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副主任科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朝鲜族,高中文化,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6月23日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至2007年在担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综合业务科科员期间,在审核确认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情况工作中,对不符合认定标准的祝某某、高某某、王某甲、贾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刘某乙、李某乙等10人的档案予以达到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从业年限的认定,使得上述10人通过提前退休审批,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共计679,742.58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至2010年在担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综合业务科科长期间,在审核确认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情况工作中,对不符合认定标准的王某乙、张某丙、马某某、刘某丙、郑某某、管某某、陈某某、韩某某等8人的档案予以达到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从业年限的认定,使得上述8人通过提前退休审批,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共计469,677.22元。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书证:祝某某、高某某、王某甲、贾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刘某乙、李某乙、王某乙、张某丙、马某某、刘某丙、郑某某、管某某、陈某某、韩某某等18人的企业职工档案,证人祝某某、高某某、王某甲、贾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刘某乙、李某乙、王某乙、张某丙、马某某、刘某丙、郑某某、管某某、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在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综合业务科科员期间,在审核确认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情况工作中,对不符合认定标准的祝某某、高某某、王某甲、贾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刘某乙、李某乙等10人的档案予以达到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从业年限的认定,使得上述10人通过提前退休审批,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共计679,742.58元。2014年1月14日,检察院通知刘某甲到案,刘某甲如实供述玩忽职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退休金工资表证明,祝某某、高某某、王某甲、贾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刘某乙、李某乙退休金明细。共计提前退休领取退休金679,742.58元。
2、祝某某企业职工档案证实,档案中存在档案涂改;职工档案记载不全、不准确;工种不属于特殊工种名录工种问题,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
3、高某某企业职工档案证实,档案中存在职工档案记载不全、不准确,1997年之后特殊工种从业情况不清楚的问题,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
4、王某甲企业职工档案证实,档案中存在职工档案记载不全、不准确,1997年之后无从业证明材料,工种不属于特殊工种名录工种的问题,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
5、贾某某企业职工档案证实,档案中存在职工档案记载不全、不准确,工种不属于特殊工种名录工种的问题,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
6、张某丁企业职工档案证实,档案中存在涂改,职工档案记载不全、不准确,认定工种不属于特殊工种名录(打片、生产切片),档案存在张某丁与张某甲两种用名书写的问题,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
7、杨某某企业职工档案证实,档案中存在职工档案记载不全、不准确,未达到特殊工种特繁重体力从业年限(10年),不能予以认定的问题,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
8、宋某某企业职工档案证实,档案中存在职工档案记载不全、不准确。1995、1992年从事职业是否为特殊工种存在疑问(劳动合同及档案个人记载与工资审批表不符),1997年之后的特殊工种从业情况无证明文件证实的问题,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
9、张某乙企业职工档案证实,档案中存在职工档案记载不全、不准确。1997年之后的特殊工种从业情况无证明文件证实。的问题,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
10、刘某乙企业职工档案证实,档案中存在档案涂改,职工档案记载不全、不准确。工资审批表及职工档案工种认定混乱,山工、工人不属于特殊工种,无法予以认定的问题,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
11、李某乙企业职工档案证实,档案中存在不属于特殊工种名录工种(打片);职工档案记载不全、不准确。李某乙特殊工种从业年限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问题,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
12、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祝某某1979年至1986年在向阳川林场从事道班修路工作6年。1986年至2002年在望江楼贮木场干刨板、摞板、截锯等杂活,2002年买断。2008年12月办理的特殊工种退休,是森经局通知其到局里办理退休,祝某某把身份证和户口本交到森经局的劳资科,具体怎么办的其也不清楚。祝某某从事过10年的带锯工,其个人认为达到特殊工种退休的年限。祝某某不知道其档案中为什么没有从事10年的带锯工记载。从2008年到现在祝某某大概领取了8万多块钱的特殊工种退休工资。
1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从1984年至2002年在道班干养路工,没有从事过别的工种。高某某是2007年12月办理的特殊工种退休。从高某某档案中看其特殊工种年限不满十年,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高某某的特殊工种退休是单位劳资科迟高义给办理的。从2008年到现在高某某大概领取了7万8千多块钱的特殊工种退休工资。
1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甲1979年至2002年在望江楼贮木场从事截锯、抱板、摞班等杂活,其从事过六年多的制材工作,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不够十年。王某甲是2007年12月办理的特殊工种退休,是森经局的劳资科给办的。从2007年到现在王某甲大概领取了8万多块钱的特殊工种退休工资。
15、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贾某某1979年招工,1980年至1984年在新房子林场干清林工、火锯工,1984年至2003年在长白森经局雪条棒厂干传送工。其从事过四年重体力劳动工种。贾某某是2007年办理的特殊工种退休,其档案中的相关手续没达到特殊工种退休的条件。2007年县里的相关单位集中认定了一批特殊工种,贾某某是那时办的退休,手续都是森经局的劳资部门给办的。从2008年到现在贾某某大概领取了9万多块钱的特殊工种退休工资。
1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张某丁1979年在长白森经局向阳川林场招工,1980至1992年因身体有毛病,没怎么上班,1992年到2003年在长白森经局雪条棒厂,因为身体不好,基本上没有从事过重体力工作。张某丁是2008年6月办理的特殊工种退休。2007年县里的相关单位集中认定了一批特殊工种,因为张某丁家庭条件非常不好,森经局劳资科的人看在其家庭条件不好的份儿上,给张某丁办了特殊工种退休。从2008年到现在张某丁大概领取了8万多块钱的特殊工种退休工资。
1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1979年至2002年期间,从事了九年多的特殊工种工作,差几个月的特殊工种工作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其档案中是差一年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杨某某是2007年12月办理的特殊工种退休,退休手续是正常办的,是森经局的劳资科给办的。
1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1987年至买断在雪条棒厂从事生产车间杂活、包装、验收工作,这些都不是特殊工种。宋某某是2009年7月办理的特殊工种退休。2009年,森经局劳资科的人告诉宋某某可以办特殊工种退休,劳资科的人告诉其到哪些部门去办手续,其按劳资科的人说的办完了手续后,把档案送回森经局,劳资科的人给拿到市里批的。宋某某档案里的工资审批表等手续是劳动局的人帮忙办的。从2010年到现在宋某某领取了大概6万多块钱的特殊工种退休工资。
1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乙1982年至2006年一直从事的营业员工作。2006年或2007年其将档案转到了长白森经局筷子厂,其没在筷子厂工作过。张某乙是2007年12月办理的特殊工种退休,其没有从事过特殊工种,当时森经局劳资科说其的档案中少了几年的工资审批表,其将工资审批表填好后找了相关单位盖了公章,把档案交给了森经局劳资科,其它的手续是劳资科的人给办的。从2008年到现在张某乙大概领取了8万多块钱的特殊工种退休工资。
2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乙1980年至1987年在八道沟粮库干压挂面、晒粮、卸车的工作,1987年至2002年期间干过七八年的养路工,之后因身体原因调到后勤工作。刘某乙是2008年9月办理的特殊工种退休,但其特殊工种年限不满十年。其档案中1990年的工资审批表有涂改,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不符,档案中的工资审批表从1993年到1995年的工种是“山工”,但其没从事过山工。2008年十三道沟林场通知刘某乙将本人有效证件交到场子统一办理退休的。从2008年到现在刘某乙领取了大概7万多块钱的特殊工种退休工资。
2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乙1979年至1986年在长白县横山林场车间、道班工作,1986年至1989年在长白县森经局开发公司干过车间、也干过保管工作,1989年至1995年在长白县人参制品厂加工人参,后期制作工作服,1995年至2003年在长白县森经局雪条棒厂属于工人干过包装、面曲、生产。李某乙2007年12月份办理的特殊工种退休,是找长白县森经局的魏萍帮忙办理的,具体怎么办理的其不清楚。李某乙档案中显示其在长白县横山林场、人参制品厂、开发公司、雪条棒厂从事的不是特殊工种,其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从2010年到现场李某乙领取了大概8万9千多块钱。
2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至2007年,刘某甲参与了全县企业职工档案审查工作,当时对企业职工的特殊工种情况进行了认定,参与的单位有社保局、劳动局、企业劳资科。李某乙职工档案中特殊工种年限未达到十年;张某乙职工档案,1995年之前不符合特殊工种认定,且1995年之后特殊工种年限不够;刘某乙职工档案中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证明材料不全;宋某某职工档案中从事的包装与装料不属于特殊工种,证明从事制材的特殊工种年限的材料不全,无法进行认定;杨某某职工档案中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不够,证明材料不全;张某甲(琴)职工档案中打片不属于特殊工种,档案中出现姓名不符,证明从事特殊工种的证明材料不全;贾某某职工档案中特殊工种特繁类从业年限不够10年;王某甲职工档案特殊工种特繁类从业年限不够10年;高某某职工档案中,特殊工种特繁类从业年限不够10年;祝某某职工档案中,工种部分有涂改。以上十人都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刘某甲对该十人都予以了认定,这十人得以按特殊工种提前5年退休,多领取退休金共计人民币679,742.58元。
(二)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综合业务科科长期间,在审核确认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情况工作中,对不符合认定标准的王某乙、张某丙、马某某、刘某丙、郑某某、管某某、陈某某、韩某某等8人的档案予以达到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从业年限的认定,使得上述8人通过提前退休审批,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共计469,677.22元。2014年1月14日,检察院通知李某甲到案,李某甲如实供述玩忽职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退休金工资表证明,王某乙、张某丙、马某某、刘某丙、郑某某、管某某、陈某某、韩某某退休金明细。共计提前退休领取退休金469,677.22元。
2、王某乙企业职工档案证实,档案中存在档案有涂改,不属于特殊工种名录工种(打片、生产)的问题,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
3、张某丙企业职工档案证实,档案中存在职工档案记载不全、不准确,1997年之后特殊工种从业情况缺少证明,认定特殊工种依据不足的问题,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
4、马某某企业职工档案证实,档案中存在档案涂改,职工档案记载不全、不准确,工种不属于特殊工种名录工种的问题,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
5、刘某丙企业职工档案证实,档案中存在职工档案记载不全、不准确,1997年之后特殊工种从业情况缺少证明的问题,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
6、郑某某企业职工档案证实,档案中存在档案涂改,职工档案记载不全、不准确,工种不属于特殊工种名录(打片)的问题,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
7、管某某企业职工档案证实,档案中存在职工档案记载不全、不准确,审核人未对原始材料进行核实的问题,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
8、陈某某企业职工档案证实,档案中存在职工档案记载不全、不准确,1997年之后特殊工种从业情况缺少证明的问题,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
9、韩某某企业职工档案证实,档案中存在认定错误,职工档案记载不全、不准确,且1997年之后特殊工种从业情况缺少证明,没有材料证明韩某某为线路工的问题,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
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1984年至退休一直都干卷卷儿、撕片的活,这些工作都不是特殊工种。其在雪条棒厂没有从事过烘干、装卸和打片工作。王某乙是2010年1月份办理的特殊工作退休。王某乙自己将档案中的“职务(工种)”一栏中填烘干、装卸和打片这些工种,并把1986年工资审批表中的工种涂改,之后把涂改后档案交给了森经局的劳资部门,是局里给办的特殊工种退休。从2010年到现在王某乙领取了大概6万多块钱的特殊工种退休工资。
1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丙1985年至1997年在十二道沟筷子厂干捡筷子的活,1997年调入长白县硅藻土有限公司,干了半年粉碎工作,因过敏回家后再没上班。张某丙是2009年10月份办理的特殊工种退休,其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其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不够十年。从2009年到现在,张某丙一共领取了大概3万多块钱的特殊工种退休工资。
1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1982年至1991年在横山林场干山工和道班,1991年至2009年在筷子厂干抽条,压筷子的活。马某某是2009年9月办理的特殊工种退休,其将档案中的工资审批表的职务一栏,涂改成制材办理的特殊工种退休。从2010年到现在,马某某领取了大概5万5千多块钱的特殊工种退休工资。
1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刘某丙1983年至2003年在知青厂包沙发,后来在筷子厂的车间干了七八年。刘某丙是2010年4月份办理的特殊工种退休,其从事了七八年的特殊工种,不合格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刘某丙档案中缺少工资审批表,其自己填好找相关部门盖好章后,把档案交给了森经局劳资科,其它的手续就是劳资科的人给办的。其档案中1995年的两张工资审批表和1997年的一张工资审批表是后补的。从2010年到现在刘某丙领取了大概4万多块钱的特殊工种退休工资,
1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某1980年至1984年在冷沟子林场抬了两年木头,做了两年饭,1984年至2003年在雪条棒厂干包装工。郑某某一共干过五六年重体力劳动,不够特殊工种退休的年限。郑某某是2008年12月办理的特殊工种退休。档案中的相关手续没达到特殊工种退休的条件。2007年县里的相关单位集中认定了一批特殊工种,森经局劳资科看在其家庭条件不好的份儿上给认定了特殊工种退休。从2008年到现在郑某某领取了大概8万多块钱的特殊工种退休工资。
15、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实,管某某1983年至1991年在向阳川林场道班修路,1991年至2002年在松江河贮木场食堂工作。管某某是2011年3月办理的特殊工种退休,其从事特殊工种工作9年。管某某企业职工档案中差了一年的特殊工种从业年限,档案中管桦、管培贤、管华,都是管某某本人,管某某不知道真实姓名与档案不符办理不了退休手续,在办理特殊工种退休过程中,没有人告诉管某某开户籍证明。从2011年到现在,管某某领取了大概4万多块钱的特殊工种退休工资。
1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1982年至1988年在北岗农场从事参工、保管工作,1988年至2006年在西岗参场先是干收电费工作,1992年至2005干财会工作,2006年之后没上班。陈某某是2010年1月办理的特殊工种退休,陈某某从事重体力劳动的年限不够特殊工种退休条件,为了办理特殊工种退休,陈某某找到公路工程公司宋连英,将档案在公路工程公司按特殊工种退休,陈某某未在公路工程公司工作过,也未干过沥青工。从2010年到现在,陈某某领取了大概5万多块钱的特殊工种退休工资。
17、证人宋连英的证言证实,宋连英在担任长白县公路工程公司会计期间,还兼劳资员和后勤。陈某某不是长白县公路工程公司的职工,2010年,宋连英通过陈某某的丈夫认识的陈某某,经过长白县公路工程公司经理同意,宋连英把陈某某的劳动关系落到长白县公路工程公司。陈某某档案中的企业职工登记表和解除劳动合同是宋连英给填的。宋连英不知道陈某某是否符合特殊工种退休,也不清楚陈某某其他的退休手续是怎么办的。
1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韩某某1977年至1980年在靖宇县二参场参地当工人,1980年至1981年在抚松县东岗一参场参地当工人,1981年至1985年在抚松县松江河木器厂电工负责外路电线工作,1985年至2003年在松江河贮木场从事电工和调配员工作。韩某某是2009年8月办理的特殊工种退休。韩某某企业职工档案中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不满十年,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从2009年到现在韩某某领取了大概7万多块钱的特殊工种退休工资。
1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甲于2007至2009年间在长白县社会保局综合科任科长期间,负责与长白县人社局(劳动局)共同对长白县企业职工从事的特殊工种及年限进行审核认定,并填写特殊工种认定表。韩某某职工档案工种不符合特殊工种认定标准;王某乙职工档案中工资审批表有明显涂改,且工种认定(打片)不符合国家规定;张某丙职工档案工种不符合特殊工种认定标准,当时李某甲没有看,只是后补了签名和公章;马某某职工档案中工种有涂改;刘某丙职工档案中证明特殊工种年限的材料不全;郑某某职工档案中工种有涂改,且工种打片不属于特殊工种名录中的工种,特殊工种年限不够;管某某职工档案中姓名不符,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陈某某职工档案中缺少工资表,档案记载不全。以上八人都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李某甲对该八人都予以了认定,使以上八人得以按特殊工种提前5年退休,未按法定年龄退休,多领取退休金共计人民币469,677.22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案件来源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系反渎局在参与我院“11.28”专案组查办关伟受贿一案过程中发现案件线索,经检察长决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进行初查,经初查,李某甲、刘某甲确有犯罪嫌疑,经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批准,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4年1月14日对李某甲、刘某甲立案侦查。
2、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实,2014年1月14日13时,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二人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检察院办案区接受讯问,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并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
3、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吉编办[2005]240,时间:2005年9月5日)证实,社会保险为事业单位。
4、《关于企业职工从事提前退休工种年限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白山劳社联字[2006]67号)证实,劳动部门与社会保险部门联合认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规定,对职工档案从事特殊工种年限进行认定,以国家规定特殊工种为准,之外的工种不予认定,档案涂改不予认定,档案不准确、不全面应提供原始材料,结合档案记载予以认定。
5、《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证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和认定办法,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证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和认定办法。
7、关于加强我市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及产权制度改革企业劳动管理工作的意见(市劳动保障局,2005年7月11日)证实,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和认定办法,及特殊工种目录。
8、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实,根据岗位工种认定及相关政策书籍和林工通字(1992)80号文件规定,林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中有关于木材削片工种的认定,没有关于打片工种的认定。
9、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实,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1、企业职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企业职工档案中必须附有《吉林省企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情况认定表》。2、《吉林省企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情况认定表》由各县区人社局对符合特殊工种认定条件的企业职工进行认定,由人社部门加盖认定专用章,社保部门加盖公章,企业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名或加盖个人名章,作为审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有效证明和依据,具有行政效力。3、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审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时,企业职工档案中必须有《吉林省企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情况认定表》,《吉林省企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情况认定表》是认定特殊工种的唯一依据,特殊工种的认定均由各县区人社局完成,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根据各县区提供的《吉林省企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情况认定表》进行审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正常履行审批程序。
10、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今许某某在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山市人社局)行政审批科任科长,白山市人社局行政审批科科长有16项审批工作职责。各县区的特殊工种最后审批由白山市人社局完成,特殊工种的初审工作由各县区的人社局进行,他们进行特殊工种的认定工作,白山市人社局根据各县区提供的特殊工种认定表对特殊工种进行审批。吉林省企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情况认定表在审批特殊过程中起到关键的作用,白山市人社局就是根据各县区提供的特殊工种认定表进行特殊工种审批的,只有各县区提供给特殊工种认定表,白山市人社局才能审批某个人为特殊工种,没有这份认定表,白山市人社局是不能审批的。在企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情况认定表中,除了企业职工的基本信息外,还需要各县区的人社部门填写企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工种,及认定时间,再就是需要公章是齐全的,企业公章、社保公章和劳动部门公章都必须是全的,有经办人的需要经办人签字或盖章。
11、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裴某某2010年5月担任劳动关系与工资福利科科长。劳动关系与工资福利科具体负责劳动用工备案率、劳动合同签订率,还有企业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龄认定,特殊工种认定。白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岗位(工种)认定及职业技能培训文件选编这本文件汇编中没有“打片”这个工种,所以不能认定“打片”这个工种是特殊工种。裴某某不知道文件中“人造板这个特殊工种中规定的木材削板工”是不是“打片”工。但这份文件中的确没有规定“打片”是特殊工种。
12、李某甲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证实,李某甲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科员。
13、刘某甲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证实,刘某甲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科长。
14、长白县社会保险局编制证及职工名册证实,刘某甲、李某甲系长白县社会保险局在编人员。
15、长白县社会保险局文件(长社保[2007]12号)证实,2007年3月10日,李某甲任综合科科长。
16、长白县社会保险局文件(吉社保党干[2014]41号)证实。2012年6月26日,刘某甲任副主任科员。
17、长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证实,林业中有关打片工种不属于国家明文规定的特殊工种。
18、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长白镇边防派出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55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59年11月12日,作案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被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晖
代理审判员 唐宝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四 年 九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张再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