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8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居住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于2014年3月份,进入母树林林场施业区88林班2小班内盗伐林木17株,经现场伐根检尺立木蓄积为5.1161立方米。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被盗伐林木已伐木根径检尺记录;证人张某某、祝某某、周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谭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私自进入母树林林场施业区88林班2小班内盗伐林木17株,经现场伐根检尺立木蓄积为5.1161立方米。2014年3月27日,长白森林公安局依法将谭某某传唤到案。同年3月29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将谭某某盗伐的林木发还给母树林林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白森林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7日,长白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巡查马鹿沟镇果园村时发现:在居民院中有大量3米长落叶松,且木材来源不明,经初查,为被告人谭某某所为。当日,依法将谭某某传唤到案。

2、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实施盗伐现场位于母树林林场施业区88林班2小班,现场针叶林木被砍伐,伐根高度为15公分至25公分,从伐根断面看为油锯所伐。为偏近期所为,断面稍显变色。

3、盗伐现场平面图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实施盗伐现场位于母树林林场施业区88林班2小班中。

4、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实施盗伐现场的情况及放置木材场地情况。

5、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某某使用作案工具外观特征。

6、已伐木根径检尺记录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盗伐木材17株,立木蓄积5.1161立方米。

7、长白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3月28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谭某某持有针叶林木(立木蓄积5.1161立方米)、油锯一把(绿色),依法予以扣押。

8、长白森林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3月29日, 长白森林公安局将针叶林木(立木蓄积5.1161立方米),发还给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母树林林场。

9、长白森林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7月2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将油锯一把,随案移交。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谭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雇其车从横山沟里往果园村拉烧柴。3月26日5时许,张某某开车拉着谭某某去了横山沟里。烧柴是在谭某某给母树林林场做林班的地方装的。车到地方后,来了五六个朝鲜人装车,张某某就去车间吃饭了,回来的时候就装完车了,张某某开车回到长白,将烧柴卸到果园村东边一个大院里。张某某拉的烧柴里有三四十件落叶松原木,径级20公分左右,都是3米长的件子。3月27日又拉回来大概40多件落叶松原木。第一车是张某某和谭某某卸的车。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和谭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26日,谭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找其帮忙卸车,并让刘某某等电话,之后谭某某没给刘某某打电话。过了挺长时间,刘某某和谭某某、孙某某一起吃饭时,谭某某说因为砍木头的事情被公安机关处理了,刘某某和孙某某才知道,谭某某让刘某某卸的是木头不是烧柴。

1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和谭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26日,谭某某给孙某某打电话找其帮忙卸车,并让孙某某等电话,之后谭某某没给孙某某打电话。过了挺长时间,孙某某和谭某某、刘某某一起吃饭时,谭某某说因为砍木头的事情被公安机关处理了,孙某某和刘某某才知道,谭某某让孙某某卸的是木头不是烧柴。

13、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祝某某、谭某某和长白森林公安局民警一起去谭某某盗伐林木的现场。该现场在横山八号闸附近,是母树林林场施业区88林班2小班,属国有林。现场伐根检尺是祝某某做的,伐根检尺过程符合操作规程。现场留有新鲜落叶松伐根17株,伐根距离地面大约十多公分,伐根检尺结果是立木蓄积5.1161立方米。

1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谭某某承包母树林场在横山木材检查站八号闸附近的林班采伐。按规定林班采伐出的烧柴归承包人。2014年3月26日5时30分许,谭某某雇张某某的车到林班拉烧柴。到了以后,张某某把车停好就到横山检查站去休息。谭某某指挥朝鲜人装烧柴,并把油锯给了朝鲜人,让他们砍一些落叶松下成3米长的件子。装车的时候,谭某某让朝鲜人先把落叶松原木装上车,再把烧柴装上车盖在落叶松原木上,这样从外面看车上装的就是一车烧柴,看不到烧柴下面的落叶松原木。装完车以后,张某某就回来了,他开车拉着谭某某回果园村谭某某家,二人一起卸的车。3月27日又拉了一车,也是谭某某在现场指挥朝鲜人装烧柴,现割的落叶松,装车和割树的时候张某某不在场。两天一共割了17棵落叶松。谭某某砍伐林木是为了多卖点钱。2014年3月28日,谭某某带长白森林公安局民警去的地方,就是其盗伐的地方。谭某某对现场指认过程没有异议,对伐根检尺结果没有异议。

1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出生于1967年3月28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盗伐林木立木蓄积5.116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伐林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鉴于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晖

代理审判员  唐宝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闵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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