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榆树市。现住榆树市。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2月3日17时许,在榆树市榆西大街福成修理部前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冰毒0.869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对上述指控供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 2015年2月3日下午,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匿名举报称,在榆树市榆西大街福成修理部门前有人贩毒,当日下午16时50分将正在贩卖毒品的韩某某和吸毒人员李某甲当场抓获,韩某某供认了将1克左右的冰毒以4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李某甲的犯罪事实。
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3日在李某甲处扣押冰毒1.21克。在韩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00元及手机两部。
3、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榆树刑警将在韩某某处缴获的0.869克冰毒于2015年2月4日移交给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4、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疑似冰毒的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榆树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韩某某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近期未有吸毒行为;经对李某甲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3日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7、榆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韩某某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8
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8、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
9、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从韩某某收缴人民币400元。
10、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韩某某贩毒一案,关于调取嫌疑人韩某某188XXXXXXXX、182XXXXXXXX手机号与“宝哥”133XXXXXXXX手机号及韩某某155XXXXXXXX手机号与李某甲132XXXXXXXX手机号的通话记录,经和长春市公安局技侦部门联系,韩某某已经被抓获,故不能再调取通话记录详单。
11、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1)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办案人找该案证人李某乙,其问韩某某是否有冰毒之后,具体过了多长时间李某甲从韩某某手里取到的冰毒,经电话联系,李某甲称她在外地,暂不能回榆树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后再打电话,均不接听。(2)韩某某交代毒品是从名为“宝哥”的人手购买的,办案人对“宝哥”多方查找,现未找到该人。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 2015年2月3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给韩某某打电话,说要买点冰毒,韩某某说给我问问,过了一会儿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她家修理部门口去取,我到她家修理部门口给了她400元钱,她给了我一小袋冰毒,在我往家走的路上就被警察抓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韩某某供述,我贩卖的冰毒是通过我手机里的号码联系,我称呼他“宝哥”,全名我不知道,就知道他姓刘,他的手机号是133XXXXXXXX。我从“宝哥”那儿买完毒品,又将毒品卖给一个叫“华鸿妹”(指李某甲)的女的了,这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联系买冰毒,她管我叫大姐,她的电话号是132XXXXXXXX。我原来开足疗店,通过我家服务员认识的。我有三个手机号,分别是188XXXXXXXX、182XXXXXXXX、155XXXXXXXX,我和“宝哥”联系用的是182XXXXXXXX和188XXXXXXXX这两个号,我和那个女的联系用的是155XXXXXXXX这个号。2015年2月3日下午4、5点钟,这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说能不能整到冰毒,我说我打电话问问,我就给“宝哥”打电话,问有没有那啥了(指冰毒),“宝哥”问要多少,我说要一个,不一会儿“宝哥”就把东西给我送到了修理部,我给了他300元钱,之后我就给这个女的打电话,让这个女的去福成修理部门口来取,不一会儿这个女的就来了,我俩当面交易的,交易完就被警察抓到了。我在宝哥那买完冰毒又加100元卖给这个女的,就是为了挣点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韩某某没有意见。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关于韩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榆树市刑警队移交给长春市禁毒支队时称量的数额为准,即冰毒0.869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罚金及违法所得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