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被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阙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已的吉ADX642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榆树市红星乡与育民乡水泥路东三号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黄某甲驾驶的吉ADM74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未戴头盔的吉ADM748号摩托车乘员刘起园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阙某某肇事后逃逸。后于2012年5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此起事故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黄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刘起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肇事逃逸后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6月19日14时黄某甲报案至公安机关及简要案情。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7月4日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
3、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1年6月19日案发后,黄某甲于当日报案,阙某某肇事后逃逸,2012年5月23日阙某某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及死者的基本情况。
5、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实,刘起园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颅底骨折死亡。
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吉ADX642及吉ADM748两轮摩托车经检验制动合格,照明信号、转向系统等有效。
7、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证明证实,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办证记录。
8、买卖车协议书证实,2011年6月16日秦文革将吉ADX642号两轮摩托车卖给阙某某。
9、摩托车行驶证、信息查询证实,肇事车辆状态正常。
10、仲裁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经仲裁调解,阙某某赔偿100000元,2012年4月6日先支付70000元,余款30000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死者家属对此次事故赔偿金无异议,对驾驶员表示谅解,不追究驾驶员的刑事责任,希望从轻或不追究阙某某的刑事责任。2012年4月9日支付70000元、2012年6月6日支付30000元。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起园无责任。
12、户籍证明证实,阙某某出生于1965年7月28日,备注栏注明该人因交通肇事外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阙某某驾驶吉ADX642摩托车驮着我去红星乡头号村下沟屯阙某某的姐姐家,阙某某驾驶摩托车沿三家子水泥路往北走,上红星乡至育民乡水泥路右转弯往东走,刚拐过去,一辆沿红星乡至育民乡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前部撞到我们摩托车左后侧,两车相撞后都摔倒了,那辆摩托车上坐着的一个男的摔倒后头部受伤了,那辆车驾驶员就打电话报警了,还找了一辆车,不大一会来了一辆黑色轿车,把坐摩托车受伤的那个人拉走了,阙某某也坐这辆车跟着去了,之后阙某某再也没回家,也没和我联系,隔一天后我听屯子里的人说,坐摩托车的那个人没抢救过来死了。
车是我家的,车号是吉ADX642,花五千元钱从秦文革手买的二手车,没过户,有协议。阙某某没有驾驶证。
2、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6月19日11时50分左右我驾车沿红星乡至育民乡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三号屯路口处时,从东三号路口处来了一辆两轮摩托车,从东三号路口向育民乡方向转弯,我们就撞上了,刘起园受伤了。我发现时相距有四十多米,我鸣喇叭了,对方两脚离开摩托车,双脚拖地了,我以为对方要停下了,我就正常行驶。出事后我报的警,我雇我们屯的冯小石的捷达车把刘起园送到榆树市医院。
3、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我爱人刘起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我不在现场,我只知道是坐我弟弟黄某甲的两轮摩托车与另一台摩托车相撞了。发生事故后我弟弟给我打电话,我到现场刘起园已被送医院了,我后赶到医院的,一起坐120车去的长春医大二院,经抢救无效死了。我们已经过仲裁调解了,肇事方阙某某经过仲裁赔我家10万元钱,我家已经写下了谅解书。
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11年6月的一天,我接到刘起园家属电话,刘起园被摩托车撞伤了,我开车到了东三号屯现场,当时刘起园昏倒在地,脸上都是血,我组织现场几个人把伤者抬到了车上,去了榆树市医院。当时有刘起园、阙某某、我、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一起去的医院。阙某某和我把伤者送到CT室后不见了。刘起园的家属到医院后我离开的,我离开之前,没有再看见阙某某。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阙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19日11点多钟,我骑着吉ADX642号两轮摩托车从东三号屯出来,行驶到红星乡至育民乡水泥路,我骑车上道右转弯,转弯前我就看见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摩托车,我看着距离很远,我就转弯了,刚完成转弯时,这辆摩托车就到我车后边了,接着就撞到我车后面了,我车被撞倒到路北侧路边上去了,那辆车也摔倒了,我看见那辆车上的两个人都在地上躺着呢,我就去把其中的一个人扶起来了,这个人说没事,快去看看那个人吧。我就过去看另个一个摔倒的人,我看见这个人头上有伤,出血了,一动不动,伤的挺重,过了有十多分钟 ,我们邻屯的冯大夫开了一辆捷达车到跟前了,冯大夫就开车把我和伤者送到榆树市医院了,到医院受伤的这个人没抢救过来,这时伤者的家属来了说去长春抢救,我把他们送到救护车上我没跟着去,他们走后我寻思我没有驾驶证,怕公安机关处理我,我就跑了,后来我家人和死者那方联系赔偿的事,谈妥了,我就回来投案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阙某某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阙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现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佟玉英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