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翔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翔,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因吸食毒品,2005年9月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又因吸食毒品,2012年1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翔于2014年12月28日至30日期间,从重庆市将少量毒品冰毒及冰毒片样品带至榆树市城郊街凯旋酒店北侧董某某租住的楼内,让鞠某某等人吸食尝试后准备再行贩卖,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侦查试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翔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翔对公诉机关指控辩称,毒品我还没有出售呢,我认贩卖毒品未遂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至30日,被告人刘翔从重庆市将少量毒品冰毒及冰毒片样品带至榆树市城郊街凯旋酒店北侧董某某租住的楼内,让鞠某某等人吸食尝试后准备再行贩卖,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查获冰毒共计5.98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 2014年11月26日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阵控中队侦查员在工作中发现一名男子在榆树市辖区内向多人贩卖大量毒品。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6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年12月30日10时许,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榆树市华昌街华鸿世纪小区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刘翔、鞠某某抓获。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鞠某某、刘翔、董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31日被行政处罚情况。

3.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榆树市禁毒中队于2015年1月6日将缴获刘翔冰毒2.203克(白色晶体0.073克送检)、冰毒3.001克(黄晶体0.021克送检)、冰毒片0.782克(红色片0.092克送检)。

4.机票一张证实,公安机关从刘翔处扣押重庆飞往哈尔滨的机票一张,登机日期为9月28日。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30日对鞠某某、刘翔、董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进行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6.通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150XXXXXXXX与139XXXXXXXX的通话情况。

7.户口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翔出生于1968年12月24日等自然身份情况。

8.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P52)证实,刘翔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9.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通知书证实,2005年9月9日刘翔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

10.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2年6月27日刘翔因盗窃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处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

11. 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2月30日10时10分公安机关在榆树市华鸿世纪小区院内对涉嫌贩卖毒品的刘翔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在其右侧裤兜内发现一个黄鹤楼烟盒,烟盒内有疑假冰毒白色晶体一包(毛重约3.44克)、黄色结晶体一包(毛重约3.82克)、冰毒片红色片剂9片(毛重约1.50克),在随身携带的方便袋中发现机票一张,在其手中扣押手机一部。

(二)物证

银灰色直板MORAL手机一部。手机号:156XXXXXXXX、139XXXXXXXX。

(三)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疑似冰毒样品(0.44克、0.021克)、疑似冰毒片样品(0.092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鞠某某证言证实,平时大伙叫我“鞠二”,2014年12月下旬的时候,我想从重庆人刘翔那购买冰毒,在榆树再卖给别人,中间拼缝整点钱。我就去问董某某有没有钱,我想借点钱,他问我借钱干啥,我说我有个朋友那里有冰毒,我想进点冰毒还给徐某某,董某某说他过两天能有2万元钱,他想用这2万元钱买冰毒。过了几天后,刘翔给我打电话问我需不需要冰毒,我问他什么价格,他说如果能成条(一公斤)买,就是90元钱一克,一条是9万元,我说我这边最少能凑2万元,你就按照90元一克的价格卖我点,我凑多少钱,你给我多少钱的东西,刘翔也同意了。我要求他带着样品来榆树市,让买家看看货色。2014年12月28日,刘翔坐飞机到了哈尔滨后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他。我就和董某某去哈尔滨市的一个旅店接他到榆树市董某某家。第二天上午,我接到徐某某的电话,他向我要我欠他的2000元钱,我对他说,我这里有个重庆的朋友带东西过来的,你过来看看东西怎样,要是好的话到时候给你拿2000元钱的冰毒,你回去卖,徐某某同意了。12月29日晚上我和刘翔、徐某某在董某某家一起吸食了刘翔带来的冰毒,吸食后我问徐某某怎么样,徐某某说还行。问我多少钱一克。我让他直接和刘翔谈,刘翔说黄色的冰毒是240元一克,麻古是50元一片,然后徐某某就往出打电话,给谁打我不知道。到12月30日早上我问董某某那2万元是否整到了,董某某说等会就能凑上,我说刘翔等着走,如果凑不上就让人家走吧,董某某还让我等,我就和董某某吵起来了,然后我和徐某某、刘翔就从董某某家出来了,我们去了榆树市环保局对面的华鸿南区小区里取的我的车,我们刚下车就被警察抓获了。

另证实,大约在12月25号左右,董某某说他的钱肯定马上到位了,我就和刘翔联系,说我这最少有两万元钱,要刘翔来。刘翔怕我没钱,让我给打费用钱,我就和董某某一起到农村信用社给刘翔的账号打了4000元钱,这4000元钱是董某某拿的。28号刘翔坐飞机到哈尔滨时我和董某某接的他,把他接到了董某某家。我当时用的手机号是150XXXXXXXX,刘翔的手机号是139XXXXXXXX。

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上几天我和我二哥鞠某某通电话时他说近期内有一个重庆人要来榆树,他能带点东西(指冰毒)过来,到了后叫我去看看,之后能给我整点。我和鞠某某说我现在没有钱,鞠某某让我去拿点路费就行,咋的也得让我带回来点,让我还还饥荒。2014年12月29日我从通化到的榆树,晚上9点多,我和鞠某某联系完后坐车到凯旋酒店附近,按照鞠某某的指示我上了一个楼的五楼。进屋后我看见房间里有鞠某某和那个重庆来的男的在,鞠某某就告诉那个男的把东西找出来,意思就是把毒品找出来,那个男的就在屋里的垃圾桶里找出两袋冰毒,一袋白色能有三四克的冰毒和一袋稍微有点黄色的大约5克左右的冰毒,还有一袋麻古,能有10多粒。那人说尝尝吧,这是我拿来的样品。随后我就和鞠某某我俩开始吸食,吸食完我就在旁边玩手机,过了一会儿王冰来了给我拿的饭菜,我就去边上吃饭,那个重庆来的男的又吸了几口,鞠某某问我那个重庆人带过来的冰可不可以?我说质量可以,鞠某某和我说那人没带多少东西过来,叫我先回去,等东西到了给我邮过去,我当时也同意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大家都管我叫王冰,2014年11月29日晚上10点多,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订盒饭送到城郊街凯旋酒店里边的家属楼二单元5楼西门的董某某家,我去的时候有董某某、鞠某某、通化的徐某某,还有一个外地男的都在,我和他们一起吃完饭我就去北边的卧室睡觉了,他们在南边屋呆着,他们干什么我不知道。我今天早上醒了后,鞠某某和通化的徐某某,还有那个我不认识的男的都出去了,就剩下我和董某某在家,我收拾屋子的时候看见南边的卧室桌子上摆着吸毒的吸壶和一点冰毒,董某某就开始吸,我也过去吸了几口,之后我继续收拾屋子,中午时我和董某某要出去,开门出屋时就被警察查获了。

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别人还管我叫“庄子”,我管鞠某某叫二叔,28日晚上,鞠某某找到我说他有个朋友在哈尔滨想来榆树呆两天,叫我找个车去给他接到榆树,我也没多问,我朋友给我找个车,我和鞠某某就去哈尔滨市里把他朋友接到了榆树,到榆树后鞠某某说没地方去,他就和他朋友上我家楼上了,我就出去送车了。过了一会我回家看见桌子上放着一点冰毒,我也没问毒品是谁的,我就吸了两口,鞠某某和他的朋友也吸来的。等到29日凌晨我就走了,我走之前鞠某某的朋友王冰也上我家来了,我走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29日下午5点多我回家一趟,当时鞠某某和他外地来的朋友在屋,我进屋呆了半个多小时后我就去网吧上网了,等我回家的时候已经是30日的早上了,我进屋就睡觉了,等我中午起来的时候就我和王冰在我家,这时警察就来我家把我抓了。鞠某某以前说过他着急还他家亲戚钱,叫我帮他整两千元,后来我也没整着钱。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刘翔供述,别人还叫我“翔子”,我以前在重庆认识了一个叫“老顽童”的人,他50多岁,具体干什么的我不知道,我们在一次聊天时他说他手里有冰毒和麻古,要是有人买可以找他,我帮他往出联系卖冰毒的话,每克会给我10元钱的好处,我说有机会给他联系。

2014年12月25日左右,我在重庆的时候接到我朋友“鞠二”的电话,他说手里有两三万元钱,要买点冰毒,我就去茶馆找“老顽童”,我问他冰毒多少钱一克,他说拿一条9万元钱,我和“老顽童”说了对方没有那么多钱,也就两三万元钱,“老顽童”说那打多少钱就给多少钱的货,你可以先拿些样品过去给他们看看。然后“老顽童”给我拿个双肩背包,他告诉我样品在包里包好了,你带去给他们看看,里边白的每克90元、黄的每克240元,麻古你带过去给他们尝尝,价格再说,“老顽童”又把他的银行卡号给我了,在我的手机上记着,户名是谢平, “老顽童”和我说钱给他汇过去后,他就会发货,到时让我去取货。但是我怕“鞠二”这边有变化白来,我就在来之前让“鞠二”给我打了4000元的路费,我在12月28日那天在重庆江北机场乘飞机到哈尔滨机场,那个双肩背包我是通过机场托运过来的,到哈尔滨后我在黑龙江大学附近一个小旅馆住下了,我给“鞠二”打电话告诉他我到哈尔滨了,晚上大约11点多,“鞠二”和他的一个侄子开车到哈尔滨来接的我,之后我就和他们到榆树市了。“鞠二”把我领到他侄子家,具体是哪个楼我也说不准,是五楼右侧门,我到那后取出“老顽童”放在我双肩包里边的样品,样品用避孕套装着的,我撕开包装里边有一包约有两三克白色的冰毒,一包约有两三克有些黄色的冰毒,一包有10多片红色的麻古,“鞠二”和他侄子吸了一些白色的冰毒,吸完后他侄子说东西还不错。他侄子问我多少钱,我告诉他白的90元、黄的240元、麻古30元至40元,我当时也吸了一点冰毒和麻古。后来“鞠二”的大侄子就说出去整钱去了,“鞠二”也走了,我自己在屋里又吸了点冰毒和麻古就睡觉去了。昨天(2014年12月29日)下午快天黑的时候,我和“鞠二”在他侄子家一起订餐吃的饭,吃饭时“鞠二”接到电话说有朋友要来,我吃完饭后就到北边的小屋睡觉去了,晚上我听见屋里先后来了两个人,但我也没有起来。今天(2014年月12日30)早上10点钟左右,我起来看见了“鞠二”、“鞠二”的女朋友、“鞠二”的侄子、“鞠二”的一个男朋友,我就把我带的样品都收了起来,我和“鞠二”说晚上你们要是再弄不到钱,我就回家了,“鞠二”就和他大侄子说你再弄不到钱,人家下午4点钟就回家了。他侄子就给别人打电话说把苞米卖了,“鞠二”看他侄子弄不到钱,就有点生气了,他和他侄子说要是没钱,就不让人家来了。我看他俩吵吵起来,我就劝他们别吵了,我说要出去洗澡,“鞠二”和他的那个男朋友我们三个下楼了,下楼后我们三个打了一辆出租车,在车上“鞠二”也是给别人打电话弄钱,我听“鞠二”说有一万多元钱,后来我们进了一个小区,在院里我们三个下车了,下车后“鞠二”拿出一把车钥匙打开一辆黑色的轿车,我和他的那个朋友要上车时就被警察抓住了,我裤兜里带的那几包冰毒和麻古片样品都被警察搜去了。我的手机是139XXXXXXXX、156XXXXXXXX,“鞠二”的手机号是150XXXXXXXX,“老顽童”的电话是133XXXXXXXX、152XXXXXXXX。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翔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刘翔认为属犯罪未遂的辩解观点,经查,被告人持有毒品,具有贩卖的故意,并已于购买人进行价格协商、差验成色,后欲向他人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翔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支持。刘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五条一款【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  杨 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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