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32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书亮,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榆树市闵家镇古城村九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孙立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字(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书亮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书亮及其辩护人孙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书亮于2014年6月1日22时许,在榆树市魁星楼北侧将王博摁倒,抢走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为4 113.00人民币。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任书亮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书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没有按被害人,也没有捂被害人嘴、勒被害人脖子,没有踢被害人。

被告人任书亮的辩护人孙立华意见为:关于事实部分。1、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及情节,应定抢夺罪合适。本案中被告人多次且稳定供述喝完酒后在公园溜达,看见被害人拿着手机打电话,伸手就把手机抢过来向前跑了。因此被告人只针对被害人手中的手机,并不存在伤害被害人的目的及本意,且未使用任何凶器及暴力进行抢夺,亦未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任何伤害。2、本案中被抢的手机非常大,被害人当时手持电话正在打电话,女性的手只能握住手机很小的一部分,被告人完全有可能从身后乘其不备夺过手机就跑,没有必要再对被害人实施暴力。3、证人杨雪萍的证言不可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为杨雪萍系被害人王博的男朋友,第一次开庭过程中作为王博的代理人,参与了整个庭审过程,对卷宗中受害人陈述、被告人辩解了解,因此杨雪萍的证言内容完全可以由参与庭审过程而获得,不具备案发后第一时间获取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被告人任书亮虽获得了被害人王博的谅解,但并未取得杨雪萍的谅解,在杨雪萍参与了庭审过程后,取得了该份证言不能排除证人因不满情绪而具备的个人感情色彩,不具备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因此,该份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对一证据再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根据刑诉法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定被告人构成抢夺罪更为合适。关于量刑部分。1、本案被告人构成坦白,应予从轻处罚。2、本案被告人为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属激情犯罪,易于改造,并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任书亮在榆树市公园内魁星楼北侧趁被害人王博不备,抢走被害人王博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 113.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书亮家属经其同意代替其赔偿被害人王博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00元,被害人王博对被告人任书亮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日接受被害人王博报案,并于6月2日立案侦查。

(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6月1日,被害人王博报案称在榆树市公园魁星楼下被一男子抢走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经侦查发现任书亮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8月5日在榆树市闵家镇区的街道上将任书亮抓获。

(3)辩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证人唐万永及被害人王博对被告人进行辩认的情况。

(4)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取笔录、二手手机收购登记簿一张证实,2014年8月15日侦查人员在榆树市向阳路二毛通讯提取二手手机收购登记簿一张,载明2014年7月4日收购唐万永一部三星N9009白色手机一部。

(5)照片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博被抢手机说明书的照片及被告人任书亮抢劫时所穿的衣服照片。

(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任书亮家属经其同意代替其赔偿被害人王博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00元,被害人王博对被告人任书亮的行为予以谅解。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书亮于1987年10月8日出生,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行为。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佳鑫证言证实, 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我去我朋友任书亮家,我看任书亮在用一部白色三星NOT3手机,之前他没用过这部手机,我问手机在哪整的,任书亮没吱声。任书亮把我手机卡拔下来插在他的手机上玩游戏,我出去看他家的鸽子去了,过了十几分钟我回屋和他说关于鸽子的事,不一会任书亮的手机响了,他手机里是我的卡,我接完电话就把卡拔下来回家了。过了十多天左右一天的中午,任书亮给我打电话说要把这部三星手机卖了。我说那就卖给我吧,任书亮不卖给我。过了两天的中午任书亮给我打电话说把我身份证给他拿去用一下,我问他干啥,他说卖手机,没有身份证人家不要,我说去不上,后来任书亮说把我身份证照下来给他发过去也行,我就把我的身份证照下来发给任书亮了,过了几天之后,任书亮告诉我手机卖了,以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2)证人刘志伟证言证实,任书亮是我丈夫,2014年6月2日下午我在于家镇我妈家,我接到任书亮的电话,他说他买了一个电话,我问他啥牌,他说三星,我问他多少钱,他说伍百元,2014年6月5日我在榆树市医院做检查,任书亮陪我去的,我看他拿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他说他买的,没说在谁那买的,花了伍百元,2014年7月2、3号任书亮不用这部手机了,他说在榆树卖了2600元。任书亮有一件红白蓝条的短袖T恤,是我在2013年和他一起在榆树买的,当时花了120多元钱。

(3)证人唐万永证言证实,我是万隆三星手机专卖店的老板,我的商店位于榆树市老客运站北门对面。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一个男子来我商店说卖手机,我一看是白色三星NOT3手机,他只拿了一部手机,别的什么东西都没有,我就没收,不一会儿他又来了,他说充电器丢了,我说你有没有身份证,他说没有,他说取身份证去又走了,过了一会儿又回来了,回来说媳妇不在家,找不到身份证,我俩研究价钱,最后以2400元钱成交了,我把他的手机号和QQ号码都留下了,也把他QQ号登录时的照片照下来了,后来我家电脑做系统,信息都删除了,我把2400元给那个人他就走了。那人说手机是他媳妇的,当天我收完就给二毛(不知大名)打电话,二毛来我商店取走的,我卖给二毛2600元。这部白色三星NOT3手机是双卡的,C网、G网双模的,八、九成新,能正常使用,没拆过机,没有自动关机的毛病。

(4)证人陈成忠证言证实,我认识唐万永和二毛,他俩都是收售二手手机的,我也是开手机商店的,我家商店和唐万永家商店挨着,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唐万永在我家商店吃饭,吃饭时唐万永给二毛打电话说:“我收了一部三星NOT3,你多少钱要。”二毛说什么不知道,不一会儿二毛就上我们这了,二毛看看手机,给了唐万永2600元钱,之后把那部手机拿走了。那部手机是白色三星NOT3手机。

(5)证人胡志国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市向阳路开一家“二毛通讯手机商店”,2014年7月4日9点多钟,唐万永给我打电话问我有部NOT3手机买不,我说买,然后我就到唐万永商店,唐万永说他六叔的NOT3手机卖,我看能正常使用挺新的就买了,是一部白色三星NOT3双卡手机,内存16G的,串码是357128056457813,这手机正常就值二千多元钱,我买来准备自己用,后来丢了。

(6)证人杨雪萍证言证实,王博是我女朋友。2014年6月1日我和我对象闹点矛盾,当晚10点30分左右时我俩打电话约定在榆树公园魁星楼附近近面,当时我和王博边通电话我边往魁星楼走,当我走进公园碰碰车前边时,我就听王博在电话中不是好声的“啊”一声,我就问她咋的了,这时就没声音了,我就觉着有事,我就赶忙往魁星楼那跑,到魁星楼跟前时我看我对象吓的直哆嗦,并且捂着肚子说不出话来,我就问她咋回事,王博吓的说话都不是声了,她说她让一个男的把手机抢走了,我看她捂着肚子就问她受伤没有,她说没受伤,我又问她抢她那人呢,她指着北边树林方向说往那边跑了,我就去追了,追了一块儿我没看到人,我担心王博就回来了。回来后我看王博还捂着肚子,就问她是不是受伤了,她说没受伤,但抢她的人把她嘴捂住了,还把她摁倒到地上,之后还踢她好几脚,给她踢疼了,就问她用不用上医院,她说不用,她还让我看她脑袋,她脑袋上磕个包,是那个男的把她摁地上磕的包,她当时穿高跟鞋,这男的把她摁倒后鞋掉了,她起来后又找的鞋穿上的。我再次问她用不用上医院,她说不用,我就领着她打车去公安局报的案。现在抢劫王博手机的男子的妻子赔偿了王博10000元钱。

3被害人王博陈述证实,2014年6月1日晚上22时至22时30分,我在榆树公园魁星楼左边附近等我男朋友,当时我正在给我男朋友杨雪萍打电话,有一个男子一直在公园转悠,我已经注意到了,但是我没有想到他会来抢电话,这男子突然从后面跑过来,用左手捂住我的嘴,往后勒我,把我放倒在地上,右手顺势把我手上的手机抢走了。这个人二十多岁,上身穿红白相间的横条短袖衣服,下身穿着牛仔裤,平头,身高一米七十五公分左右,体型偏胖,圆脸。这男了抢完我手机往公园正门东边跑了。被抢的手机是白色三星NOT3,2014年3月份在长春市百货大楼花4998元买的,手机串码是357128056457813,手机被抢时附近没有人,我没受伤。

另陈述,2014年6月1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我在榆树公园魁星楼北边凳子上坐着,抢我的那个人在我附近转悠好几次,我当时也注意到他了。然后这个人也到凳子上坐着,当时就我两个人,没有外人,这个人坐了大约十分钟左右,我一直在打电话,我边打电话边往外走,大约我走出了五十米远时,这个人突然从我后面跑了过来,上前用左手捂住我嘴和鼻子,把我摁倒了,把我手机抢走了,并且踢了我两脚,踢我背部了,没有伤,然后他就往反方向跑了。我当时吓坏了,光顾“啊、啊”的,没说出什么。

4、被告人任书亮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喝完酒在公园里溜达,看见一个女的在公园北侧凳子上坐着打电话,起来后边打电话边走,我在后面抢过来就跑了,也没说话,这个女的就喊“抢劫了”。我就继续跑了。我没有打或者推这个女的,也没有捂嘴,这个女的应该是没有倒地上。我当时穿的是横格衣服,那天辩认时我穿的是我抢手机时穿的衣服。抢来的手机被我卖给榆树市老客运站北门对过的万隆三星专卖店,卖了2400元。

5、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1P7-8)证实,被害人王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113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任书亮及其辩护人均对被害人王博的陈述及证人杨雪萍证言有异议,辩解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手段。经法庭调查认为,证人杨雪萍证实被告人在抢手机时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手段,并证实事发时被害人鞋掉了,头上有包,其证实内容与被害人王博陈述差异较大,互相不能印证,故对证人杨雪萍的证言不予采信。本案中只有被害人王博陈述被告人对其实施了暴力手段,而被告人予以否认,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被告人任书亮的供述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被告人任书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书亮趁被害人不备,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任书亮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抢夺罪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任书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书亮的家属经其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上述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书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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