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个体业户,住榆树市。
被告人杨俊,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被告人杨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俊在榆树市运通汽车有限公司门口,因纪某某的车被杨俊骑摩托车撞坏后要求索赔的事宜,二人发生口角,杨俊用刀将纪某某颈部扎伤,经鉴定纪某某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俊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春林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2.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10元、误工费1918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1120元、修车费1250元元、其它费用2900元,合计20098.00元。
关于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5日10时40分许,李某某向公安机报案称,当日10时30分许,在榆树市在榆树市运通汽车有限公司门口,因纪某某的车被一陌生男子骑摩托车撞坏后要求索赔的事宜,二人发生口角,陌生男子用刀将纪某某颈部扎伤,公安机关展开侦查,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5月5日10时40分许,李某某向公安机报案称,当日10时30分许,在榆树市在榆树市运通汽车有限公司门口,因纪某某的车被一陌生男子骑摩托车撞坏后要求索赔的事宜,二人发生口角,陌生男子用刀将纪某某颈部扎伤,公安机关展开侦查,经调取现场录像通过走访及对前科人员比对,确定杨俊具有作案嫌疑,2015年5月26日11时,经耳目提供线索,公安机关在城郊街博雅歌厅将杨俊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二把刀及扔在修配厂门口的摩托车钥匙一把。此案告破。
3. 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杨俊作案时所骑紫色弯梁摩托车一辆,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俊抓获后,对其随身携带的包进行搜查,搜出卡簧刀一把,折叠刀一把,摩托车钥匙一把,并进行了扣押。
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在杨俊身上搜出的车钥匙开启案发现场的摩托车,该摩托车点火开关并能启动。
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纪某某、证人李某某经过辩认,在年龄相仿的七名男性中,辩认出被告人杨俊。
6.照片证实,被告人杨俊作案时及被抓获时的照片及视频截图照片情况。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26日14进45分被告人杨俊对作案后遗弃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摩托车进行指认的情况。
8.榆树市中医院病历证实,2015年5月5日11时10分,被害人在榆树市中医院进入治疗,入院检查为头面部外伤,左下颌部见12cm伤口,深达肌肉,面肌部分断裂,边缘整齐,左乳突处见5cm伤口,深达骨质,乳突骨质断裂,边缘整齐。2015年5月18日好转出院。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杨俊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俊出生于1975年6月25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
(二)鉴定结论
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纪某某系头颈部外伤,左侧乳突骨折,系轻伤二级。
(三)视听资料
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被告人杨俊案发前活动轨迹情况,扎伤被害人后从案发现场逃离情况,驾驶摩托车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10时16分左右,我当时和我丈夫纪某某开车沿金百和宾馆对面胡同从东往西快行驶到工农大街时对面的一辆急速行驶的摩托车与我们车相撞了,我们就下车了,这个人说给我们修车,他喝酒了,别报警,之后我坐这个男子的摩托车,我丈夫开车到榆树市运通公司修车,到那后这个男的让我先下车问修车多少钱,我和这男子说咱俩一起去问,我俩就下车等我丈夫开车到之后,我们三个一起进去,之后这个男子说车灯不是他撞坏的,我说报交警,这个男子就往外走,我丈夫就在后面跟着,等我赶上去的时候看见我丈夫正在公司门口蹲着,用手捂着脖子,脖子出血了,那个男的跑了,之后我就报警了。这个男子圆脸,平头,1.75米左右,当时喝酒了,脸色很红,我能辩认出来。我丈夫左侧脖子被利器扎了两个口子。
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运通汽修公司的服务顾问,2015年5月5日10时30分左右,一个骑摩托车的陌生男子驮一个女的来我公司说骑摩托车的男子在骑摩托车时将那具女子丈夫驾驶的一台白色丰田RV4车撞了,要到我公司修车,不一会一个男的驾驶被撞坏的车就来了,我发现左前叶子板被擦伤了,我就把他们介绍到钣金车间,我到前台工作。大约10分钟样子,骑摩托车的男子在前,要修车的男的在后都往西门外走,到外侧的时候,骑摩托车的男的突然拿什么东西挥手打向修车人的脸部,我看见打一下,没敢看,被打人当时就蹲地上了,脖子开始往外流血,骑摩托车的人向个体客运站院里跑了,我见有人被打伤了,就用手机报了警,后来120来了将被打的男的拉医院救治了。打人的男子身高1.7米左右、平头、圆脸、较胖,我能认出来。被打的男子开黑L96L86号车,打人的男子骑弯梁前面带车筐的摩托车。我公司西门口有监控。但对着打仗现场的监控头坏了。
3.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诚信酱骨头手擀面店主。出示纪某某被扎伤中截取的嫌疑人的视频照片。经辩认,2015年5月5日9点多这个男子自已拎一瓶冰峰啤酒到我店内,要了两个菜一缸酒,他吃有二十分钟,拎着啤酒瓶子就走了,走有五六分钟这个男子骑个弯梁摩托车又到店门口,他把我叫到门口说,把啤酒瓶子放你这得了。之后他就骑摩托车向西走了。这个男子身高1.7米左右、平头、挺胖,四十来岁,穿一身黑衣服。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纪某某陈述,2015年5月5日10时许,我当时和妻子李某某开黑L96L86号白色丰田RV4开车路过金百和宾馆对面胡同时,一男的骑一辆摩托车挺快把我车的前保险杠撞坏了,我让他修车,他说行,他喝酒了,别报警,他说去最好的地方运通公已司修车,之后我把怕这个人跑了,就让我妻子坐这个男子的摩托车,我丈夫开车到榆树市运通公司修车,到那后这个男说车灯不是他撞坏的,他就不同意给我修,我让妻子报警,这个男子看见我妻子报警就手拿电话往外走,我看他手拿摩托车钥匙要给摩托车打火,我就上前去抢他车钥匙,没抢下来,他就没骑摩托车继续往前走,我就继续在他后面,这时他突然从兜里拿出一把黑色卡簧刀往我颈子上扎两下,之后他就跑了。这个男子,平头,1.75米左右,当时喝酒了,我能辩认出来。这个男子骑的摩托车没有号牌,我被鉴定为轻伤二级,但是不够评残,我要求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俊供述,大约是二十几天前的一天上午10点多,我骑摩托车从大华加油站加完油走到老工会对大华小区南的道上时,纪某某开白色的车突然从大华小区南侧路上出来,我没踩住刹车就把他的车刮了,纪某某和一个女的就下车让修车,我说找最好的地方修,我骑摩托车驮那女的到运通修配厂,纪某某也去了,我把摩托车停在修配厂门口,我们进屋找人修车,修车人说大约三五百元,我兜没钱,我说把摩托车放这儿给你取钱去,他就不让走,我边走边说我这摩托车还顶不住你修车钱咋的。到门我要走,纪某某踹我腿上一脚,我当时手里拿一把小刀我就划纪占友一下子,划纪某某肩以上了,具体划到身体的哪个部位我不记得了,之后我就跑了,跑的过程中我把刀扔了。我没喝酒。公安机关司法鉴定纪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是轻伤二级我听清了。2010年我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二年。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杨俊否认其用手机殴打被害人眼部。经过法庭调查,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至同年5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纪占友在榆树市中医院住治疗13天,同年5月18日好转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乳突开放性骨折,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628.1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榆树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证实,2015年5月5日至同年5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纪占友在榆树市中医院住治疗13天,同年5月18日好转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乳突开放性骨折。
2. 诊医疗费票据4枚证实,纪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628.13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 由于被告人杨俊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纪某某人身损害之后果,应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经过法庭调查,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人关于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修车费、其它费用的部分,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杨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医疗费7628.13元、护理费1613.04元(13天×124.08元)、误工费1868.88元(13天×143.76元),合计人民币11110.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