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兰健,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兰健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兰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刘兰健先后三次入户将被害人孙某某家价值人民币1,975元的一辆摩托车和价值人民币150元的一台电脑主机箱盗走;将被害人彭某某家的价值人民币323元的403.4克人参籽盗走;将被害人金某某家的两台电视机以及两口锅盗走。
2014年2月11日20时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长白镇东方网吧将被告人刘兰健抓获。2014年2月26日,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将人参籽(403.4克)发还给彭某某,将助力摩托车一辆(红色建设国威牌)、电脑机箱一台,发还给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兰健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2011)长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韩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金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兰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兰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兰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兰健在其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兰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兰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宝林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