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村委会主任兼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村委会会计,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在2013年担任马鹿沟镇十八道沟村委会成员期间,利用上报申请国家粮食直补款项的便利,利用未耕种土地套取粮食直补款48,905.38元后,将其中的36,690元打入了十八道沟村经管站的账上,将4,897元发放给李某甲、李某乙、尹某某、孙某某4户,将剩余7,318.38元由被告人唐某某和王某甲个人消费使用。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某、刘某的证言;书证:马某某、刘某在长白信用联社的存取款明细,马鹿沟镇财政所的记账凭证、发放明细,马鹿沟镇经管站的入账凭证。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粮食补助款7318.38元据为已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在担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马鹿沟镇十八道沟村村委会成员期间,在协助马鹿沟镇政府发放国家粮食直补资金和农资综合直补资金过程中,利用其上报申请的工作便利,申请十八道沟村太平沟未耕种土地的补助,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和农资综合直补资金48,905.38元。将其中的36,690元以土地承包款名义,存入了十八道沟村在马鹿沟镇经管站的账户,将4,897元发放给李某甲、李某乙、尹某某、孙某某4户,剩余7,318.38元被唐某某、王某甲个人消费使用。2014年7月23日,王某甲到检察机关投案,唐某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当日,唐某某、王某甲退缴赃款7,318.38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3日,王某甲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唐某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2、记账凭证、资金发放明细表证实,2012年至2014年,马鹿沟镇财政所发放给马鹿沟镇十八道沟村以马春花、刘某名义承包土地的相关粮食补贴款。
3、马鹿沟镇经管站会计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至2014年,马鹿沟镇十八道沟村民委员会以马春花、刘某承包费的名义,存入马鹿沟镇经管站的相关账目情况。
4、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上缴赃款7,318.38元,以及马春花、刘某的农村信用联社存折。
5、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唐某某、王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7,318.38元。
6、长白朝鲜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存款明细账证实,刘某、马春花在农村信用联社存折的存款情况。
7、刘某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刘某承包马鹿沟镇十八道沟村太平沟平岗100亩土地的时间从2003年3月9日到2013年3月9日,及合同相关情况。
8、机动地承包合同4份证实,刘某、马春花、逄增武与十八道沟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合同的情况。
9、马鹿沟镇财政所证明,马鹿沟镇十八道沟村粮食直补款的发放,系受马鹿沟镇财政所口头委托给十八道沟村村书记唐某某和村会计王某乙统计十八道沟村各户土地面积,各村公示7天后,在各村农户无争议后,将全镇各村粮食直补发放明细由财政所经主管领导同意签字,由财政所拨到各村农户存折里。
10、马鹿沟镇纪委证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0日,马鹿沟镇纪委对十八道沟村支部书记唐某某利用职权帮助马春花多得粮食直补款问题进行过调查。
1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证明,王某乙与王某甲系一人,马春花与马某某系一人。
12、马鹿沟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唐某某系十八道沟村支部书记兼主任、王某甲系十八道沟村会计。
13、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证实,唐某某、王某甲系十八道沟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委员。
1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是其身份证上的名字,平时叫马春花。2012年马某某是十八道沟村委会成员,当时由村书记唐某某召开了村委会,研究决定的以马某某名义承包太平沟岗顶大约200多亩耕地,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国家粮食直补钱,并以马某某名字在长白农村信用联社办了一张卡,银行卡号:0760302011009800373718,存折放在马某某家。2012年至2013年,以马某某名字承包太平岗耕地的粮食直补钱没给她。2013年7月份,唐某某、王某乙和马某某取完钱以后,这个存折就放村会计王某乙手中了。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太平岗机动地承包合同不是真实的,合同是后补的,是王某乙做的假合同。
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13年,刘某承包了十八道沟村太平沟岗顶上的100亩土地。2011年之前,刘某耕种过这块地,2011年至2013年,因为这块地质量不好,就没种。2011年至2013年,这100亩土地一直享受粮食直补款,这笔钱专门对应一个农村信用联社的银行卡,卡号是0760302011009800502730,在发粮食直补的时候,十八道沟村村书记唐某某和村会计王某乙来刘某家取的银行卡,卡里面的钱刘某没动过,都让唐某某和王某乙取走了。刘某承包这块土地时,2003年至2010年都交了承包费用,2011年至2013年,没交过承包费。当时刘某的承包费用都是二三年到村里交一次,2011年唐某某任十八道沟村村书记后,刘某也是打算过二年再交这个钱,2013年村书记唐某某和王某甲来到长白镇找到刘某,告诉她说:“这块地的承包费就用粮食直补款顶了,这块地的粮食直补款跟刘某没关系。”唐某某、王某甲和刘某三个人,以刘某的名字开了一张农村信用联社的卡,这块地的粮食直补款就直接打到这个卡里,然后唐某某和王某甲拿着这张卡,把里面的钱取出来拿走了,所以2011年到2013年,刘某就没再去交承包费。2014年4月份一天,村书记唐某某和王某甲来长白找刘某,让其签的两份合同,一份是2011年刘某太平沟岗顶机动地承包合同,一份是2013年刘某太平沟岗顶机动地土地承包合同,并说如果她把这两份合同签了,她这几年的承包费就用这块地应该得的粮食直补款顶,这样刘某就不用掏钱了,刘某就在这两份合同上签名了。
1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王某甲同唐某某商议,以十八道沟村太平岗顶258亩实际未耕种土地,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王某甲是十八道沟村会计,负责统计村里上报申请国家粮食直补款的亩数,村书记唐某某负责审核,二人以马春花名义承包158亩土地,以刘某名义承包100亩土地,上报到马鹿沟镇财政所,用于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以马春花的弃耕地获取粮食直补款36,754.98元人民币,以刘某的弃耕地获取粮食直补款12,150.4元,共计48,905.38元人民币。王某甲将人民币36,690元以承包费存入十八道沟村经管站,剩余人民币12,215.38元,2012年度十八道沟村民李某甲、孙某某、尹某某、李某乙实际耕种了粮食,因为没有身份证等情况无法申请粮食直补款,因此将他们的耕地面积和马春花的承包耕地一同上报申请了粮食直补款,2013年补发了2012年的粮食直补,王某甲将4,897元人民币分别发放给了这些人。王某甲和唐某某将余下7,318.38元人民币留下,二人平时吃喝花了。2014年5月份,马鹿沟镇政府纪检部门来调查此事,为了逃避处罚,王某甲和唐某某每人出了3,500元钱,存到了马春花的农村信用联社的存折上。
17、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初,十八道沟村的村会计王某甲找到唐某某商量,用太平沟岗顶的弃耕地,上报申请国家粮食直补款,所得款部分存到十八道沟村在经管站的账上,部分用于二人消费使用,唐某某当时就默许了。王某甲是村会计,负责统计村里上报申请国家粮食直补款的亩数,村书记唐某某负责审核,二人以马春花承包158亩土地、刘某承包100亩土地,上报到马鹿沟镇财政所,用于申请国家粮食直补款。以马春花的弃耕地获取粮食直补款36,754.98元,以刘某的弃耕地获取粮食直补款12,150.4元,共计48,905.38元。王某甲将36,690元钱以承包费存入十八道沟村经管站。剩余人民币12,215.38元,2012年度十八道沟村民李某甲、孙某某、尹某某、李某乙实际耕种了粮食,因为没有身份证等情况无法申请粮食直补款,因此将他们的耕地面积和马春花的承包耕地一同上报申请了粮食直补款,2013年补发了2012年的粮食直补,王某甲将4,897元人民币分别发放给了这些人。王某甲和唐某某将剩下7,318.38元人民币留下,二人平时吃喝花了。2014年5月份,马鹿沟镇政府纪检部门来调查此事,为了逃避处罚,王某甲和唐某某每人出了3,500元钱,存到了马春花的农村信用联社的存折上。
1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1970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65年8月28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国家粮食直补资金和农资综合直补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套取的人民币7,318.38元占为已有,二被告人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在庭审中能够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赃款7,318.38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晖
审 判 员 唐宝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闵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