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23时许,榆树市培英派出所民警于某乙等人接到“金碧来”旅店老板报警,将醉酒闯入“金碧来”旅店的于某甲带回派出所时,于某乙被于某甲辱骂并打伤,协警李某某手腕被折伤,致使公务无法正常执行。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及被害人对被告人于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27日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培英派出所民警于某乙报案,在执行公务时被于某甲打伤,当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及案件的侦破情况。
3.谅解书证实,2015年9月26日晚11时,被害人于某乙在出警执行公务中被于某甲用拳头将嘴部打了一下,李某某手腕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某甲谅解,不追究其法律责任。
4.赵某某的处警经过证实,2015年9月26日23时5分左右,派出所执班人员赵某某接到“金碧来”旅店老板报警,一男子闯入其妻子房间并躺在床上,将其妻子吓着了,现在他正拽着那男子,于是我与民警于某乙、协警李某某孙维三到现场,旅店老板徐某某说那男的往五中方向走,他正跟着,民警到那白衣男子跟前,该人处于醉酒状态,其自称叫于某甲,系环城朝阳村的,因该人醉的不能正常行走,民警及协警合力将其抬到警车上。当警车回到派出所门口,我下车叫门,协警么洪双开门出来,这时听见李中、孙维三喊:你还打人,老实点。么洪双跑过去,我也过去,看见那名男子被李某某、孙维三、么洪双摁住双手。李某某说,他把于某乙打了。后该男子被带进派出所,民警于某乙到市医院就诊。
5.榆树市医院门诊病历及照片证实,于某乙上唇内可见2CM×2CM黏膜破损,头面部外伤。李某某右腕部软组织挫伤。
6. 公安机关证明证实,于某乙、赵某某为榆树市培英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孙为三系培英派出所治安员,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谅解。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1988年10月27日等自然身份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二)视频资料
光盘一个。证实被告人于某甲榆树市培派出所院内实施对民警实施犯罪行为,其在逃跑中碰到院内铁门柱上,后被民警制服的过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6日23时5分左右,我在派出所执班接到“金碧来”旅店老板报警,一男子闯入其妻子房间并躺在床上,我驾警车拉着民警于某乙、协警李某某孙维三到现场,旅店老板说那男的往五中方向逃跑,我开车拉着旅店老板往五中方向追赶,发现一个穿白色半袖的男子,旅店老板说就是该男子,我与于某乙下车后说是培英派出所警察,问他是哪的人,是否闯到金碧来旅店老板娘床上,该人支吾说不清楚,我与于某乙让其到派出所一趟,那个男的不上警车,我们几个将其架上警车,那个男的骂骂咧咧,来回折腾,在车上他把协警李某某胳膊抓破,警车到培英派出所门口,那个男的下车后就骂于某乙:×你妈的。并打了于某乙面部一拳,这个男的打完于某乙就往外面跑,他跑的过程中撞到派出所大门的铁柱子上了,被我、李忠民、孙维三将他控制住带回派出所询问室。我和于某乙是警察,李忠民、孙维三是协警,我们开警车,四人都穿警服了。该男子打完人后往派出所外面跑,撞到派出所大门柱子上了,将脸撞出血了。
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6日晚上11时许,我正在吧台待着,进来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的,我问他干什么,他也没说,直接进我媳妇的房间,躺我媳妇床上了,把媳妇吓到了,他肯定是喝多了,走路都走不了直线了,这个男的起来就要走,我就上去拽他,他就打我一拳,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那个男的看我报警他就往出走,我就在后面跟着他,他一直往五中方向走。我挺担心媳妇的,就回旅店了。不一会培英派出所的警察来了,我把事情与警察说了,警察开车拉着我往五中方向追,在五中道北看见那个男子,他扶着墙往前走呢,警察下把他带上车带走了。培英派出所来四个人着警装,开一辆警用面包车,那人男的不配合,是四个警察合力将他拽上车的。不有警察打那个男的。
3、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长榆高中对面开旅店,昨天晚上我和我儿子徐广馨(九岁)在103室内睡觉,我已睡着了,这时我听见进屋一个人,我睁开眼睛看见一个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我不认识,没等我说话呢,这男的就躺在我的床上了,我就往床下推他,同时我就大喊,喊什么我忘了,我吓坏了,心脏病犯了,这时我丈夫徐某某进屋问,你是干啥的。那个男的也没说话,就在床上躺着,也不起来,就看着我们,我丈夫说你再不起来我就报警了。之后我丈夫就拿手机报的警,那个男的就从床上起来了,并往外跑去了,我丈夫就在后边追出去了。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于某乙陈述,2015年9月26日23点多,我在派出所执班接到“金碧来”旅店老板报警,一醉酒男子闯入其妻子房间并躺在床上,我和民警赵某某、协警李某某、孙维三驾警车到现场,旅店老板说那男的往五中方向走去,我们开车拉着旅店老板往五中方向追赶,在五中道北,旅店老板发现一个穿白色半袖的男子,旅店老板说就是该男子,我与民警赵某某、协警孙维三、李某某下车对该男子询问,该男子语言不清晰表达不清楚。和我民警赵某某遂口头传唤该男子回培英派出所继续询问,那个男的不上警车,我和赵某某、李某某、孙维三协力将其架上警车,那个男的上车后吵吵嚷嚷、骂骂咧咧,且要打协警李某某被我们控制住,把李某某手腕处抓破皮了。警车到培英派出所门口,我问该男子是否能自已下车,他说能。该男子下车后为了防止他逃脱,我用手抓住他的左胳膊将他往派出所里面带,他挣脱我手骂:×你妈的。并用右手打了我一拳,打我嘴上了。这个男的打完我就往外面跑,他跑的过程中撞到派出所大门的铁柱子上了,被赵某某、李忠民、孙维三将他控制住带回派出所询问室。我被打后嘴部出血,头部迷糊,上医院住院了。我和赵某某是警察,李忠民、孙维三是协警,我们开警车,四人都穿警服了。我们对该男子进行口头传唤时表明我们是培英派出所的警察,他知道是警察。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是培英派出所事业编人员,我在与警察赵某某、于某乙、协警孙维三处警中,被人把手腕抓伤了,于某乙并打面部一拳。那个男打完于某乙后往派出所外面跑,撞到派出所大门柱子上了,将脸撞出血了。出警时赵某某开的警车,我们四个人都穿警服了。赵某某、于某乙对那个男的盘问时说是派出所警察了。其它陈述内容与被害人于某乙陈述一致。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5年9月26日晚上我和许照权、韩国新在三角大厦里面喝酒了,酒后的事就不知道了。具体做什么也不清楚,我脸上的伤也不知怎么形成的,等我清醒时已在派出所了,后来派出所的人说我把一个警察打了,当时我喝的太多了,彻底失忆了,如果有证据证实我当时打警察了,我认罪。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于某甲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取得了公安机关及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