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8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月1日和1月7日,与被害人冯某某签订租车协议,分两次将被害人冯某某购买的两辆五菱牌运营小客车(吉F6T230、吉F6T053)以每月一千元租金的价格租赁经营,租期至2014年1月结束,被告人刘某在租车后,私自将被害人冯某某的两辆运营小客车出售给他人,并将售车款非法据为己有,经鉴定,两辆营运客车价值人民币148,000元人民币。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租赁协议书、转让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马某某、钟某某、安某某、潘某、张某甲、张某乙、玉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月1日和1月7日,与被害人冯某某签订租车协议,分两次将被害人冯某某购买的两辆五菱牌运营小客车(吉F6T230、吉F6T053)以每月1,000元租金的价格租赁经营,租期至2014年1月结束,被告人刘某在租车后,私自将被害人冯某某的两辆运营小客车出售给他人,并将售车款非法据为己有,用于还债和平时挥霍。经鉴定,两辆营运客车价值人民币148,0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5日10时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长白镇塔山委将刘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到案经过。

2、卖车协议书、买卖车辆协议书证实,2012年12月12日,被害人冯某某从钟某某手中以50,000元价格购得一辆五菱面包出租车(吉F6T230)。2013年1月3日,被害人冯某某从李春华手中以52,5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大发出租车(吉F6T053)。

3、公证书证实,马某某将五菱牌LZW6376E小型普通客车(吉F6T053)卖给祝德志时,仍使用马某某原有车相关手续。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完税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实,手续上车主马某某的五菱牌小客车(吉F6T053)、手续上车主钟明杨的五菱牌小客车(吉F6T230)使用性质均为出租客运。

5、租车协议书、包车协议证实,2013年1月1日和1月7日,被害人冯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签订租车协议,分二次将个人购买的两辆五菱牌营运小客车(吉F6T230、吉F6T053)以每月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租给刘某经营,租期至2014年1月6日和1月13日。

6、协议书证实,2013年1月6日,刘某将五菱车(吉F6T230)抵押给张某甲一个月,到2013年2月6日不还钱,五菱车归张某甲所有,此车价格为23,000元。原车主协助过户。

7、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牌号为吉F6T230的五菱车于2013年3月25日过户给安某某,2013年4月8日过户给张某乙,现该车手续车主为张某乙。

8、卖车协议、欠条证实,刘某于2013年2月6日以45,000元的价格将吉F6T053五菱之光车卖给潘某,潘某先支付给刘某25,000元。后因卖车事宜发生矛盾,双方协议,刘某于2013年4月28日将27,000元汇入巩振华邮政银行卡号,于2013年5月8日赔偿潘某40,000元。

9、人民调解协议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7月19日、马某某将车牌为吉F6T053五菱之光面包车过户给潘某。

10、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证实,2012年12月17日,潘某向户名为许佳梅的账号存入1,400元。(公安卷P80)

11、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复印件证实,车牌号为吉F6T230的五菱车于2013年3月25日由钟明杨过户给安某某,2013年4月8日由安某某过户给张某乙;车牌号为吉F6T053的五菱车由马某某过户给潘某。

12、2012年度石油财政补贴资金发放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8日,潘某领取补贴13,022.59元;2013年8月12日,张某乙领取补贴13,022.59元。

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9月4日被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网上追逃。

14、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吉省价证鉴字(20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五菱牌LZW6376E小型客车(吉F6T053)市场价格为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

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吉省价证鉴字(201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五菱牌LZW6376E小型客车(吉F6T530)市场价格为人民币柒万捌千元整(78,000.00)

15、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2日,冯某某从钟明杨手中以50,000元的价格购得吉F6T230五菱大发车。2013年1月3日,冯某某通过祝德林联系,以5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祝德志的吉F6T053五菱之光大发车,当时祝德志不在家,祝德志妻子李春华和冯某某签的买卖车辆协议书。2013年1月份,冯某某与刘某签订租赁协议,以每个月1,000元的租金,租期一年,将吉F6T230五菱大发车、吉F6T053五菱之光大发车租给刘某经营。2013年8月12日,冯某某到长白县车辆检测线领营运车油补时,发现吉F6T230大发车的司机不是刘某,司机叫张某乙,并称其是车主,手续已经过户。冯某某到检测线查了吉F6T053大发车,发现这辆车手续已经变更给抚松县抽水乡抽扎村的潘某了。

1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2008年1月份了一辆五菱之光小型客车,牌照是吉F62930,后期改成了营运车,牌照变成了吉F6T230。2012年3月份,马某某把车以4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升亮。过了没几天,王升亮把吉F6T053出租车卖给了祝德志,并找马某某到长白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马某某把车卖给王升亮和王升亮卖给祝德志的时候都没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7月份,潘某找到马某某,称其买了吉F6T053的大发车,现在要办理过户手续,因马某某没有时间就没去长白。后期潘某找了长白镇司法所的所长和其协调后,马某某和潘某一起到长白县车辆管理办理的过户手续。

17、证人钟明杨的证言证实,钟明杨2008年1月份买了一辆五菱之光大发车,开始是吉F62938牌照,后期改成了吉F6T053牌照,办了营运手续开始跑出租。2012年,钟明杨这辆吉F6T230号牌的大发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桦甸市的冯某某,车的手续没有过户。2013年3月份,长白镇的安某某找到钟明杨说,吉F6T230大发车已经被他姐夫买了,现在要到交管所办理过户手续,需要原车主一起去交管所办手续签字。钟明杨和安某某一起到交管所办的手续,其在交管所在过户手续上签字以后就走了,其他的事情钟明杨不知道。

18、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安某某姐夫张某甲买了吉F6T230五菱之光出租大发车,张某甲不是长白户口让安某某和原车主钟明杨办的过户手续,因为没有机动车登记证,钟明杨在车管所补办的,钟明杨在过户手续上签了字就走了。4月份,张某甲说车卖给松江河的人了,安某某和松江河的人一起到长白县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办完手续车就让松江河的人开走了。

19、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6日,潘某在刘某手里买了一辆吉F6T053号牌的出租五菱之光大发车。潘某看了车的手续,车主是马某某。潘某和刘某在抚松县签的卖车协议,按照协议潘某给了刘某25,000元。2013年2月25日,潘某给刘某打电话联系要办理过户手续,开始刘某说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必须有从业资格证才能办理过户手续,潘某按照刘某给的一个叫许家梅的人的农村信用社的卡号,往许家梅的卡上打了1,400元,由刘某办理从业资格证。2013年4月份,刘某打电话称车已经过户了,让潘某开车到长白县检车,到了长白以后才知道,车根本就没办过户手续,刘某说她卖的这车出问题了,马某某不给过户,车不卖了。二人协议刘某赔偿潘某的损失,约定2013年4月28日先给潘某27,000元(车钱25,000元和办理从业资格证的1,400元),于2013年5月8日余外再赔偿40,000元。当时刘某给潘某打了一张欠条,她的朋友吴英林做的担保。之后,刘某一直没有往潘某提供的卡号打钱。2013年7月14日,潘某找到马某某办理过户手续,马某某说他现在在外地给别人打工回不来。最后潘某找了长白镇司法所帮忙和马某某进行了调解。2013年7月19日,潘某和马某某到长白县车辆管理所和运管所办理了过户手续,马某某以原机动车登记证丢了的原因重新补办了机动车登记证,马某某在过户手续上签字以后,拿了潘某给的10,000元就走了。2013年8月份潘某到长白县运管所拿了13,000元的国家油补。

2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张某甲卖给松江河镇张某乙一辆吉F6T230号牌五菱之光大发车。2013年1月6日,刘某用吉F6T230号牌的大发车抵押,借了张某甲23,000元,当时说好用一个月,如果到期还不上就把车抵押顶账。到期以后刘某没还钱,到2013年3月份,刘某说她没有钱,她抵押的吉FT230大发车就给张某甲了。张某甲找原车主钟明杨,拿出其和刘某签的协议书,告诉钟明杨吉F6T230大发车已经让张某甲买了,让钟明杨和安某某到长白县车辆管理所和运管所办理的过户手续,吉F6T230号牌的大发车的手续就过到了安某某身上。2013年4月份,一个叫玉某某的人说他松江河的朋友张某乙要买T牌照的大发车,之后张某乙以78,000元的价格把车买走了,张某甲让安某某去和张某乙办的过户手续。

2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张某乙通过朋友玉某某联系,在张某甲手中买了一辆吉F6T230号牌的五菱之光营运出租车,车价是78,000元,车的登记证、行驶证、营运手续都是齐全的,原车主是安某某。安某某和张某乙一起到长白县车辆管理所和运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手续办好以后就开车回松江河。2013年8月份,张某乙到长白县运管所领了国家油补13,000余元。安某某之前的车主是钟明杨。

22、证人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玉某某在街上遇见张某甲,张某甲说其有一辆五菱之光白色T牌大发车要卖,让玉某某帮联系卖车。玉某某联系了松江河张某乙,张某乙看完车,谈好了78,000元。玉某某把78,000元给了张某甲。玉某某不清楚张某甲怎么给办理的车辆过户手续。

2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以每月1,000元的租金从冯某某处分二次租赁吉F6T053大发车和吉F6T230大发车,并签订了租车协议,协议签订后,冯某某将车辆的行驶证、运营证、检车手续给了刘某。刘某租了吉F6T230大发车没有几天,就把吉F6T230大发车抵押给张某甲,从张某甲手中借了20,000元,借款一个月,利息3,000元。刘某和张某甲打了用吉F6T230大发车抵押借23,000元,用一个月,到期还不上钱就把车给张某甲,原车主协助过户的协议。到期刘某没有钱还给张某甲。现在吉F6T230营运小客车让张某甲给卖给一个松江河人了。吉F6T230营运小客车的手续上车主是钟明杨。2013年2月份,因为没有钱过年,刘某在抚松县将吉F6T053营运小客车卖给了潘某,并和潘某签订卖车协议书,协议规定潘某先付给刘某25,000元,余下20,000元到了正月十五给潘某办理了过户手续以后再付。过了正月十五,潘某打电话问过户的事情,刘某说可以给他办道路运输资格证,潘某按照刘某告诉的卡号打到了许家梅的卡上1,400元。之后,刘某告诉潘某这车现在有别的原因办不了过户了,合计车不卖给潘某了,潘某付了25,000元车钱和办资格证的1,400元,刘某先给潘某27,000元,打到潘某提供的叫巩振华的卡上,后期再给潘某40,000元,并给潘某打了一次欠条。刘某卖车所得赃款用于还债和平时花销了。

2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78年4月7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4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十四万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晖

代理审判员  唐宝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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