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鲁某某,女,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无文化,农民,住农安县。
诉讼代理人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住农安县。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讼代理人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05月29日晚19时许,在杨树林乡五里坨子村4组老叶家卖店门前,因为琐事用刀将被害人鲁某某肋骨部位扎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某某重伤二级,九级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董某甲、仲某某证言;4、被害人鲁某某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5 年 5月2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扎伤,被害人被送至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伤、左侧气胸、膈肌破裂、被害人共住院18天,经鉴定被害人此次事故为重伤二级,伤残九级,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6288.34 元、护理费1954.62 元、误工费 3540.86 元,住院伙食补租费 1800 元,共计23583.82元,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伤残赔偿金38484.84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93.62 元,共计58078.46元。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17156.34元,将误工费变更为4275.84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变更为25186.8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称同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05月29日晚19时许,在杨树林乡五里坨子村4组老叶家卖店门前,因为琐事用刀将被害人鲁某某肋骨部位扎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鲁某某裂构成重伤二级,膈肌修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尖刀一把
(二)书证
1、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3、公民无违法记录证明。
4、农安县人民医院病历。
5、被告人杨某某体检表及农安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乙 2015 年 5月30日证言。
2、证人仲某某2015月29日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鲁某某5 年 6月9日陈述。
被害人鲁某某5 年 6月9日陈述。
1、被告人杨某某 2015 年 5月29日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 2015 年 6月11日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6月18日供述:我不想整死鲁某某)鉴定意见
农安县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七)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杨某某指认在董某乙家门前(叶海涛家卖店东侧)将鲁某某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另经审理查明(民事部分):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5 年 5月2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扎伤,被害人被送至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气胸、膈肌破裂、被害人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7156.34 元,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鲁某某裂构成重伤二级,膈肌修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赔偿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鲁某某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全休一个月。诊断为胸部刀伤,左侧气胸,膈肌破裂。
2、农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合计人民币17156.34 元元。
3、鲁某某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民事赔偿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民事赔偿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重伤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药费人民币17156.34 元元,于法有据,应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18 天,应按吉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护理费人民币1954.62元(108.59元/日×18日= 1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100元/ 日×18日=1800 元)、误工费人民币3900.33元(1个月2134.17元+98.12元/日×18日=3900.3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其他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十七条之一(七十五周岁以上犯罪)、第三十六条(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款(赔偿范围)、第一百三十八条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月日起至2020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人民币17156.34元,护理费1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900.33元,共计人民币24811.2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事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