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景财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9:3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字(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杨桂生的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市新立镇永和村2组王猛家小卖店门前村路向北行驶200米后摔倒,致摩托车损坏,田某某受伤。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事故田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92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阀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照片、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4.92mg/100ml,属醉酒程度高,应依法惩处;具有违规驾驶行为,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 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