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宝春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3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吉A54K83号黑色夏利车沿八号至弓棚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永久路路口北侧时,将路边行人王玉芹、葛某某、张某某撞倒后逃逸,致王玉芹当场死亡,行人葛某某、张某某受伤。在此事故中宋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95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吉A54K83号黑色夏利车沿八号至弓棚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永久路路口北侧时,将路边行人王玉芹、葛某某、张某某撞倒,王玉芹当场死亡,行人葛某某、张某某受伤。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逃逸,同年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95000元,取得各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安交警部门报警记录、移动通讯机打发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7日16时左右,交警部门接公安指挥中心转来被告人宋某某(号码为150XXXXXXXX)电话报案称,自已夏利车撞行人一死二伤。榆树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办案中进行了现场勘查。宋某某于报案后第三天(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当日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玉芹系肋骨骨折、肝破裂、脾破裂而死亡,死亡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

5.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专家组意见证实,此事故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芹、葛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宋某某准驾车型为B2型。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A54K83号黑色夏利牌轿车所有人为宋某某。

8.强制保险单证实,吉A54K83号黑色夏利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9.亲笔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葛某某亲笔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经济损失,二被害人不做法医鉴定。

10. 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玉芹属家属刘某甲、刘某乙、刘立波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元,被害人王玉芹家属、被害人张某某、葛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1. 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1972年1月5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被害人王玉芹、葛某某、张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17日15时40分许,我母亲王玉芹被一台黑色夏利车撞了,120急救车来后说已经死亡了,当时我母亲与葛某某、张某某一起步行从弓棚镇十三号回春阳村5组。我家亲属在八号镇公路十二号方向路北侧沟内看见侧翻的黑色夏利车车号为吉A54K83号。我母亲与我父亲在一起,我还有一个姐姐。

另证实,肇事司机宋某某与我家和解了,他共赔偿我家经济损失21000元,我代表我家不再追究宋某某刑事和民事责任了,我们谅解他了。我父亲身体不好,他让我来代替他的,他同意。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媳妇张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在弓棚镇十三号回春阳村被宋某某给撞伤了,宋某某家属已经与我家和解了,共赔偿人民币32000元,张某某身体不好,我代表她来的,她同意,我们不再追究宋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了,我们谅解他了。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媳妇葛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在弓棚镇十三号回春阳村被宋某某给撞伤了,宋某某家属已经与我家和解了,共赔偿人民币53000元,葛某某身体不好,我代表她来的,她同意,我们不再追究宋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了,我们谅解他了。

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与王玉芹是夫妻关系,我们有两个孩子,一个刘立波,一个刘某乙,宋某某赔偿我们21000元,钱我们收到了,我出具了谅解书,我对宋某某谅解,不追究他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1月17日15时40分左右,我从弓棚镇十三号村回春阳村,沿水泥路由北向南步行,到弓棚镇至太安水泥路路口北侧时不知被什么车撞倒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当时我们步行的有三个人,我在最前面,后面是葛某某,最后面是王玉芹。我们走在路的西侧边,我不知道是什么车,也不知道车号,不知道撞我什么部位了。

另陈述,谅解书是我委托丈夫李某甲参与的,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提笔证言是我本人书写的,指纹也是我亲自按的,出事后我的头部受点皮外伤,脚脖子青了,脸肿了,都不严重,就住了几天院我就出院了,因为伤不重,所以我就不要求做法医鉴定了。当时我们家非常生气,所以不谅解宋某某,后来经人说和,他赔我32000元,我谅解宋某某了。

2. 被害人葛某某陈述,2015年1月17日15时40分左右,我从弓棚镇十三号村回春阳村,没水泥路由北向南步行,到弓棚镇至太安水泥路路口北侧时不知被什么车撞倒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醒来时已在榆树市医院了。当时我们步行的有三个人,张某某在最前面,我在中间,最后面是王玉芹。我们走在路的西侧边,我不知道是什么车,也不知道车号,不知道撞我什么部位了。

另陈述,谅解书是我委托丈夫李某乙参与的,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提笔证言是我本人书写的,指纹也是我亲自按的,出事后我的头部、肋部受点擦皮伤,都不太严重,就住了几天院我就出院了,因为伤不重,所以我就不要求做法医鉴定了。当时我们家非常生气,所以不谅解宋某某,后来经人说和,他赔我53000元,我谅解宋某某了。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宋某某供述,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我来投案。2015年1月17日,我驾驶吉A54K83号黑色夏利车沿八号至弓棚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永久路路口北侧时,将路西侧的行人撞倒了,肇事时车上就我一个人,车速大约60公里/小时,是水泥路没划中心线,我记不清撞到行人身体什么部位了,我车的风挡玻璃炸了,看不清道路,当时我害怕懵了,我怕被害人家属来现场后打我,我都不知道自已是怎么走的,也不知道往哪个方向走,不知行驶多远车驶入沟内翻了,后来有一个骑三轮摩车的从车内将我救出来,那辆摩托车将我拉出一里地远,我下车后北走,边走边用150XXXXXXXX号手机打110报案说投案,我不记得打几次电话了,我当时懵了,不知道往哪个方向走。我走到一个窝棚呆了一宿,早上我就在大地走,有时在玉米杆垛附近呆着,后来我给连桥张永双打电说投案自首,他陪我到公安局投案。肇事的夏利车是我的,有保险,我有B2驾驶证,当时没吃饭,没喝酒。死者和伤者的经济损失我都赔偿了。

庭审中供述,案发当时路右侧行驶,路上车多人也多,我手机来电话,我低头去副驾驶位置取手机,左手的握的方向盘溜舵把人撞了。撞完人后,我在车上报了一遍110,我说我撞人了,还说了车牌号,因为害怕被害人家属打我,我就继续往前开,当时风档玻璃碎了,看不清路,再加上一边走一边打电话,我的车就进沟了。后来我从车里出来又往110的报案,我怕赔不起就没有及时到交警队投案,后来我家属劝我,与我一起自首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认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表现 ,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年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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