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服崎,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服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甲于2013年12月份,进入撩荒地林场施业区78林班20小班十一道沟村集体林内,盗伐林木45株,用于家中烧柴,经现场伐根检尺立木蓄积为6.7455立方米。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被盗伐林木已伐木根径检尺记录;证人王某某、于某某、姜某乙、薛某某、姜某丙、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辩护人胡服崎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初犯、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盗伐林木被追回;3、被告人已取得十一道沟村的谅解,可以轻处基准刑的20%;4、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轻处基准刑的10%;5、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期符合缓刑条件;6、被告人可判处的罚金数额为3,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姜某甲进入撩荒地林场施业区78林班20小班十一道沟村集体林内,盗伐林木45株,用于家中烧柴,经现场伐根检尺立木蓄积为6.7455立方米。2014年2月21日,长白森林公安局依法将姜某甲传唤到案,接受讯问调查。2014年3月12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姜某甲盗伐林木发还给十一道沟村委会。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长白森林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25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刑警大队八道沟机动中队巡查时发现:十一道沟村东沟里有林木被大量砍伐,数量较大,林木留在现场,有些林木被砍伐成30-40公分长短的木段,初步怀疑是十一道沟村民为解决自家用烧柴所为。经长时间走访及安排秘密力量,最终锁定犯罪嫌疑人姜某甲。经初查,情况属实,已经构成刑事犯罪,该案符合立案标准,且属长白森林公安局管辖。2014年2月21日,长白森林公安局依法将姜某甲传唤到案,接受讯问调查。
2、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姜某甲实施盗伐现场位于撩荒地林场施业区78林班20小班,系十一道沟村集体林,现场阔叶林木被砍伐,伐根高度为15公分至30公分,从伐根断面看均为油锯所伐。为近期与偏近期所为,断面稍显变色及未现变色伐根。
3、盗伐现场平面图证实,被告人姜某甲实施盗伐现场位于撩荒地林场施业区78林班20小班中。
4、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照片证实,被告人姜某甲实施盗伐现场的情况。
5、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姜某甲使用作案工具外观特征。
6、已伐木根径检尺记录证实,被告人姜某甲盗伐木材45株,立木蓄积6.7455立方米。
7、长白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2月21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姜某甲持有阔叶林木(立木蓄积6.7455立方米)、油锯一把(绿色)、斧子一把,依法予以扣押。
8、长白森林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3月12日, 长白森林公安局将阔叶林木(立木蓄积6.7455立方米),发还给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八道沟镇十一道沟村民委员会。
9、长白森林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3月24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将油锯一把(绿色)、斧子一把,随案移交。
10、证人王瑞珍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王瑞珍出门看病回家后,姜某甲告诉王瑞珍,其去十一道沟村东沟里打了两天柴禾,砍的有点大,砍的都是柞树、椴树什么的,听说林业公安的都上过山了,可能要找他了。姜某甲砍的这些树,还都在山上没有往家捞。
1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于某某去十一道沟村东沟里砍烧柴时,看到过姜某甲也在那杀树。
12、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实,姜某乙在十一道沟村东沟里砍树打烧柴时,看见姜某甲也在那割树。
1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薛某某在十一道沟村东沟里砍树打烧柴时,看见姜某甲也在那割树。
14、证人姜某丙的证言证实,姜某甲跟姜某丙说其去了十一道沟村东沟里砍烧柴,想借姜某丙的舅子哥借牛爬犁去东沟里捞木头。
1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2日,宋某某同长白森林公安办案人员一起对姜某甲盗伐林木的现场进行勘查。该现场位置在十一道沟村东沟里,位于撩荒地林场施业区78林班20小班内,此林班是十一道沟村集体林,现场内的树木被砍伐了,现场留有不少树木。现场林相是天然次生林。姜某甲指认现场伐根,宋某某做的伐根检尺,检尺是按操作规程进行的。现场伐根高度在10至30公分左右。现场检尺伐根一共是45棵阔叶树,立木蓄积6.7455立方米。此林班没有进行过采伐。
16、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6日左右,姜某甲拿着油锯和斧子到十一道沟村东沟里打烧柴,用油锯割的树,割的柞树、椴树和榆树,径级粗的二十多公分,细的七八公分,把木头都割倒了以后,大约30棵被姜某甲下成大约4到5米的件子。所有木头都在山上,没拖回家。姜某甲砍树的地方林权是十一道沟集体林,其上山割树没有合法的手续。2014年2月22日,姜某甲同森林公安办案人员一起去勘查现场。现场是由姜某甲指认的,现场经林业技术人员伐根检尺记录,一共是45棵阔叶树,立木蓄积是6.7455立方米,姜某甲对现场检尺没有异议。
1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姜某甲出生于1970年11月29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集体林木,盗伐林木立木蓄积6.745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伐林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姜某甲盗伐林木的行为破坏了森林资源,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姜某甲罚金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晖
代理审判员 唐宝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白春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