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青强,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无文化,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青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青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沈青强将其邻居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院门前的一辆本田牌红色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沈青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

被告人沈青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沈青强将其邻居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院门前的一辆本田牌红色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被被害人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11

月4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侦查。

2、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11月4日青山乡曹家村王某某报案,称自家摩托车被盗,经开展工作调查得知是沈青强所为。2015年11月6日将沈青强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将其行政拘留。

3、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沈青强因盗窃摩托车于2015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5、榆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沈青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刑六个月。2015年4月5日刑满释放。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

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沈青强的自然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16时许,我接到青山乡曹家村孙家亮子屯的一个姓王的女的电话,她问我是不是仁和食品商店的老板,我说是,她又说在我家干活的沈青强把她家摩托车偷了。这样我才知道沈青强偷摩托车了。之后我就给沈青强打电话,但始终没人接。11月4日中午,沈青强骑一台弯梁摩托车回来了,我见到他就把他骂了,问他怎么偷一个屯人的车呢,人家找呢,沈青强听我这么说就要骑摩托车走,我上去拦住他,从摩托车上把钥匙拔下来,把摩托车扣下了,我就给丢摩托车的王姓女子打电话,告诉她摩托车在我这,11月5日早上8点左右,王姓女子来了,把摩托车骑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11月3日下午2点多,我将摩托车停在了我家当街儿,钥匙没拔,之后我在家一直没出门。今天早上8点多出去发现摩托车没了,我和我丈夫就怀疑是沈青强偷的,我边报案边去了沈青强家找他,后来我让我的一个朋友到沈青强打工的地方要的老板电话号,我给老板打的电话,也让他帮着联系沈青强,11月4日19时许,老板给我来电话说沈青强找到了,车钥匙被他抢下来了,并且让去取车,第二天早上我去怀家镇仁和食品批发商店把摩托车取回来了。车没有任何损坏,我原谅沈青强了,我不打算追究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沈青强供述,2015年11月3日晚上8点多了,看见后院邻居王某某的摩托车在她家门口道上,也没人注意,我就来到摩托车跟前,看见摩托车钥匙也在车上插着,我就骑上摩托车打着火就骑跑了。11月4日早上吃过饭我就去了怀家仁和商店,到那时快中午了,仁和老板孙某某对我说,我家那边人给他打电话了,说你把摩托车偷走了,不行把摩托车给送回去,我没同意,骑摩托车要走,老板就把钥匙抢下去了,没让我骑走。下午我就开始给仁和商店干活,11月4日我在仁和商店住了一晚,当天晚上老板孙某某就给王某某打电话了,11月5日早上王某某就来了,把我偷来的摩托车骑走了,我在仁和商店打工也没走,直到11月6日下午,青山派出所的警察来了,就把我带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沈青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青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其累犯的指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青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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