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0月上旬一天中午12时许,在榆树市丁香园小区15栋4单元一楼楼道内盗窃裴某某黑色永久牌自行车一辆。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0月7日中午12时45分许,在丁香花园小区23栋4单元一楼楼道内盗窃于某某白色永久牌自行车一辆。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1时20分许,在榆树市亿鑫家园小区10栋3单元一楼楼道内盗窃钱某某蓝色凤凰牌自行车一辆。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0月 14日13时40分许,在亿鑫家园小区16栋2单元一楼楼道内盗窃李某某蓝色凤凰牌自行车一辆。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12时许,在丁香花园小区18栋1单元一楼楼道内盗窃王某甲蓝色GOGO牌自行车一辆。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13时15分许,在亿鑫家园小区8栋4单元门口盗窃朱某某跑狼牌自行车一辆。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12时40分许,在亿鑫家园小区10栋1单元一楼楼道内盗窃王某乙蓝色凤凰牌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0月上旬一天中午12时许,在榆树市丁香园小区15栋4单元一楼楼道内盗窃裴某某黑色永久牌自行车一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自行车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裴某某。经价格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裴某某陈述,我家自行车在丁香园15栋4单元一楼楼道里丢的,黑色永久牌的,小轮的。自行车从七月份一直在我家单元一楼放着,用车锁锁着,每天下楼都能看见,一直也没骑,10月5号、6号我发现自行车不见了,当时想也不值多少钱就没报案,今天听说派出所抓到一个偷自行车的,我就来了。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第一次是2015年10月初的一天13点左右,我在榆树市丁香园小区转悠想偷自行车,走到15栋4单元楼下的时候,发现单元门没锁,我就进去了,看见一辆黑色的小轮永久自行车,这个车用铁锁链锁着,铁链子用布包着,我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杆把车锁铁链的铁环撬开,之后把自行车推出来骑着走了,我把自行车卖给大厅附近一个修车的老头了,卖了30元钱。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0月7日中午12时45分许,在丁香花园小区23栋4单元一楼楼道内盗窃于某某白色永久牌自行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于某某陈述,我家住丁香园小区23栋4单元401,我自行车就放在一楼楼道里,2015年10月7日上午我还看见自行车在那,下午1点多,我发现自行车没了,我到物业办调监控,发现在10月7日12时45分被偷去的,是一个年轻的男的,穿黑色上衣,牛仔裤,挺长头发。自行车是白色永久牌,窄轮的,自行车后座子后边皮开了,车座杆掉漆了。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5年10月7日那天下午,具体几点记不清了,我想偷车卖钱,就溜达到丁香花园小区23栋4单元楼下,看见单元门没锁,我就进去了,发现有一辆白色大轱辘窄胎自行车,车用链子锁锁着,我用螺丝杆把车锁撬开,把自行车推出来骑走了,之后把自行车卖给榆树大街老电影院对过的胜利五金商店那个老头了,卖了40元钱。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13时20分许,在榆树市亿鑫家园小区10栋3单元一楼楼道内盗窃钱某某蓝色凤凰牌自行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钱某某陈述,我家在亿鑫家园小区10栋3单元。我的自行车在一楼楼道里放着。2015年10月13日下午5点左右我接完孩子就把自行车放在一楼楼道里了,用车锁把自行车轮跟楼梯扶手锁在一起。14日晚上8点多我回家发现自行车不见了,我就去小区看监控,看见一个穿红色小衫,黑色外套的小子在14日13时20分把我的自行车骑走了。我以为找不回来就没报案。是蓝色凤凰自行车,小轮子的。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5年10月14日13时许,我溜达到亿鑫家园10栋,走到三单元时看见单元门没锁,我就进去了,看见一辆蓝色凤凰牌小轮自行车,车用车锁跟楼梯扶手锁在一起,我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杆把车锁撬开了,骑着自行车就走了,我记不清卖哪去了,卖了30元钱。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0月 14日13时40分许,在亿鑫家园小区16栋2单元一楼楼道内盗窃李某某蓝色凤凰牌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该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李某某。经价格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家住亿鑫家园16栋2单元。2015年10月14日我家孩子的自行车放在一楼楼梯间没有上锁。晚上9点多我回来时发现孩子自行车不见了,我就问孩子,孩子说放那了,没有锁,我就确认是丢了。我去物业看监控录像,是2015年10月14日13时46分被一名男子从楼道推出来偷走了。是凤凰牌小自行车,脚蹬子掉了一个,车筐掉了,车尾灯也掉了。
被告人供述
2015年10月14日下午,我在偷完亿鑫家园小区10栋3单元的那辆自行车后,又回到亿鑫家园小区,溜达有20分钟,到16栋2单元时,看见单元门没锁,我就进去了,看见一辆蓝色凤凰牌小轮自行车没有锁,我就把自行车推走了,推到榆树大厅对过修车摊,卖给了修车的老头,卖了35元钱。这辆车的一个脚蹬子掉了,有点旧,也就五成新。
经审理查明:五、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12时许,在丁香花园小区18栋1单元一楼楼道内盗窃王某甲蓝色GOGO牌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该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王某甲。经价格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我家的自行车丢了,大约是2015年10月中旬丢的,是蓝色小轮的美国GOGO。我家在丁香园18栋1单元,自行车就在一楼楼道里放着,当时是锁着的。丢了以后以为找不回来了,就没报案。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5年10月14号或15号左右,我溜达到丁香园小区,想偷自行车卖。我走到18栋时发现1单元的门没锁,我就进去了,我看见楼道里有一辆蓝色自行车,车锁着,我就用螺丝杆把车锁撬开,骑自行车就走了,我把这车卖到大厅对过修自行车的老头,卖了30元钱。车是蓝色小轮的。
经审理查明:六、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13时15分许,在亿鑫家园小区8栋4单元门口盗窃朱某某跑狼牌自行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某某陈述,我家住亿鑫家园小区8栋4单元。2015年10月20日13时左右,我骑自行车从外边回来,直接把自行车放在我家楼下一个垃圾箱旁边了,没锁就直接上楼了,大约过了10分钟我下楼发现自行车没有了。我到物业办公室调取录像,结果发现是被一个穿黑色上衣的年轻男子偷去的,上衣有两块白色格子,里边穿着红色毛衫一类的衣服,头发较长。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5年10月20日那天,我又想偷自行车卖钱,我就到亿鑫家园小区,在8栋4单元门外一个垃圾旁边发现一辆蓝色小轱辘自行车没锁,我就把自行车骑走了,之后卖给了榆树大街北段老电影院对过那个五金商店的那个老头了,卖了30元钱。
经审理查明:七、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12时40分许,在亿鑫家园小区10栋1单元一楼楼道内盗窃王某乙蓝色凤凰牌自行车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我家住在亿鑫家园10栋1单元,我家的自行车就放在一楼楼道里,自行车没锁,是蓝色凤凰牌的,车身上有一个红色的车锁。最近我家一直没人,昨天派出所人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偷我自行车时被抓现行了,我才知道的。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5年10月22日中午,我没钱了想偷自行车卖,我就走着到亿鑫家园小区,我走到小区最里边10栋楼的一单元,我出现单元门没锁,我打开单元门看见门旁有一辆蓝色小轱辘自行车,车挺新没锁,我就想把这车辆车偷走,我就从门里往外看外边有没有人,这时警察过来就把我抓获了。
上述七起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任某某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针对全案,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各起案件的报案及立案情况。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10月22日12时35分榆树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接到杨某某报案,称在亿鑫家园小区有可疑人员正在盗窃自行车,正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正在盗窃自行车的嫌疑人任某某当场抓获。
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押解任某某对盗窃自行车现场进行指认,并附指认现场的照片。
4.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于某某自行车被盗的现场进行勘验,现场未留下任何痕迹。同时对各起案发现场进行拍照。
5.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撬锁用工具三个。在任某某处扣押凤凰牌蓝色20架自行车一辆。在张某某处扣押黑色20架永久牌自行车一辆、蓝色20架凤凰牌自行车一辆、蓝色20架蓝剑(GOGO)自行车一辆。在王某丙处扣押蓝色20架飞鸽自行车一辆、蓝色20架飞达牌自行车一辆。并返还王某乙、李某某、裴某某、王某甲各一辆。
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窃并扣押的四辆自行车总价值人民币1150元。另三辆自行车因缺少鉴定价格的条件,不予做价。
7.户籍证明证实,任某某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亿鑫家园小区林生物业做保安。最近一个月我们小区多个业主的自行车被盗。我在物业办配合正阳派出所民警调监控录像,看见偷自行车的是一个20多岁的年轻男子,上身穿黑色上衣,带着两块白色条格,里边穿红色的毛衣,头发挺长的,几回偷自行车都是这人男的。2015年10月22日12时28分,我在物业办公室看监控,发现在东门岗进来一个穿着和偷自行车的一样的男的,我仔细看发现就是那个偷自行车的,我马上就给正阳派出所民警打电话,之后我就在监控上一步步跟着这个人,派出所民警来了之后,我看着这个人到10栋去了,看见这个人进了10栋1单元,警察就发现这个人了,到那里把这个人带走了,我后来才知道这个小偷是在那个单元正偷自行车时被警察发现的。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大厅对过道口修自行车。四五天前的下午一个小子推着一辆蓝色的自行车到我这,那个小子说家里不要的自行车要卖了,我说给你30元钱,那个小子同意了,我就给了他30元钱,我把自行车放在家里了。是一辆蓝色小轱辘自行车。第二天那个小子又推一辆蓝色凤凰牌自行车来了,说这个也不要了,我就给了他30元钱,这个自行车脚蹬子坏了,我用铁丝绑上了,也放在我家里了。10月21日下午2点多那个小子又来了,这次他推了一辆黑色小轱辘永久自行车,我看有坏的地方,我就给了他20元钱,拿完钱他就走了。三台自行车就都放家里了。今天警察带一个小子来了,说我收的自行车是那个小子偷的,那个小子指认那两辆蓝色的小轱辘自行车是他偷来卖给我的,派出所人就把自行车拉走了。
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大街老电影院对过经营五金配件。大约半个月前的一天下午,任某某推了一辆蓝色飞鸽自行车到我家问要不要,我他哪来的,他说是自已家的,我说你把你的姓名和身份证告诉我,任某某就把身份证号和姓名告诉我了,我写在一张纸上了。他说要30元钱,我就给了他30元钱。在约是10月9日左右,任某某又来我家店卖自行车,是一辆白色的永久牌自行车,是大自行车,我花40元钱收下了。这辆车已经被我卖了。大约二三天前,任某某又推一辆黑蓝相间的凤凰自行车来我这卖,我给了他30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任某某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任某某盗窃犯罪7起,盗窃品总价值人民币115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任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非法所得人币一百九十五元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及非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