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吸毒于2012年6月17日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于2012年9月18日被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早晨和201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车某某在榆树市培英街米兰阳光小区附近的住处先后两次容留王晓峰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为其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葛庆忠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