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人刘同伦,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同伦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民事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刘同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同伦于2014年3月25日,因生活纠纷产生报复被害人王某甲的想法,于当晚将白天购买的农药草灌净泼洒在被害人王某甲以及孙某某位于栾家店村的参地里,造成被害人王某甲生产经营的参地损失价值人民币325,375元,被害人孙某某生产经营的参地损失价值人民币59,675元。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长白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同伦的供述和辩解。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同伦以泄愤报复为目的,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刘同伦向王某甲的300余丈参地投毒,给王某甲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刘同伦赔偿王某甲人民币32万元。
针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户口簿复印件、林照、鉴定损失意见等。
被告人刘同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同伦因生活纠纷,产生报复被害人王某甲的想法。2014年3月25日早晨,在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八道沟镇一农资商店,刘同伦购买了5瓶农药草灌净。当晚19时许,刘同伦携带1把镰刀、1个红色的塑料桶、5瓶草灌净来到了宝泉山镇栾家店村王某甲的参地。刘同伦先用镰刀把草灌净瓶子中间割开,把农药倒入塑料桶里,然后再把桶里装上水搅拌。之后,刘同伦用割的空塑料瓶舀桶里的农药水往参地上泼洒,将王某甲家5串参地泼洒了农药。因被害人孙某某家参地紧挨着王某甲家参地,孙某某家的2串参地,也被刘同伦泼洒上农药草灌净。刘同伦泼洒完农药后被发现,逃离现场。次日14时许,在宝泉山镇邱家店村至栾家店村之间的公路上,公安民警将刘同伦抓获。经鉴定,王某甲生产经营的参地损失价值人民币325,375元,孙某某生产经营的参地损失价值人民币59,675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吉公(白长)勘[2014]K2206230000002014030003号现场勘查卷宗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宝泉山镇栾家店村水库东侧王某甲家、孙某某家人参地,其东侧两串人参地为文彬家三年生人参地,第三串至第七串为王某甲家一年生参地,池面宽为160厘米,作业道上是被刚扒开的泥土和塑料布,距第六串参地向南180厘米处的地面上,可见两个半截的塑料空瓶,空瓶为农药“草灌净”。第八串至第九串为孙某某家一年生人参地,作业道路上为泥土和塑料布。距北侧人参地头,可见八个半截塑料空瓶为农药“草灌净”。
2、现场辨认说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同伦对其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宝泉山镇栾家店村泼洒草灌净地点、八道沟镇购买草灌净地点现场辨认。
3、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孙某某家参地被泼洒农药的外观情况。
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3月26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对刘同伦持有的镰刀一把(把长50 cm)、塑料布(300cm*296cm,黄色佛山产)、塑料桶一个(红色),男式帽子一个(灰色)依法予以扣押。
5、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3月29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将塑料布(300cm*296cm,黄色佛山产)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6、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参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关于对宝泉山镇栾家店村村民王某甲、孙某某参地泼洒农药后参苗受害情况调查说明证实,宝泉山镇栾家店村村民王某甲、孙某某参地被泼洒农药草灌净后参地参苗受害具体情况。根据调查受害参地一年生和二年生出苗率分别下降85.4%和94.8%,由此造成人参产量损失应基本对应。王某甲损失一年生30.7丈,二年生164丈。孙某某家损失34.1丈。
7、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长白价鉴字[2014]0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价格鉴定标的一年生普通人参苗30.7丈,二年生普通人参164丈,价值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叁佰柒拾伍元整(¥325,375元)。
8、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长白价鉴字[2014]00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价格鉴定标的二年生普通人参栽子34.1丈,价值人民币伍万玖仟陆佰柒拾伍元整(¥59,675元)。
9、草灌净功能说明证实,草灌净有效成分、作用方式、作用机制、除草特性。
10、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刘同伦到案情况。
1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5日21时许,刘某某给王某甲打电话说,王某甲家的参地里进人了。王某甲来到参地,看见参串上和马道上有脚印,在北头的水沟里,发现有4个草灌净农药瓶子盖和3个空瓶,其中有2个空瓶子被从中间割开。在参地的南面地头上,王某甲发现1个两半的草灌净空瓶,在孙宗福的参地里还发现了1个两半的草灌净空瓶。刘某某告诉王某甲,今天晚上,刘同伦在参地里偷人参膜时被刘某某发现了,刘同伦把一个塑料桶扔到了参地地头上往北跑了。王某甲和刘某某一起赶到刘同伦的家里和刘同伦的看参房,刘同伦都不在。王某甲家参地在宝泉山镇栾家店村水库北面的林子里,参串是南北走向的。王某甲家的人参是一年生参栽子,是前年秋天播的籽,品种是一年生本地人参。王某甲家被打药的人参是从东往西数第三串至第七串参栽子,能有200多丈人参,损失了3,000多斤人参,价值人民币30万元左右。
1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6日9时许,王某甲的亲家李某甲打电话给孙某某,让孙某某看看参地有没有被打农药。孙某某的参地在宝泉山镇栾家店村水库北面,其参地东边与王某甲的参地接壤,西边与刘某某的参地接壤,南边是人工林,北边是马家岗人工林。孙某某的参地是南北走向的,一共有350多丈人参。孙某某到了其参地里看见人参塑料布被人割了30多丈,发现参串个别的地方有药液的残渣,在孙某某参地的地头上发现有2个草灌净药液瓶,这2个药液瓶是从中间割开的,放到孙某某的地头上,孙某某看其参地里有药液,就报案了。该块参地由东往西数,第三串至第七串人参是王某甲家的,第八串和第九串人参是孙某某家的,孙某某家被打药的人参能有36丈,孙某某的人参是一年生本地的人参,损失价值在57,000元人民币左右。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20时许,刘某某从其看参棚出来上厕所,看见王某甲的参地里有亮光,刘某某以为是王某甲在自己家的参地里看自家的人参,就回去睡觉了。过了一会,刘某某听见自家参地里有动静,就拿着手电筒走过去,看见一个黑影在刘某某家参地里割塑料布。刘某某打开手电,这个人一回头,刘某某发现是同村的刘同伦,就喊:“刘同伦你站下。”刘同伦站起来就跑,刘同伦跑的过程中被参地里的弓条拌了一下手中塑料桶,刘同伦扔下塑料桶跑了。接着刘某某给王某甲打电话,告诉他家参地里进人了。过了一会,王某甲来到参地,二人一起看了看参地的情况,又到刘同伦家看了看,刘同伦不在家,二人就回家了。刘某某家参地的一块塑料布被割了。
1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王某乙在八道沟大桥等出租车的地方等车时,看见同村的刘同伦从大桥上走过来了,一只手里拿着一个喷雾器,另一个手里拿着一个紫色布兜。后来刘同伦去街里办事,让王某乙给他看一会东西,王某乙看见布兜里装着农药,刘同伦说去八道沟镇买点农药和种子。
1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一个男的在赵某某经营的八道沟镇供销社农资商店里买了5瓶草灌净,2袋代森锰锌。草灌净每瓶62元,代森锰锌每袋8元钱。草灌净是2斤塑料瓶装的,里面是红色液体。
16、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9日15时20分至15时25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赵某某对侦查机关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0张进行辨认,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被告人刘同伦)就是到其家商店买农药的人。
1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李某甲把姜某某介绍给其三哥李某乙作对象。同年3月15日左右,李某甲问姜某某是不是跟刘同伦一起生活。姜某某说她不跟他,他家没有好吃的,做饭也做不熟。李某甲让姜某某去找李某乙,姜某某同意了。李某甲就开着三轮车把姜某某送到李某乙家,一直到现在姜某某还在李某乙家。李某甲和王某甲是亲家关系。
1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李某乙经其弟弟李某甲介绍认识姜某某。同年3月15日左右,姜某某和李某乙一起生活。姜某某上李某乙家之前,李某乙不清楚姜某某和刘同伦生活过。王某甲是李某乙弟弟李某甲的亲家。
19、被告人刘同伦的供述证实,2014年的1月份,宝泉山镇栾家店村姜某某的儿子死了,姜某某搬到刘同伦家同其一起生活。同年3月份,栾家店村的李某甲把姜某某又介绍给了王某甲儿媳妇的三大爷李某乙,于是刘同伦产生报复王某甲家一家人的想法。2014年3月25日早晨,刘同伦到八道沟镇农资商店,花310元钱买了5瓶草灌净。当日10时许,刘同伦从八道沟镇回到栾家店村。19时许,刘同伦拿着一个红色的塑料桶,把5瓶草灌净放在了塑料桶里,然后拎着塑料桶到了王某甲的参地。刘同伦先用镰刀把草灌净瓶子从中间割开,把药倒入塑料桶里,然后再把桶里装上水搅拌。搅拌完之后,刘同伦用两半的空塑料瓶舀桶里的药水往参串上泼,先从参地北面开始泼农药,接着又往南面泼。刘同伦给王某甲家六七串参地,共200丈左右参地泼了草灌净农药。草灌净是一种除草的农药,往参地上撒这个药,人参肯定得死。刘同伦想给王某甲一个教训,所以把草灌净农药泼到王某甲家的参地上了,就是想把王某甲种的参药死。打完药,刘同伦在参地里准备割一块塑料布回家用时,被参地里看参的刘某某发现了。刘同伦就往马家岗方向跑,跑的时候把塑料桶扔在了参地里,不知什么时候戴的帽子也掉了。刘同伦到了马家岗后看后面也没人追,就在马家岗村里休息了一会,接着穿树林回到了栾家店村东南面刘同伦的参地房子里,在那住了一宿。次日早晨,刘同伦去新南岗李家全家玩了一上午,中午在那吃的饭,下午刘同伦准备回家看看,刚过邱家店村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后来刘同伦知道其还往孙某某家的参地泼了一些草灌净,孙某某家的参地和王某甲家的参地是挨着的。
20、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刘同伦出生于1952年3月6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另查明: 2014年3月25日19时许,在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宝泉山镇栾家店村王某甲的参地。被告人刘同伦将5瓶草灌净农药水泼洒到王某甲家5串参地上,致使被害人王某甲生产经营的参地损失价值人民币325,375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甲出生于1960年9月28日,住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宝泉山镇栾家店村一组。
2、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证实,刘同伦泼洒农药的参地系王某甲所有。
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参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关于对宝泉山镇栾家店村村民王某甲、孙某某参地泼洒农药后参苗受害情况调查说明证实,王某甲损失一年生人参30.7丈,二年生人参164丈。
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长白价鉴字[2014]0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价格鉴定标的一年生普通人参苗30.7丈,二年生普通人参164丈,价值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叁佰柒拾伍元整(¥325,37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伦为泄愤报复,采用泼洒农药方式,毁坏他人参地参苗,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同伦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同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同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同伦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镰刀一把、塑料桶一个,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刘同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晖
代理审判员 唐宝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四年十 月十日
书 记 员 闵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