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钊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8

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榆刑初字第320号

签发

年 月 日

核稿

年 月 日

拟稿

年 月 日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钊,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榆树市城郊街11委82组,现住榆树市五棵树镇街道。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钊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1点30分,在榆树市城郊街啤酒厂家属楼5单元门口处,被告人段钊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被害人张青现金2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步步高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796元。案发后,被告人段钊于2014年8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段钊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钊对上述指控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钊于2014年8月11日11点30分许,在榆树市城郊街啤酒厂家属楼5单元门口处,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被害人张青人民币211元,黄金项链一条,步步高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796元。案发后,被告人段钊于2014年8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害人刘青于2014年8月12日向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当日公安机关立案,同年8月15日侦查员通过技侦手段锁定犯罪嫌疑人为榆树市城郊街的段钊,同日段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段钊有重大嫌疑,2014年8月15日在刑事侦查大队严暴中队指导员严晓亮的规劝下,段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靳兴龙处扣押步步白色手机一部,在段钊处扣押黑色卡簧刀一把,人民币30元,并将扣押的手机及靳兴龙赔偿的项链款人民币3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刘青。

4、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通过照片让被害人刘青辨认,其辨认出对其抢劫的段钊。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段钊对现场的指认情况。

6、老凤祥珠宝店收据,证实被抢的项链2013年12月17日购买时价格人民币2839元。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476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0元,以上总价值人民币2796元。

8、(2006)榆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段钊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钊自然身份等情况。在辖区未发现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靳兴龙证言,我在榆树市个体客运站对面开一手机商店,2014年8月11日中午12点多钟,段钊来到我家商店,拿出一个白色直板步步高S7手机要卖给我,我问是谁的,他说是他自己的,我问为什么要卖,他说没钱花了,我也没多想,就以250元钱的价格把这部手机收购了,当时就把我的手机卡上在这部手机上了。他以前欠我150元钱,我给了他100元钱,手机一直用到现在。段钊以前来过我家手机店几次买充电器、充电宝什么的,后来就熟悉了,他家是五棵树的,他的联系方式是13756645171、18443007532。

我同时还收了一条黄金项链,有7克多,他说是他大姨子的,委托他卖,我通过一个在老凤祥金店上班的朋友(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卖给老凤祥金店了,卖了2050元,我给段钊1713元,他又给我拿回来100元,我把黄金项链卖了之后被金店返厂融化了,无法返还被害人,我只能用现金赔偿了,我送来3000元赔偿款。

2、证人魏海波证言,我是老凤祥金店经理,2014年8月11日中午12点多钟,小龙(我是通过我对象认识的,后来听说叫靳兴龙)到金店找我,对我说,嫂子有一条链子看收不收?我说拿出来我看啥样,我看是老凤祥的产品,我问有没有信誉卡,他说没有,我说没有信誉卡我们这不让收,他说是他朋友的,缺钱用,你就给收了吧,没事。我说那你得保证不是有问题,他说行,我说收就250元1克,他就给他朋友打电话,问那人250元1克行不行,那边说行,我就给他量的克数,给他2050元钱,他就走了。我是按正常价收购的,我们金店金子卖价333元1克,加上每件成品工艺费150-220元不等。收购价与卖价相差80元左右是我们公司定的价格,收购金子都要运回公司重新加工有费用,所以相差那么多。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青陈述,2014年8月11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我从单位下班回家,走到榆树市城郊街啤酒厂家属楼5单元门口处时,从我对面过来一男的,他拿一把尖刀过来把刀顶在我的左肋,说,把手机给我,我就把手机(步步高品牌,白色直板,是2013年买的花2100多元钱)给他了,他又看见我脖子上戴的金项链了,说,把项链(重8克多,2013年在老凤祥金店买时花2800多元钱)摘下来,我因为太紧张没摘下来,他又说,别摘了,拽吧,我又没拽下来,他就把我的项链拽下来了,然后把我肩上挎的背包抢下来了,他就想跑,我说你把身份证给我吧,他就把包里的200多元钱拿出来了,把背包仍给我就跑了。抢我的人大约20多岁,身高170CM左右,中等体态,上身穿白色短袖,下身穿什么我没注意,短发。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段钊供述,2014年8月11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我在榆树公园出来,没有目的瞎走,走到榆树市啤酒厂家属楼一个单元门前时,从我对面走过来一个女的,因为我当时身上没钱了,连吃饭的钱都没了,我就想抢这个女的点钱,我就把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掏出来打开了,当时那个女的正在低头玩手机,她没注意我,我走到那个女的跟前,用刀指着那个女的左肋处,我说“别打电话了,把电话给我”,她就把电话递给我了,我又说:“把钱拿出来”,她说不就是要钱吗,然后她又把她的挎包递给我了,我拿着包刚要跑时,发现她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我就对她说:“把项链摘下来”,那个女的摘了几下没摘下来,我就着急了,一把就把项链拽了下来,我刚要跑,那个女的说把身份证给我吧,我就把她包里的现金拿了出来,然后把包扔给那个女的我就跑了。

我抢劫了现金211元(两张100元的,一张10元的,一张1元的),黄金项链一条,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我抢来的手机让我卖给诚信手机店的男老板了,卖了250元,我以前在这个手机店买过东西就认识这个老板了。因为我以前欠诚信手机店老板150元,他给了我100元。我卖完手机后我问了他一句,说金子能不能卖,他说能卖,我就把项链交给他了,他当时拿着项链就出去了,我等了大约一个小时左右,他回来了,他说项链卖了1613元,然后他就把钱给我了,他也没说卖给谁了,我也没问。

我卖的钱都让我吃饭、住店、买毒品给挥霍了,到我投案自首时,我兜里只剩下30元钱了。我作案后,我公安局的同学严晓亮给我打电话,问是不是我抢的,他说如果是你抢的你就自首,我就承认了是我抢的,这样我就投案自首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段钊对其原始供述当庭辩称,我先抢的手机,后把他脖子上的项链拽下来,然后抢的包,抢劫物品的顺序以庭审供述为准。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经法庭调查认为,段钊关于抢劫物品的顺序当庭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在这一情节上采信其当庭供述。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钊持刀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段钊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段钊退赔被害人刘青经济损失人民币7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856元及作案工具卡簧刀一把,均予以没收。

以上罚金、退赔款及违法所得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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