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振福,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青山乡会才村二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振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振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潘振福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市青山乡会才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会才村二组弯道处西侧时,与相对方向王欢驾驶吉的A5119号大客车相刮。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潘振福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5.1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振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振福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潘振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振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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