敢拿,之后我去拿的,从门卫室拿了一个包,从门卫室附近一个屋里拿了一个兜子,里面有雨伞、卫生纸、雨衣等东西,兜子里没有钱,我以前说是牛昊把东西拿走的是我撒谎了,办案人员向我出示的监控录像截图上的人是我在长榆高中工地盗窃的监控录像。2014年夏天,具体时间我忘了,我和牛昊在银河网吧偷过手机,具体情节我记不清了。手机啥样记不清了,我就是趁着他们坐在椅子上睡着的时候,把他们放在电脑桌子上的手机拿走了,两部手机让我卖了200元钱,被我花了。

(2)被告人牛昊供述,王某甲是我姑家哥。2014年8月末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王某甲在培英街银河网吧偷一次,2014年9月初的一天,我俩在英科达网吧偷一次。我在银河网吧偷了一部手机,在英科达网吧也偷了一部手机,王某甲偷到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我俩是谁偷的东西归谁,我偷的这两部手机啥样式的忘了。另外还和王某甲在师范校北二区工地办公室盗窃过,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我忘了),我先去的师范校北二区工地办公室,看到门卫室窗台上有一个男士手包,但是门卫室有个男的睡觉呢,我当时想拿但是怕那个男的醒了就没敢拿走,出了工地后回到家和王某甲说了这个事,我说我没敢拿让王某甲去看看,王某甲说他去,然后王某甲就走了,大约一个多小时王某甲回来了,拿回一个男士手包、一条极品云烟和一个红色的布兜子,我问王某甲都偷着啥了,王某甲说包里一分钱也没有,我看到手包里有一些票据,布兜子里有计算器、雨伞、雨披,王某甲把烟分了我五盒,我问他包里有没有钱,他向我发誓说肯定没有。我就没偷,然后我让王某甲去偷的。

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王某甲在富士精英洗浴住的,凌晨三点我俩就出来溜达,到国税局对过金浪网吧,我俩就进去了,王某甲直接上的二楼,我在一楼吧台里偷了一个深粉色的女士挎包,我偷完从网吧出来,到胡同里把挎包里的一个粉色钱包拿了出来,我看到挎包里啥也没有就又放回网吧的门口了,钱包里有三百元钱左右,一百元面值三张,五十元面值的一张,十元面值二、三张,剩下的是零钱,还有几张美元,具体啥面值的记不清了,一个女的身份证,两张邮政银行的储蓄卡,还有几张会员卡,那个女的身份证和两张邮政银行卡放我家了,警察在我家搜查时搜出来了。这时王某甲也从网吧出来了,我俩就回家了。又过了大约十多天,在2014年9月末的一天凌晨4点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王某甲在我家住的,我俩出来溜达到盛悦春饼对过的智星网吧,王某甲在楼下上厕所没上去,我自己上的楼,到了网吧后我就进了网吧的里屋,我在网吧里屋看到有两个上网包宿的男的坐着并排睡着了,我就趁这两个男的一着了把电脑桌上的两部手机偷走了,我记得有一部白色直板智能手机,另一部什么样记不清了。我偷的东西没有和王某甲分。两部手机让我卖了七、八百元钱。2014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在飞狐网吧偷过一部手机,当时王某甲去没去记不清了,我看在网吧东边一个上网包宿的男的睡着了,然后我把他的一部白色智能手机偷走了,卖到大厅三楼,卖了400-500元钱。

5、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榆价认鉴字[2014]第185、21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该中心鉴定,涉案物品男士棕色手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计算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3元、布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元、极品大云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00元、成人用雨披一件价值人民币10元、普通折叠雨伞一把价值人民币5元、卫生纸二卷价值人民币4元、白色苹果4手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黑色翻盖金边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迷彩带格皮质长款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4元、华为C8816白色智能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元、联想A788T黑色智能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元、金边淡粉色达芬妮女士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60元。

6、视听资料

光碟五张,证实被盗现场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对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王某乙的陈述及王某甲本人的供述有异议,辩解韩某某的箱子里没有八千元钱,王某乙的布包里没有五千元钱,盗窃杨某某及王某乙物品是牛昊提出的,牛昊第二次让王某甲去盗窃,但其本人没有到现场去。经审查,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盗窃韩某某皮箱里八千元钱及盗窃王某乙布包里五千元钱的事实,除二被害人陈述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否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被告人王某甲、牛昊的供述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在盗窃杨某某及王某乙物品时,是被告人牛昊提出并让其去盗窃的,第二次牛昊没有到现场,此供述与牛昊供述一致,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岩、牛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昊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鉴于二被告人具有上述王某甲,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牛昊犯盗窃李某某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方某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王某甲先行羁押的赵某甲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赵某乙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王某甲止。)

三、责张某某告人牛昊退赔被害人李长龙经济损失人民币450元杨某某被害人方剑兵经济损失王某乙180元。被告人王岩退赔被害人赵健经济损失人民币180元;退赔被害人赵乐经济损失人民币274元。被告人王岩、牛昊共同退赔被害人张冰经济损失人民币490元,美元30元;退赔被害人杨德才经济损失33元;退赔被害人王雅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24元。

以上罚金与退赔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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