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男,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高中文化,私企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女,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中专文化,私企员工,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系被害人长女)。

诉讼代理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李某丙,女,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农安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农安县农安大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丁,公司科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戊,农安支公司经理。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慧,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长和王某乙代理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农安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8月3日13时30分许,驾驶吉A6A55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18公里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常某丙驾驶的电动车时,致使两车相撞,致常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经法院调解,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同意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我们对其表示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父常某丙死亡赔偿金371485.12元、丧葬费23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122.8元、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医药费986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总计人民币856351.92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由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的雇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农安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无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我们雇佣李某甲开车,只开一天就肇事了,我们是肇事车辆的经营者,与客运公司是承包关系,肇事车辆所有者是客运公司,所以应由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农安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完毕后,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70%经济损失。关于抚养费、电动车损失、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应保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8月3日13时30分许,驾驶吉A6A55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18公里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常某丙驾驶的电动车时,致使两车相撞,致常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谅解。

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我驾驶的大客车经营者是王某甲说好一天150元钱,我头一天接的车就出事了。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破案报告、抓捕经过。

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

4、机动车驾驶证。

5、天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常某甲证言。

2、证人李某乙证。

3、证人王某甲证言。

(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四)勘查笔录及照片。

(五)鉴定意见

1、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

2、交通事故检验报告。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李某甲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庭出示如下证据。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公诉人、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证据。

经审理又查明:(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8月3日13时30分许,驾驶吉A6A55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18公里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常某丙驾驶的电动车时,致使两车相撞,致常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系农安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如下民事赔偿证据:

1、出示吉公交认字(2015)第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出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身份证明。

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4、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

5、王某甲证言。

6、出示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一份、门诊挂号卡一张。

7、农安县医院门诊收据二张。

8、出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收据一张。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农安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认罪,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应认定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父常某丙死亡赔偿金371 485.12元、丧葬费23 258元、医药费986元、律师代理费13 000元。总计人民币408 729.12元。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0 986元;差额部分297 743.12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害人常某丙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被告人李某甲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成的损失应由雇主王某甲;王某甲民币208 420.1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农安公路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343 122.8元,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保护。关于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三十六条(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赔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三款(赔偿范围)、第一百三十八条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其父死亡赔偿金371 485.12元、丧葬费23 258元、医药费986.00元。合计人民币395 729.12元其中的110 986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原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其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84 743.12元,律师代理费13 000元。共计人民币297 743.12元的70%,即人民币208 420.1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农安公路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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