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宾县,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12月份,进入新房子林场施业区43林班11小班盗伐林木,经现场伐根检尺立木蓄积为6.2583立方米。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被盗伐林木已伐木根径检尺记录;证人董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邓某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被告人任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是盗伐林木,其没有占有的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张某某雇佣被告人任某某采伐新房子林场施业区43林班11小班新房子镇办参场时,任某某将林班线外林木伐倒。12月14日,任某某跟随张某某看其他林班时,得知采伐出林班线需要处罚,任某某用在林班内捡的红色自喷漆私画林班线。12月15日,任某某到林班内干活时,将其私画林班线内的8棵树伐倒,立木蓄积为6.2583立方米。12月17日,任某某到长白森林公安局八道沟机动中队投案。12月18日, 长白森林公安局将盗伐林木发还给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长白森林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7日,张某某带领被告人任某某到长白森林公安局八道沟中队投案,称任某某采伐林班时超出界线砍伐林木。
2、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实施盗伐现场位于新房子林场施业区43林班11小班,系新房子镇办参场集体林,在被告人任某某的指认下,长白森林公安局办案人员及林业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实地勘查,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伐根检尺被告人任某某第一次砍伐林木为13棵,立木蓄积7.7143立方米,第二次砍伐林木为8棵,立木蓄积为6.2583立方米。
3、盗伐现场平面图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实施盗伐现场位于新房子林场施业区43林班11小班中。
4、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实施盗伐现场的情况。
5、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使用作案工具外观特征。
6、已伐木根径检尺记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第一次砍伐林木13株,立木蓄积7.7143立方米;已伐木根径检尺记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第二次砍伐林木8株,立木蓄积6.2583立方米。
7、宗地附图证实,新房子林场施业区43林班11小班中,批复镇办天皆面积2公顷及具体位置。
8、2013年新房子镇办天皆面积复查情况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超出批复面积采伐,及超面积砍伐林木的具体位置。
9、长白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2月18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任某某持有阔叶林木、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扣押。同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将阔叶林木,发还给李某某。
10、林木采伐销售合同书证实,新房子镇办参场与张某某签订合同,2013年冬季批复的林班由张某某采伐,于2013年12月20日采伐完成。
11、新房子镇办参场进行天然皆伐作业责任状证实,新房子镇林业工作站与李某某签订责任状,李某某必须按设计采伐要求,严禁超界超采。
12、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许可新房子镇镇办参场采伐新房子林场43林班11小班,采伐面积2公顷,采伐时间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
13、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新宾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1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5日,董某某和任某某到爬犁房南岗做林班,任某某负责伐树,董某某负责打桠子。12月15日,任某某在南边割了几棵树。董某某没看见任某某往树上喷红漆。董某某在采伐林班的时候,在西面树根边上看到两个罐子。12月17日10时许,董某某和任某某一起到林业公安投案。12月18日,董某某、任某某和民警以及林业技术人员去的现场。现场林业技术人员检尺的伐根,都是任某某用油锯割的,并经其指认。
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董某某在张某某的公司上班,任某某是张某某雇的油锯手采伐林班。张某某是给新房子镇办参场采伐林班,一共是两公顷,采伐出来的木头归张某某。2013年12月3日,张某某、一个姓孙的人、董某某、任某某一起去看的林班界线,任某某和董某某进林班去看的界线。12月16日,邓贵连打电话告诉张某某采伐的林班超出界线了。当晚,任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是超出界线两亩多地。12月17日,张某某带着董某某、任某某去八道沟中队投案自首。张某某没有交代任某某具体怎么采伐林班,就告诉他快点干,因为镇办参场12月20日之前就得干完。任某某采伐一米木头得二十块钱。在林班采伐期间张某某没给任某某买过红色的自喷漆。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新房子镇办参场今年在镇办老三分场有两公顷皆伐指标。2013年11月末,采伐指标下来了,镇政府决定把这两公顷的采伐工作交给八道沟的张某某,一公顷按一万块钱卖给张某某的,李某某和张某某签的采伐合同。12月1日前后,李某某安排副厂长孙某某领着张某某去看的采伐现场。12月16日上午孙某某打电话,说场子采伐的山场已经超界线了,李某某联系邓贵连去的山场,让任某某拿着GPS,沿着他割树的范围跑了一圈。李某某和张某某签的合同大概内容是采伐必须在2013年12月20日前完成,在采伐期间出现所有问题都有张某某负责。2013年12月18日,李某某和民警、林业技术人员、董某某和油锯手任某某去的现场。现场伐根检尺是林业站邓贵连进行的。邓贵连进行伐根检尺的位置在原先打的界线以外检的尺。在现场看到的界线,不是李某某和林业站的工作人员画的,之前画的界线已经被人砍没了。界线以外砍了大概能有二十棵树。
1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新房子镇办参场在镇办老三参场有两公顷皆伐,是张某某干的。2013年12月1日前后,场长李某某让孙某某领人去今年采伐的山场去看看,一共是四个人一起去砍的山场,到地方之后,孙某某告诉三人,顺着参地串走下去到林子边就能看到林班线,张某某没去,另外两个人去的。12月14日,李某某打电话,让孙某某去看看活干的怎么样了,孙某某到山上一看发现采伐超出界线了,就打电话把情况告诉李某某。
1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5日下午邓某某开车拉着李某某去的山场,当时任某某按他现在砍伐的范围,用GPS跑了一圈。东面有三棵树上有林业站调查设计时留下的界线,其它都是近期新画上去的。
1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5日,徐某和民警一起去的盗伐现场。现场是新房子林场施业区43林班11小班,是新房子镇办参场集体林。现场伐根检尺是徐某进行的。检尺符合操作规程。检尺的伐根是民警带的人指认的,共指认的西面8棵树,7棵阔叶,伐根检尺是立木蓄积6.1558立方米,1棵针叶,伐根检尺是立木蓄积0.1025立方米,一共是6.2583立方米。东面指认的是阔叶11棵,伐根检尺是立木蓄积6.8167立方米,2棵针叶,伐根检尺是立木蓄积0.8976立方米,伐根检尺一共是7.7143立方米。
20、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雇被告人任某某采伐林班。张某某和一个姓李的,领着任某某和董某某到林班去看的林班线。2013年12月5日,任某某和董某某拿着油锯和斧头上的山,到林班之后,任某某用油锯从爬犁道往南割的树。第二天再去干活的时候就发现南边割出界线了,已经割倒了七八棵树。12月14日早上,张某某带着任某某去北岗附近的林班时,得知将林班线砍了要受处罚。当天任某某回到爬犁房,拿着房东家的镰刀,上山把南面和西面的树刮刮皮,用在林班里捡的红色自喷漆在树上喷了林班线。12月15日,任某某看到还有几棵树在其私画的林班线内,觉着能让人看出来超出界线了,就把剩下的几棵树给割倒了。12月16日,姓李的和邓贵连上山,让任某某拿GPS跑了一圈。任某某回爬犁房之后给张某某打电话,说采伐超出界线了。12月17日,张某某带着任某某和董某某到八道沟森林公安中队投案。2014年1月15日,任某某和民警以及林业技术人员还有长白县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去的其盗伐林木的现场。林业技术人员进行的现场伐根检尺,每个伐根都是任某某自己指认的,先进行伐根检尺的地方是西面,立木蓄积一共是6.2583立方米。然后伐根检尺的地方是东面,立木蓄积一共是7.7143立方米。被告人任某某对这个检尺结果没有异议。东面检尺的伐根是任某某2013年12月5日进点干活时超出界线砍的,西面检尺的伐根,是任某某2013年12月15日干活的时候把这8棵树杀倒的。任某某第一次是砍的那13棵树不是故意要砍的。12月15日是想把已经采伐过的地方取直,再喷上林班线,以为就能瞒过去,没人发现的话也能多挣点工钱。
2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1986年6月3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第一次砍伐超界之后,为掩饰其超界线砍伐林木的行为,自己私画林班线,并第二次砍伐林木8棵,立木蓄积6.2583立方米。林木是森林法规保护的特种对象,一旦伐倒就不能恢复,事后将木材交归所有人处分,从中获得部分非法利益,只不过是行为人的手段,仍具有非法占有林木部分价值的目的。因此非法占有,并不局限于林木,还应包括由林木衍生的其他利益,如获取劳资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中提到“盗伐林木的目的是掩饰其超界线砍伐林木”,“如果能瞒过去,还能多挣工钱”,在庭审中供述“其超界伐的木头也算米数,会给工钱”,因此被告人任某某非法占有的是由林木衍生的其他利益,即掩饰第一次超界线砍伐行为,并获取劳资。因此,被告人任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称其行为不是盗伐林木,其没有占有的目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盗伐林木立木蓄积6.258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伐林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其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新宾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任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与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晖
代理审判员 唐宝林
陪 审 员 李 娜
二〇一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闵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