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榆树市。住榆树市。曾因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曾因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榆树市。住榆树市。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17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长春东方职业学院大一学生,住榆树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长春大学大四学生,住榆树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韩志爽(别名韩志达),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大学文化,长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大一学生,住扶余县陶赖昭镇王家村1组。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华青、张国晓、史某某、张某甲、赵某某、韩志爽、张某丁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4年12月26日以榆检未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廉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华青、张国晓、史某某、张某甲、赵某某、韩志爽、张某丁及辩护人袁满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宋华青通过互联网购买高考作弊器材,经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联系向张某戊等12名考生销售,在长春市一汽高等专科学校自主招生考试作弊,因传送考试答案信号不好11人作弊没有成功,只有孙某甲1人被该学校录取。孙某甲付给宋华青人民币11000元钱。
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宋华青从网上买了3部电台,7套耳机和模块,8个骨传导高考作弊器材,经韩志爽联系,宋华青分别以5000元,6000元的价格卖给韩志爽、孙某乙、刘某某(2套)、马某某、吴蒙等7套作弊器材,从中获利25000元。被告人韩志爽因积极帮助宋华青联系作弊考试,免费获得宋华青提供2套考试作弊器材。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帮助宋华青取、送高考作弊器材,获利2000元。
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宋华青联系,将从网上购买的作弊器材分两次以每个150元、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国晓37套,从中获利4000元。被告人张某丁在明知张某甲贩卖高考作弊器材的情况下帮助运送17套,获利2500元。张国晓将购买的32套作弊器材卖给赫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4000元。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针对第一起指控追加起诉,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互联网购进高考作弊器材,经被告人宋华青、史某某、赵某某联系向张某戊等12名考生销售,在长春市一汽高等专科学校自主招生考试作弊,因传送考试答案信号不好11人作弊没有成功,只有孙某甲1人被该学校录取。孙某甲付给宋华青人民币11000元钱。宋华青、张某甲分别获利5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华青、张国晓、史某某、张某甲、赵某某、韩志爽、张某丁结伙以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以上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袁满明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丁系犯罪未遂,从犯,坦白,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互联网购进高考作弊器材,经被告人宋华青、史某某、赵某某联系向张某戊等考生销售,在长春市一汽高等专科学校自主招生考试作弊,因传送考试答案信号不好,只有孙某甲1人作弊成功。孙某甲支付人民币12000元交给张某戊,张某戊自己留1000元,后交给宋华青11000元钱。宋华青、张某甲每人分得5000元,其余1000元赵某某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华青供述,2014年3月,张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认识一些高三的学生需要在自主招生考试中进行作弊,我让我女朋友史某某帮我联系高三的学生,史某某开始不同意,劝我别整了,去年都因为这事被判刑了,我说你联系一下,联系不上就拉倒。史某某给她在榆树市高中三年级的弟弟胡俊雨打的电话,胡俊雨联系的赵某某,我就给赵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想和他吃顿饭,并介绍一个朋友给他认识,他同意出来吃饭,3月初的一天,我、张某甲、赵某某还有我女朋友的弟弟在约定好的榆树酸菜汤饭店碰面,吃饭过程中,张某甲跟赵某某说是能否帮其联系到一些需要在自主招生考试中作弊的高三学生,赵某某说回去帮助张某甲联系人。张某甲说设备由他提供,不收费,每一名考生作弊成功收费12000元,张某戊是赵某某的下线,帮助赵某某联系考生。他也联系到几个作弊考生。赵某某和张某戊共联系了12名考生。我给他们每个人发一个耳机和模块,张某甲教的赵某某怎么使用器材,然后让赵某某教的这些考生怎么使用器材。自主招生考试中这12个人都使用了作弊器材。这些考生的信息我就知道张某戊,联系电话是187XXXXXXXX。因为成功了一名考生,忘记叫啥名了,他是张某戊联系的,他交了12000元现金给张某戊,张某戊自己留下1000元,交给张某甲11000元,张某甲自己留下5000元,给我5000元,给赵某某1000元,我得的5000元被我花了。自主招生考试的作弊过程我没有参与,这些考生全部报考的长春一汽高等专科,考试地点就在这所学校。这些考生都是榆树一中的。我们所说的成功标准是通过张某甲提供的作弊方式,考生作弊成功,并考上此学校。考生考完后这些作弊设备没有自行留下,考生将设备全部交给了赵某某,并由赵某某交给了张某甲,共12套。发送答案是张某甲操作的。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在网上认识叫“天启”的人,他说能操作自主招生考试,我就帮他联系人,之后我和宋华青联系,在酸菜汤多味饼饭店吃的饭,我把设备直接给宋华青了,考试的学生是宋华青联系的,具体的事我不知道。考试通过的话,一个学生给我们12000元钱。设备信号是“天启”他们发射的,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知道。我和“天启”始终没见过面,考试后有一个学生通过了,宋华青收了11000元钱,在这之前张某戊把1000元钱直接留下了,之后宋华青把钱全给我了,我留下5000元,把剩余的钱都给宋华青了,我的5000元钱我留下2000元钱,剩下的3000元钱让我放在长春红旗街金谷国际办公楼附近的一个垃圾箱里给“天启”了。
3、被告人史某某供述,我和我对象宋华青是两年前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去年我知道宋华青卖考试作弊器材,后来因为这件事被判刑五个月。2014年3月份的时候,我对象宋华青让我介绍他认识榆树市高三的学生,我问他干啥,宋华青说他有个叫张某甲的朋友让他联系参加自主招生考试的学生,我说张某甲是干啥的?宋华青说:就是招生学校派来招生的,我说我有个弟弟叫胡俊雨在高三,我介绍给你认识,然后你们联系,之后我就给胡俊雨打电话,我说我有个朋友帮整自主招生考试,你们学校有没有报自主招生考试的,你帮助联系一下。胡俊雨说:我帮你问问。后来胡俊雨给我发过来一个电话号,是赵某某的电话号,让我和这个学生联系,我就把这个号发给宋华青了,让宋华青和这个学生联系,以后的事我就没参与,具体宋华青是怎么和对方联系的我就不清楚了。后来的一天我从长春回来,胡俊雨打电话约我吃饭,正好宋华青和我在一起,宋华青说他也跟我去,我和宋华青打车到实验高中附近的一个小区门口我们去榆树市酸菜汤多味饼店吃饭,刚到饭店时就我和宋华青、胡俊雨、胡俊雨对象,过了一会张某甲和赵某某也来了,我们就开始吃饭,我和胡俊雨聊天,张某甲、宋华青和赵某某说话,他们就说自主招生的事,具体说啥我没细听,吃完发后就散了,我之后就回学校上学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赵某某在吃饭前就有我的电话号,因为宋华青总换号,胡俊雨就把我的电话号告诉赵某某了,赵某某找不到宋华青就打我的电话。宋华青还有一个名字叫李某甲。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4年3月初的时候,我报考自主招生考试,我们榆树市一高中30班的胡俊雨在QQ上和我聊天,胡俊雨问我有没有买自主招生考试答案的,我说我也报了,应该有买答案的。胡俊雨说:你帮着联系几个。胡俊雨就给我一个电话号,后来知道是史某某的号,胡俊雨说:有买答案的你直接和这个号联系。我就给对方打电话,接电话的是个女的,我说我是胡俊雨的朋友,你是卖答案的吧。这个女的说是,我现在在外面有事,过会儿再说。就把电话挂了。过了半小时,这个女的给我回信息说她叫史某某,我说我叫赵某某,我问她用他们的设备作弊多少钱,史某某说考试通过12000元。我又要了史某某的QQ号,我怕对方是骗子我就约史某某见面,史某某说叫着胡俊雨,我去跟他们见面前我给胡俊雨打电话问他们在哪,他说在酸菜汤多味饼店,我就去了,史某某看见我后问我是不是赵某某,我说是,进屋后我看见还有两个男的,史某某介绍一个叫李某甲,张某甲,他俩说作弊设备免费用,通过考试后收12000元,考完作弊设备收回来,我问他们我帮着联系作弊考生,他们给我啥好处,宋华青说亏待不了你,我们吃完饭就都走了,吃完饭后我就联系想在自主招生考试中作弊的学生,我陆续联系到我们学校的张宇航,刘帅,张鹏,王奇,他们是考吉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的,还有扶余高中的韩志达、榆树一中另外一个叫刘帅、张某戊考长春汽车高等专科学校。我和韩志达是朋友,2014年3月份的时候,我给韩志达打电话说你帮我联系几个想在自主招生考试中作弊的学生,我能整到答案。韩志达就答应帮我联系了,后来他联系不着人,我就把宋华青的电话号给韩志达了,让他直接和宋华青联系,后来考试时韩志达也使用作弊器材了。我没留宋华青的电话,有事就和史某某联系。我打电话问史某某我联系一个学生到底能给我多少钱,史某某说能给我2000元,我让张某戊帮着联系人,我说联系一个给张某戊500元,后来张某戊要史某某的电话,他俩就直接联系了,我知道张某戊要把我撇开,我心里不舒服就和史某某谈这事,她告诉我没事,张某戊联系一个考生也给我提1000元,后来我和张某戊、史某某、宋华青、张某甲一起吃的饭,我和张某戊都留了宋华青的电话,以后有人买作弊器材,我和张某戊就直接和宋华青联系。张某戊也联系好几个学生,具体我不清楚。2014年3月13日上午,宋华青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长春交通职业学院轻轨站,他给我一个陌生号码,让我联系这个人取设备,有个20多岁的小子给我作弊器材,并且教我如何使用设备,我学会之后,就约了刘帅、张宇航、张鹏、我又教他们如何使用。这次使用的作弊设备是数字显示器,能显示出考试答案,给考生的设备还包括模块和耳机。韩志达报考的是一汽职业学校设备不是我送的,宋华青他们使用什么设备传递答案我不清楚。张某戊联系的一个叫孙某甲的学生通过了考试。这次我联系的几个考生考试作弊没能成功,但是宋华青在2014年3月下旬和史某某打车到我们学校给了我1000元。
5、被告人韩志爽供述,2014年3月份,自主招生考试前,曾经在我们班寄读的学生兰天宇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报汽专的学生,我有一个哥们整作弊器材12000元包过的,我说我报汽专了,给我整一套,后来榆树市有个叫赵某某的给我打电话,他告诉我使用作弊器材免费,等考试通过了,收到录取通知书后付12000元,后来有个叫李某甲的人又给我打电话确认我是不是使用他们的作弊器材参加汽专的自主招生考试,我说我用,2014年3月13日在长春市火车站附近,李某甲和赵某某同时和我见面,李某甲给我的作弊器材是一个耳机和一个模块,赵某某当时教我怎么使用耳机,赵某某当时还告诉我看考场时测试作弊耳机是否好用,2014年3月14日我们看考场时测试的耳机,耳机听到的声音很清楚。2014年3月15日我参加自主招生考试时就戴着耳机和模块进的考场,考试过了10分钟后,耳机里就开始念答案,我就按照念答案答的试题,考完试后赵某某把作弊用的耳机和模块在考场外一个旅店收回去了,当时还有五、六个榆树的考生也用的他们的作弊设备,我认识其中的张某戊,他们的也都被赵某某收回了,后来考试成绩下来了,我没过录取线,他们传的答案不准。
6、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的时候,我报考了一汽高等专科学校的自主招生考试,一天我上厕所,遇见了高一同学赵某某,赵某某问我参不参加自主招生考试,我说我参加,赵某某问我用不用作弊,我说我想想,第二天赵某某又找我问我用不用考试作弊,我说行,赵某某让我帮着联系几个参加自主招生考试的考生,作弊器和答案让我白用,并且说如果有用作弊的作弊器免费使用,考试通过再付12000元钱,然后赵某某给我留了一个电话号,让我和这个人联系,我打电话,对方是个女的,我说我是赵某某的同学,我问她我要是联系上自主招生考试作弊的学生,设备和答案是不是我能不花钱白用,这个女的说:你要是能联系到几个人,我就让你白用,并且每联系一个考生,如果这个考生作弊成功,就分我1000元。这个女的让我管她叫史姐,之后我就开始联系想在自主招生考试中作弊的学生,我联系了三个考生,其中有一个是我家前院的孙某甲,另外两个我不记得叫啥名了,快考试前的周六的中午12点左右,我和赵某某去金筷子烧烤店见的赵某某老板李某甲,还有个叫张某甲的都去了。赵某某还告诉我其中的一个女的是史姐,我才知道这个女的就是在电话里和我联系的那个女的,李某甲还告诉我作弊器材肯定好用,你联系到人了,你用作弊器材和答案都免费,每通过一个人还分我1000元。3月14日我先去的一汽高等专科学校附近的一个旅店,在旅店李某甲给我四个作弊耳机和模块,赵某某还教我怎么使用耳机,3月15日,我联系的三个考生来了,我把作弊耳机发给他们,我告诉他们怎么用耳机,之后我们就参加考试了,我考试时把耳机放到耳朵里用了,但是没听到声音,我也没考过去,孙某甲的耳机好使收到答案,考试通过了,孙某甲付了12000元给我,我自己留下1000元,我把剩下的11000元给李某甲了,他们怎么分的我不知道。我得到的1000元被我花了。我不知道史姐叫啥,我知道她是李某甲的女朋友。
7、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自主招生考试前,我同学张某戊在学校厕所问我参不参加自主招生考试,我说我报名了,张某戊问我想不想在考试中买答案,我说好使不好使,张某戊说:肯定好使。后来张某戊告诉我,作弊器不用付钱,如果考试通过,一次性付12000元。自主招生考试前一天,在考场外的一个旅店,张某戊给了我作弊耳机和模块,并且教我使用方法。考试时我把耳机放到耳朵里,模块放到身上,考试过了二十分钟左右,耳机开始有声音,因为信号不好,里面嗡嗡响,听不清说的什么,我就自己答了。考完试我把耳机和模块在我们一中校内交给张某戊了。后来成绩下来了,我通过自主招生考试被长春市汽车高等专科学校录取了。耳机不好使,没听清答案,都是我自己答的,我听说长春市汽车高等专科学校的学生不好找工作我就没去上学。我考试通过后给了张某戊12000元。虽然耳机不好使,因为当初说好的,只要通过考试就得给12000元。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27日宋华青辨认出伙同其贩卖高考器材的张某甲。
9、榆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涉案的胡俊雨、张某戊、张宇航、张鹏、王奇、兰天宇、刘帅(同名两人),上述人员没有找到。
10、吉林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高职院校自主招生试题保密级别的说明,高职院校单独招生考试试题应列入国家秘密级事项进行管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宋华青、张某甲、赵某某、史某某、韩志爽没有意见,经法庭调查认为,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宋华青从网上买电台,耳机、模块及骨传导等高考作弊器材,经韩志爽联系,宋华青分别以每套5000元,6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乙、刘某某、马某某、吴蒙5套作弊器材,从中获利8000元。被告人韩志爽因帮助宋华青联系作弊考试,免费获得宋华青提供2套考试作弊器材。被告人赵某某帮助宋华青取、送高考作弊器材,获利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华青供述,2014年5月份的时候我没钱了,就想整高考作弊器材挣点钱,因为我和赵某某在3月份的时候熟悉了,我就直接和赵某某说想在2014年高考时找想作弊的考生,我让赵某某联系,赵某某在榆树市一高中没联系到学生,我让赵某某问扶余高中的韩志达,看看他们那有没有想作弊的学生,赵某某联系到韩志达,后来我给韩志达打电话说你是不是想用高考设备,韩志达说用,并且问我这个设备能不能保着过二本,能不能过安检门,我说考前先给5000元的设备钱,等成绩下来能过二本之后再给剩下的10000元。我问韩志达几个人用,韩志达说就他自己用。我说你自己没法给你做,你再联系几个人我一起给你们做,韩志达又帮我联系到刘某某、刘某某对象、马某某、孙某乙、孙某乙的家长又主动联系到另一考生,他们都想通过我在高考中作弊,刘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怎么收费,我说设备是6000元,等考题答案传进去之后再给我10000元,一共是16000元。孙某乙又给我打电话问我价格,我告诉他设备是5000元,考试成功后再给我10000元。我和马某某在电话里谈,一套设备6000元,等考试过了二本之后再给剩下的10000元。如果过不去就不用给了。之后几天他们要看设备,我就把刘某某、马某某、韩志达约到榆树市赵某某的寝室,给他们看了设备,看完后说回去研究研究。因为我之前跟赵某某说过,他们如果用设备,每人需要支付6000元,这6000元包括耳机、模块和这几人共用的电台,他们都同意支付费用,并分两次将钱给我,第一次9000元(刘某某6000元,孙某乙3000元)打到赵某某的账户,等作弊设备运到后,我让赵某某将9000元取出,其中6600余元用于付作弊设备钱,1000元给赵某某(事先谈好的每人500元提成钱),剩下的1300余元赵某某交给我了,第二次18000元(刘某某对象、马某某、孙某乙家长介绍考生各6000元)打到我朋友王路遥(我借她卡用,她不知情)账户中,取出后我付作弊设备用了5000元,剩下的13000元我自己留下了。孙某乙只付了3000元,是因为他的家长给我介绍了一个考生,就给他减了1000元。同时在沟通时,他们又想出租传答案的场所还需要钱,我就又给他减了2000元,让他把这2000元给刘某某,用于在考场附近租房子,作为基地给考生传答案。所以最后只收了孙某乙3000元。作弊时考生将模块和耳机带在身上,考场外的人通过电台将答案念出来,传到每名考生的耳机上。这次卖了五套,给韩志达2套,因为这些人都是韩志达给我联系的。模块和耳机在每名考生那里,电台在刘某某那里。这次共盈利了12000元。我所卖出和赠与的这些设备都用于2014年高考。我将设备的发货人的电话告诉了每名考生,并通知他们,如果有不明白的问题,可以同设备发货人联系。这些设备是分两批次购买的,第一次6600元,在一作弊网站买了一个电台,七套耳机和模块,第二次5000元,在深圳金鸡(QQ×××)买了一个电台,8个骨传导器。我女朋友在这次活动中只是帮我介绍了高三的学生认识,后来的联系与交易等活动她都没参与。我之前忘说了,其实每名考生除了模块和耳机,还有一个骨传导器用来作弊,每个骨传导器500元,8个共4000元,所以我最终获利了8000元。我将设备拿到榆树市富宇花园附近的一个卖爆米花的地摊,买了2包爆米花后跟摊主说:我把这袋东西放在这,一会有人来取。后刘某某(事先沟通的)将设备取走,并由他将每套设备送给每名考生。赵某某在这次高考作弊中帮着联系韩志达了,赵某某还帮着我去货站取作弊器材了,还帮我往扶余给韩志达发两套骨传导,还帮我收学生的9000元作弊器材钱。韩志达帮我联系刘某某、孙某乙、马某某了,还帮我在扶余租安电台的房子了。史某某没参与这次高考作弊的事。
2、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14年5月份宋华青因为没有正式工作,没有收入手里没有钱,宋华青让我联系赵某某,想通过赵某某找一些学生来购买考试作弊器材。期间我给赵某某打过几次电话。但具体都是宋华青和赵某某联系的,我听宋华青和赵某某打电话说一套设备卖6000元,我劝宋华青别整了,以前因为这事还判过刑,宋华青说我就是帮别人联系,联系不上就拉倒。后来有一次我、宋华青、还有张某甲、赵某某吃饭时,宋华青、张某甲和赵某某谈的意思是,以后来买作弊器材的学生多了的话,每套给赵某某提成500块钱。后来宋华青和赵某某怎么联系的我就不清楚了。因为宋华青总换电话号,很多次宋华青都是用我的电话给赵某某打电话,2014年5月的时候赵某某给我打电话找宋华青,我就把宋华青的电话号告诉赵某某了。我没主动联系赵某某,都是宋华青和赵某某联系的。我还知道一个叫江华的人,也是卖考试作弊器材的,他和我对象有过联系,江华也是20多岁,以前也是榆树一中的学生。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我和宋华青上次打过交道后,我们联系就很频繁,后来宋华青让我联系高考时想用作弊器材的学生,我联系了几个学生都怕被抓,没有买的,后来扶余的韩志达在扶余高中找到了几个买作弊器材,准备在高考时作弊的考生,这些考生我都不认识。宋华青我俩在聊天时说过让扶余的韩志达帮着联系点学生,联系的好可以让韩志达免费使用作弊器材和收高考答案,我就把宋华青的意思转达给韩志达了,剩下的事就是韩志达和宋华青直接谈的,我就不太清楚了。韩志达在扶余高中找了几个买作弊器材高考学生,其中有几个我也见过,但是我不知道叫啥名,我因为没联系到想作弊的考生,我就帮宋华青取、送考试作弊设备,收取考生交来的费用。我在榆树市一个物流给宋华青取过一次设备。有两个电台,十来个骨传导。电台是用来从外面给考生发高考答案信号用的,骨传导是考生进入考场后把骨传导咬到牙齿上,就能接到从外面发来的高考答案信号,考生就能听到声音。我把设备取到后,我就打车到榆树市学府世家小区,在一个楼上我把设备给宋华青了,宋华青我俩拆的箱,后来扶余来了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其中一个男的挺胖、挺高的,女的是这个胖子的女朋友,男的是胖子的朋友,他们把这些设备拿走了。后来还有一次宋华青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学府世家门口的一个超市,拿一个小纸盒去客运站用客车把这个盒子给韩志达发去了。宋华青告诉我也是作弊用的器材。我取设备向物流付了6618元。这钱是扶余考生买作弊器材预付给宋华青的,他们直接打到我卡上的。是宋华青把我卡号告诉这些考生的。打我卡里有一笔6000元的,有一笔3000元的,共计是9000元。我卡号×××的农行卡,这9000元给物流6618元,我留下1000元,后来被我花了,剩下的1382元给宋华青了。有一次我请朋友吃饭的时候我给宋华青打电话,他给我汇过1000元,我觉得我给宋华青帮了不少忙,宋华青是给我的报酬。
4、被告人韩志爽供述,我从李某甲手里拿了两套作弊设备,设备由四部分构成,分别是充电器、无线耳机、接收模块和一个小开关。2014年4月份的时候,高考前在QQ聊天时,赵某某和我说今年高考时李某甲还整作弊的事,你用不用,我问多少钱,赵某某告诉我过二本线15000元,先付6000元设备钱,过二本线后再付10000元,我说行,我知道赵某某从中间提成,我就说你让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过了两三天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高考作弊的事,说的和赵某某一样,我说我们这也有很多人想用作弊器材,李某甲说那你多联系几个人,到时候你用设备和答案都免费,我就和我同学说了我买了作弊设备,高考时作弊,我同学刘某某、还有一中的孙某乙,一个学生的家长在新城局信用社上班和我联系高考作弊的事,我就把李某甲的电话告诉这些人,让他们直接和李某甲联系,后来刘某某和李某甲联系的比较密切,2014年6月份的一天,刘某某从榆树把考试作弊设备取回来,刘某某给我两套耳机、模块、充电器、在这之前赵某某在榆树用客车给我发过来两个带充电器的骨传导,后来李某甲让刘某某和我在考场外租房子安电台,我和刘某某在扶余市金源小区租了个六楼,我当时付了200元定金,后来刘某某又交了1000元房费,在高考前李某甲被抓了,警察来学校找我们把作弊器材都收走了。赵某某和李某甲都说使用他们提供的高考作弊器材,他们在高考时负责传递答案,考试前先交6000元的作弊设备钱,高考通过二本线,收到录取通知书后再交10000元。我和李某甲当时说我自己用作弊器材,李某甲说人少了没法整,让我再联系几个,如果我联系多了就白给我用设备,免费提供高考答案,还说给我提成,我说免费用设备和答案就行。5月1号那天,李某甲说他没事,我就坐大客车去榆树看设备。李某甲开一个微型面包车来接的我,赵某某从他车上下来和我一起打的出租车,跟着我们去了一个小区,小区叫啥名我不知道,因为我对榆树不熟,我们到了小区的一个三楼,在楼上调试设备的时候,李某甲派人去接了两个扶余一中的男学生,也是过来看设备的。我不认识这两个人,后来听李某甲说他俩也是扶余一中的,我知道刘某某从李某甲手里买了两套,孙某乙买了两套,一套给他亲戚买的,马某某买了一套,都花了6000元一个买的。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韩志达和我说他能买到考试作弊用的器材,我觉得我的学习成绩也不太好,就想买一套高考时用,之后韩志达给我一个叫李某甲的人的手机号,我给李某甲打电话问他是不是卖设备的,我问他设备能不能带进考场里,他说能,买设备是6000元,等考试的时候,把考题答案传进考场里,我能知道答案后,再付给李某甲10000元,一共是16000元。之后李某甲又用不同的号码给我回过几次电话,联系卖我设备的事,等到五月中旬的时候,我去榆树市实验中学附近,去找李某甲取的作弊设备。李某甲说考试的时候,每科考试我能成功抄到答案就给李某甲2500元,高考一共四科,都能抄到答案的话就得给他10000元。我不知道李某甲是不是真名,能有20多岁,身高180左右,瘦、长发,戴个眼镜。我在李某甲手里买了两套设备,我一共付了12000元,另外我同学韩志达、孙某乙、还有韩志达找来的一个学生家长也向李某甲购买了五套设备,是我一起从榆树市带回来的,带回来之后,我自己留了两套设备,其余五套我都给韩志达和孙某乙等人了。我的两套我自己用一套,我女朋友冯某某用一套。作弊器材包括一个充电器、一个模块和一个耳机。电台是李某甲的,因为考试的时候所有人共用一个电台,我花的每套6000元里也不包括这个电台,等我们用完之后,电台李某甲再拿走。李某甲让韩志达在金元小区租了一间房子,把电台放在这个房子里,作为向考场里传递答案的基地,我们带着模块和耳机进入考场,等考试开始以后,考场里把试题传出来以后,李某甲安排人把答案做出来,之后通过电台传进考场我们的耳机里,就知道答案了。房子是李某甲让租的,当时孙某乙向李某甲购买作弊器材,先付给李某甲3000元,还剩下2000元,钱放在我的手里,租房子的时候,一共租了三天,房费一共1200元,这个房费是我从剩下的2000元里拿出来的,这个钱是李某甲的钱。我向李某甲购买器材的钱是李某甲给我的卡号,我把钱汇过去的。我汇过两次钱,每次都是6000元,第一次是我去榆树市找李某甲取设备之前,我先汇给李某甲6000元,等我取完设备之后,我又把剩下的6000元给李某甲汇过去了。李某甲给我的账户一个叫赵某某,一个叫王路瑶。
6、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正在上课的时候,我男朋友刘某某接到一个电话,是他一中的同学孟祥英告诉他说三中有个叫韩志达的能联系到考试作弊设备,听说是韩志达以前在长春会考的时候和他住一个寝室的人用过这种设备,挺好用的,这样我男朋友刘某某就联系的韩志达,让韩志达帮着联系购买这种设备,过了几天,我男朋友刘某某就和韩志达专程到榆树市去看的设备,回来之后,我男朋友就购买了两套设备,卖设备的那个人教会了刘某某,之后刘某某就给了我一套,并且教我怎么使用,我们进行了测试,刘某某交了不是10000元就是12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
7、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我想通过购买高考作弊器材取得一个好成绩。所以在一个月前,我和韩志达聊天时听他说他能弄到考试作弊的设备,我跟他说我也要一套。韩志达就给我一个电话,说这个人叫李某甲,让我和他联系。后我给李某甲打电话,他向我介绍了他的设备,说这套设备15000元,先让我付5000元,等高考分数下来,再给10000元。我怕上当受骗,就给李某甲打电话说我先给你3000元,等设备给我后再给你2000元。回家后我把事情和我妈说了,我妈就把钱给李某甲汇过去了。又过了一天,李某甲让我找刘某某取设备,我到刘某某家楼下取的设备,我自己试了一下设备,声音小,李某甲又给我换了一套,我和李某甲没见过面。又过一天,李某甲打电话让我把剩下的2000元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是我小学同学,家住扶余市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小区。这两套设备是我自己用。包括一个骨传导和一个耳机。骨传导是一个肉色硬塑料,把它放在嘴里咬着,外界将信号传输进来,我就能听到答案。耳机是一个肉色的比米粒大一些的耳塞,放在耳朵里从外面看不到。李某甲和我说通过设备给我传递答案,他是雇枪手还是怎么弄我不清楚。我还介绍我三姑王秀丽买过,我让我三姑给李某甲汇了5000元。
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韩志达和我说他能买到考试作弊器材,我学习成绩也不太好,就想买一套作弊器材,在高考时用,之后韩志达给我一个叫李某甲的手机号,李某甲说一套设备6000元,等高考结束后如果我的分数达到了二本线,再给他10000元,如果达不到就不要这10000元了。我没见过李某甲,都是电话联系的,我不知道李某甲和韩志达什么关系。我在李某甲手里买了一套作弊器材留着自己用。包括一个骨传导,一个含在嘴里能听到声音的模块,一个耳机模块和一个耳机。韩志达用短信告诉我李某甲的银行卡号,我一次性汇过去6000元。卡号我忘记了。
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孙某乙的母亲,我儿子在扶余市第一中学高三学习,他说同学有买考试作弊器材的,考试的时候能知道答案,开始我不同意,但是想到孩子的将来,又经过他多次和我说这事,我就同意了,我和叫李某甲的人联系过两次,他经常换号,最后商定15000元一套,先付5000元,等高考成绩下来过了本科线,再付剩下的10000元。我儿子姑姑家的孩子也参加高考,我儿子也帮他姑姑买了一套,我儿子把卖仪器人户名赵某某的卡号告诉了我,我给这个卡号打了3000元,我又给我儿子拿了2000元现金,因为卖仪器的人说这2000元让我儿子给一个叫刘某某的同学就行,付完钱十来天我儿子就把仪器拿回来了,试了一下这个设备发现不好使,就又给李某甲打电话,后来我儿子又拿回来一个耳塞式仪器,这样我儿子一共有两套作弊设备。我没见过李某甲。我儿子姑姑家的孩子叫吴蒙。他的考试作弊器材是怎么买的我不清楚,我知道的是我儿子告诉过吴蒙有卖考试设备的,具体怎么说的我不知道。
10、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扶余县第三中学高三六班班主任。刘某某是我们班的学生,他的学习成绩不是特别理想。2014年5月末,刘某某问我高考的时候,什么时候过安检门,我说我不清楚,得等省里的通知。
11、榆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涉案的吴蒙、王路瑶、江华因高考结束后学生退校,家属及学生不配合调查,上述学生及相关人员没有找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宋华青、赵某某、韩志爽均没有意见,同时被告人宋华青、赵某某均供述此起事实史某某没有参与,史某某亦称此起其没有参与。经法庭调查认为,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人张某甲经宋华青联系,将从网上购买的作弊器材于2014年5月31日、6月3日分两次以每个150元、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国晓37套,被告人张某丁在明知张某甲贩卖高考作弊器材的情况下帮助运送其中的17套。张某甲获利1200元,张某丁获利2500元。张国晓将购买的32套作弊器材卖给赫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华青供述,2014年5月31日,张国晓给我打电话,说他需要17个模块,问我能不能帮买到,我知道张某甲那里有,我就给张某甲打电话说有人用模块,讲好价格是150元一个。在榆树公园365会馆那张国晓和我见得面,张某甲没有来,张某甲的叔叔张某丁开车来了,拿出来几个模块给了张国晓,张国晓少给50元,给张某丁2500元。然后就各自分开了。我之前就认识张某丁,是通过张某甲介绍的,我们在一起吃过饭。第二次是6月3日,张国晓又给我打电话说要22个模块,我正好和张某甲在一起,我们俩直接拿着模块就去了公园北门,这次是200元一个。张国晓给张某甲4400元,然后我们就各自分开了。张某甲卖给张国晓这些模块是高考时考生用来传递答案作弊用的。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2年3月份我通过“金鸡科技”的网友购买了高考作弊器材,以140元每个的价格买了35套,我从银行给他汇的钱,他通过物流给我邮寄的,因为当时抓的严我一直没敢卖,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朋友宋华青找到我说他有个朋友要购买高考作弊器材,问我有没有,我问他要多少,他说要17个,我当时和他讲价150元一个,宋华青定交易地点在公园那里,我因为没有时间,我就找到我叔张某丁,和他说把这17个耳机模块送到榆树公园东门,我把宋华青的电话号给了张某丁,让张某丁到公园联系宋华青就行,张某丁就开车去了,交易完张某丁告诉我说宋华青给他2500元钱,他要用这钱交房贷,我就答应给他了。2014年6月初的一天,就是第一次卖完之后不几天,宋华青又给我打电话说他那个朋友还要买点作弊器材,问我还有没有了,我说还有点,我们又商量的价格,定的是200元一个,之后我们又定在公园东门见面,我拿着剩下的20套作弊器材就去公园找他了。当时宋华青和他朋友都在那等我呢,我就将这些作弊器材交给宋华青了,宋华青给了他那个朋友,他那个朋友给我4000元钱。卖作弊器材的钱我平时吃喝花了。我卖的是耳机和配套的模块,充电器,都是用来接收考试答案的。我叔叔也知道这是作弊用的,以前我和他说过这事。公安机关在张某丁车上查获的高考作弊器材是我的。我当时买那35个作弊器材的时候,“金鸡科技”的网友多给我邮寄过来的,因为多出来的这些都是不好使的,就没要钱,如果那35个哪个器材有毛病就可以从这些坏的里面拼凑点零件。“金鸡科技”的QQ号是多少我也不知道了。
3、被告人张某丁供述,我侄子张某甲跟我说能卖考试作弊器材挣钱之后,开始我不同意,不知道他后来从哪弄来一批器材,好像是从大客车捎来的,他还用我的捷达车吉JAM996出去运两回,具体是怎么弄回来的我就不知道了。他把弄回来的器材放在我的捷达车的后备箱里。大约三四天前的一天晚上6、7点钟,当时我帮一个朋友买件修车,我侄子张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帮朋友修车,他让我到海阔天空宾馆门前找他,我就开车到那见到我侄子张某甲,张某甲把用黑色塑料袋装的一包考试用的作弊器材给我,他告诉我有17个左右,每个150元,说按对方说的地点把东西送过去,并给我李某甲的电话号码,说找不到就打这个电话号码,并让把钱拿回来。也就2500多块钱。我就开着我的车拿着张某甲给我的东西和张某甲的手机就去了。过了一会,张某甲的手机响了,我接的电话,对方说在365会馆门前见面,我就开车到365会馆门前,看见李某甲和一个小男孩在等我,车刚停下就过来一个20多岁的小男孩,他问我是不是送货的,我说是,我就把张某甲给我的货给他了。他给我2500元钱,我收完钱就走了。第二天张某甲到我家我把电话给他了,我跟张某甲说卖的2500元钱让我交房子贷款了,他说你用就用吧。我车里的作弊器材不知道是谁的,张某甲放的。
4、被告人张国晓供述,2014年5月份,杨雷(我是通过同学刘建飞认识的)跟我说有个叫“二哥”的要买这些设备,在高考的时候“二哥”能给考生传答案作弊,咱们进点设备能赚点钱。第一次是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杨雷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买几套设备,我问他要多少,他说要四个耳机,四个模块和一个发射台,我就通过QQ与网上的金鸡电子这家网站联系了。谈的是400元一套,发射器是1700元一个,外加400元的快递打车费,共3700元。杨雷把钱给我了。我汇给金鸡电子网站3300元。打到一个叫黄培成的账户上了,留的地址是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朝阳桥顺丰快递公司,我留了一个王强的假名,三天后到货,我取出来之后给了杨雷,第二次是过了几天之后,杨雷又和我说要两套,我通过网上还是那个店主发来两套设备,共800元。汇到了黄培成的账号上,杨雷给我800元,我取出货后给了杨雷。这两次我都帮杨雷买的没挣钱。第三次是6月1日那天,杨雷和我说要17个模块和10个耳机,这次我想挣点钱,我和他说是6800元。但这次我没有从网上买,我认识一个网名叫李某甲的,也就是宋华青,我问他有没有模块,他说有,价格是150元一个,他那没有耳机,然后我就让杨雷跟我一起去找李某甲,我们约定在365生活馆那里见面。杨雷我俩坐一个叫“二哥”的车到了365那,杨雷和“二哥”没有下车,我下车和宋华青见面,宋华青说等一个人来送货,不一会,一个开捷达车来的,后来知道叫张某丁,张某丁下车后给了我们17个模块,17个充电器,我给了张某丁2500元,张某丁开车就走了。宋华青也走了。我和杨雷、“二哥”就去九台了。后来咋卖的我就不知道了。这次获利1500元。第四次是6月2日杨雷还要买,我联系我同学郑洪洋,问他有没有耳机,郑洪洋说有,我就从郑洪洋手里买了十个耳机共1500元,这次我没有赚钱,直接给了杨雷,杨雷给了我1500元,这1500元是我第五次买东西时一起给我的。第五次是6月3日,杨雷和我说要22套,我就寻思多赚点,我就和杨雷说650元一套,然后我找到宋华青,和宋华青谈的,要了22个模块,宋华青算我200元一个,杨雷算上上次的耳机钱一共给了我14300元。我给了宋华青4400元。这么算我还欠杨雷12个耳机,杨雷管我要15个,我还没进呢,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公安机关扣押我的9030元有4000元是我非法获利的钱,剩下的是杨雷给我买高考作弊器材的钱。这五次我一共买了模块45个,耳机16个。我从中获利4000多块钱。模块是一种信号接收器,与耳机配合使用,可以接收音频信号。耳机是那种微型的、大小跟苞米粒差不多,可以直接放进耳朵里,不易被人发现。
5、证人赫某某证言证实,我通过买高考作弊器材,再转手卖给曹春阳,曹春阳再往外卖给参加高考的学生或者别人,我的上家是张国晓,下家是曹春阳,还有孙玉国。我认识的一个叫孙玉国的男子在以前高考期间倒卖过作弊器,我也想从中获利就找到孙玉国买作弊器材,孙玉国给我介绍的长春市长江路一个姓江的,2013年7月我和孙玉国在姓江的手里买过两套作弊用的车载电台,每台3000元。当时作弊器的接收器是一个叫杨雷的找一个叫张国晓的男子联系的,还说以后要买作弊器就找张国晓。2014年5月孙玉国给我介绍曹春阳,说曹春阳做高考作弊的事情,他能联系到考生,作弊器有销路。我和曹春阳见面后决定合作,我卖给他作弊器,他从中牟利把作弊器卖给考生。我一共从张国晓处买了32套作弊器。今年的5月末6月初一共三次去榆树买作弊器,第一次张国晓领我和杨雷到榆树从张国晓手里买了10套作弊器,每套600元,一共6000元,第二次我和杨雷、张国晓去榆树在张国晓处买了22套作弊器,每套650元,一共是14300元。交易地点是榆树市区的一个公园旁边,前两次买作弊器欠耳机,所以第三次我和杨雷去榆树市找张国晓取耳机,没见到张国晓,怀疑出事了,我俩就回来了。我从张国晓处买的32套作弊器都卖给了曹春阳。
6、榆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涉案的杨雷、“二哥”、郑洪洋、刘建飞没有找到。
7、长春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赫某某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移送检察机关起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宋华青、张某甲、张国晓、张某丁没有意见。被告人宋华青当庭供述,第一次卖了2500元,第二次卖了4000元,具体多少套设备我记不清了。被告人张国晓当庭供述,2014年5月31日、6月3日分别从张某甲处买17套、20套高考作弊器材均卖给赫某某,获利4000元。被告人宋华青、张国晓关于这一情节的当庭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予以采纳。经法庭调查认为,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群众举报,吉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于2014年5月27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6月5日移送榆树市公安局。
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4年6月4日将宋华青、史某某、张国晓抓获,次日将张某丁抓获并收缴作弊器材。2014年7月2日、8月25日张某甲、赵某某分别投案自首,8月12日韩志爽被传唤到案,此案告破。
3、榆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因宋华青、史某某等人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对韩志爽进行询问后,2014年8月12日,经查韩志爽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经电话告知韩志爽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要求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韩志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日被取保候审。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赵某某与张某甲因本案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7月1日被列为网逃,后分别于8月25日、7月4日被撤网。
5、刑事判决书证实,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额刑初字第42号判决书记载,张国晓因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德刑初字第248号判决书记载,宋华青曾因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6、户籍证明证实,宋华青等7名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信息一览表证实,张某丁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17日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
8、缴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收缴宋华青人民币248元,张国晓人民币9030元,张某丁人民币2500元。
9、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
(1)从赵某某处扣押骨传导设备2个。
(2)从宋华青处扣押人民币248元,农行卡1张,工商行卡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身份证2张,手机2部,除人民币248元外均返还。
(3)从史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人民币500元,均返还。(4)从张国晓处扣押人民币9030元,建行卡1张,邮政
储蓄银行卡2张,手机1部,除人民币9030元外均返还。
(5)从张有(张某丁父亲)处扣押接收器63个,电池26个,无线手机发射电台1套,充电器63个,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600元,其中钱包及人民币2100元返还张某丁。
(6)从韩志达处扣押耳机2个,耳机模块2个,模块充电器2个。
(7)从马某某处扣押骨导电台1个,骨导模块1个,耳机1个,耳机模块1个。
(8)从刘某某处扣押电台1个,电源开关1个,骨导电台1个,骨导模块2个,耳机2个,耳机模块2个。
(9)从孙某乙处扣押骨传导2个,耳机2个。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均没有意见。经法庭调查认为,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华青、张某甲、张国晓、张某丁、赵某某、史某某、韩志爽结伙以窃取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华青、张某甲、张国晓、张某丁、赵某某、韩志爽在第二起、第三起犯罪过程中于高考前即案发,应属于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阶段,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华青、张某甲、张国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丁、赵某某、史某某、韩志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韩志爽被公安机关询问后,经查韩志爽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电话告知其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要求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韩志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亦符合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应对张某甲、赵某某、韩志爽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华青、张国晓、张某丁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华青、张国晓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丁曾被行政处罚,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危害国家教育考试的犯罪系依法从重打击的对象,故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张某丁系犯罪未遂,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观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华青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三、被告人张国晓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六、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七、被告人韩志爽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八、被告人宋华青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元;被告人张国晓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某丁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均予以没收。
九、在案扣押的犯罪工具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