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C4号(文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春某某,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大专文化,住西安市未央区锦园社区C9号楼1004室。系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孟庆,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住西安市未央区。系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4年2月19日被榆树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孟庆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春某某及被告人孟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庆在任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在与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往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8年-2012年间,分12次向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副总经理石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88万元。

具体如下:

1、2007年12月,孟庆为成为一汽大众汽车品牌经销商,在长春锦江宾馆送给石某某10万元;

2、2009年12月,孟庆为感谢石某某对其公司成为一汽大众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的帮助,在长春市华天酒店送给石某某20万元;

3、2010年12月,孟庆为感谢石某某对其公司成为一汽大众汽车品牌经销商、车辆资源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在长春市华天酒店送给石某某50万元;

4、2011年10月,孟庆为感谢石某某对其公司成为一汽大众汽车品牌经销商、车辆资源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在海南省三亚市喜来登酒店送给石某某20万元。

5、2011年12月,孟庆为申请一汽大众在西安市新增汽车品牌经销商资格,在长春市华天酒店送给石某某50万元;

6、2012年12月,孟庆为感谢石某某对其在车辆资源等方面提供过的帮助,在长春市华天酒店送给石某某30万元;

7、2011年11月,石某某父亲住院期间,孟庆在北京五州皇冠酒店送给石某某2万元;

8、2012年12月,石某某母亲生病期间,孟庆在长春送给石某某1万元;

9、2009年一汽大众年会期间,孟庆以打麻将为名,送给石某某1万元;

10、2010年一汽大众年会期间,孟庆以打麻将为名,送给石某某1万元;

11、2011年一汽大众年会期间,孟庆以打麻将为名,送给石某某1万元;

12、2012年一汽大众年会期间,孟庆以打麻将为名,在成都州际酒店送给石某某2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单位主管人员被告人孟庆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春某某及被告人孟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与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往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单位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庆于2007年-2012年间,分12次向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副总经理石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88万元。

其中:

1、2007年12月,孟庆在长春锦江宾馆行贿石某某10万元;

2、2009年12月,孟庆在长春市华天酒店行贿石某某20万元;

3、2010年12月,孟庆在长春市华天酒店行贿石某某50万元;

4、2011年10月,孟庆在三亚市喜来登酒店行贿石某某20万元。

5、2011年12月,孟庆在长春市华天酒店行贿石某某50万元;

6、2011年11月,孟庆在北京五州皇冠酒店行贿石某某2万元;

7、2012年12月,孟庆在长春市华天酒店行贿石某某30万元;

8、2012年12月,孟庆在长春市行贿石某某1万元;

9、2009年一2012年一汽大众每年年会期间,孟庆分别行贿石某某1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检察机关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逐级指定,将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涉嫌单位行贿一案指定榆树市人民检察院管辖。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单位行贿一案,系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接受上级检察机关指定管辖后,电话告知孟庆到国家检察官学院吉林分院丽庭宾馆,孟庆到后,将其带回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孟庆主动交待于2007年-2012年间共12次向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原副总经理石某某(另案处理)贿送人民币188万元的事实,此案告破。

3、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9日将孟庆涉嫌单位行贿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4、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及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

5、常住人口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孟庆自然身份情况,注明其在管辖区内无犯罪纪录。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机构信用代码证证实,被告单位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孟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7、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证实,公司的经营范围、股东出资情况、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8、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说明证实,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厂家申请到的车辆资源订单情况。

9、个体餐厅工商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孟庆在西安市分别以自己名、孟某某名、冀某某名经营四个餐厅。

10、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往来帐目证实,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庆经营的长安德克士餐厅2007年—2014年的资金往来。

11、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证实,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授权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一汽大众品牌系列。

12、营业执照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实,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一汽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等的企业性质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13、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函及高级经理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企业职工登记表证实,石某某于2007年7月15日任一汽大众汽车销售公司执行副总经理,于2012年8月19日任长春第一汽车服务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14、缴款书证实,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收缴孟庆人民币188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孟庆这些年一共给过我188万元。2007年底,孟庆到长春看我,约我在锦江宾馆他住的房间见面,孟庆给我人民币10万元,钱是用报纸包的,外套的塑料袋,都是100元面额的;2009年年底,孟庆来长春华天酒店,我去他住的房间和他见面,孟庆给我人民币20万元,钱是用一个布袋子装的,都是100元面额的;2010年年底,孟庆以拜年名义来长春看我,我去华天酒店他住的房间里和他见面,孟庆给我人民币50万元,钱是用布袋子装的,都是100元面额的;2011年10月份,在三亚一汽大众开会期间,在我住的酒店房间内,孟庆来找我,给我人民币20万元,钱是用袋子装的,都是100元面额的;2011年年底,孟庆来长春,我开车去接他,在房间里他给我一个黑色的布袋子,告诉我里面是人民币50万元,我将钱放在我开的车里,都是100元面额的;2012年年底,孟庆来到长春,我接他去吃饭,饭后我送他回宾馆,在宾馆房间内他给我个纸袋,告诉我里面有人民币30万元,我将钱放在我开的车里,都是100元面额的;2011年我父亲在北京住院期间,孟庆到医院看望我父亲,给我人民币2万元;2012年年底我母亲有病期间,孟庆看望我母亲,给我人民币1万元;还有近几年,开会见面时,给我总共能有人民币5万元。孟庆每次给我钱时就我们二个人在场,没有其他人。我和孟庆认识时间比较长,他是一汽大众的经销商,我帮他协调过车辆资源,在建立销售网络方面我也给过他很大的帮助,出于对我的感谢,所以他才送了我这些钱。

2、证人春某某证言证实,我任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爱人叫孟庆,任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我儿子叫孟德龙,在美国留学,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孟庆,股东有我、孟庆和孟德龙,公司以前经历过几次股东变化,但实际出资人还是我和孟庆,他们只是顶名,也没有参与过经营和管理。我是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财务,日常支出必须由我签字。孟庆主要负责公司对外协调与一汽大众的关系。孟庆在2006年6月收购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到2009年6月是沈阳华晨中华汽车品牌的经销商,2009年6月,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成为特许经销商经营一汽大众品牌汽车销售及售后维修服务,法定代表人一直是孟庆。一汽大众每年都会在官方网站上招募经销商,2007年我们公司就向一汽大众提出了申请,但一直没有回复,孟庆就到长春的一汽大众去了解情况,2008年我们公司的入网申请得到了一汽大众的同意,当年主要是按照一汽大众的要求建店,2009年正式授权我们公司为一汽大众经销商,在申请入网的过程中,与一汽大众沟通协调的事都是孟庆办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一汽大众与我们公司每年签订销售计划,一汽大众定期对公司销售、服务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直接影响我们年终的利润,在销售过程中,一汽大众给我们分配的车型(资源)对我们销售量有主要影响,陕西天一汽车销售公司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员工180人,每年平均销售汽车3000台左右,年纳税300万元左右。孟庆对外协调过程中从来没有从公司拿过大额度现金,他用钱一般都用“德克士”快餐店的钱,2004年开始孟庆在西安先后开办了四家“德克士”快餐连锁店,由于快餐店不设账目,每天都有现金收入,收入又较好,用钱也比较方便,快餐店由孟庆的弟弟孟某某负责管理,每个店都聘用一个店长,每天晚上孟某某到四个店巡视,把店营业收入中的大额票面取走,存在家里的保险柜中,再把钱交给孟庆和我,孟庆用“德克士”的钱就是这部分,剩余小额票面零钱由店长在第二天分别存入我、孟庆、冀某某和孟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卡、存折由快餐店店长保管,店长负责存钱,孟某某掌握密码。我和孟某某住对门,这些现金孟庆有的时候到孟某某家取,有时孟某某把现金送到我家,这些现金存在我家保险箱,平时大约能有几十万元,到年底的时候孟庆用钱比较多,家里能有上百万元现金,孟庆用钱是就直接从保险箱中拿,我不知道孟庆用这钱干什么用了,天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德克士”之间有过互相拆借资金,有现金也有转账,孟某某交我家的现金,除孟庆和我使用外,我会交到天一汽车销售公司使用,使用我名字开户,“德克士”快餐店营业收入的一部分以转账的方式转到天一公司,德克士快餐店需求资金,我也会转给它。德克士快餐店没有账,天一公司在财务上记账,体现了与德克士快餐店的往来情况。你们出示在“天一汽车销售有限服务公司”调取的“长安德克士往来”账单我看清了,这上面体现了天一公司与德克士的往来关系。石某某和静国松他们是一汽大众销售公司领导,通过他们两个人为天一汽车销售公司协调额外车辆资源的事都是孟庆联系的,现在通过天一公司订单系统统计,从2009年-2012年一共额外给我们协调的资源是400台车,2009年19台,2010年198台,2011年126台,2012年57台,车型主要是包括宝来、迈腾、CC和高尔夫。2010年和2011年一汽大众的几款车型卖的都好,订单客户多,厂家配发的车不足,为了增加客户保有量,扩大公司在当地的影响,增加公司利润,每到这个时候,都是孟庆去联系,孟庆联系完告诉我起草书面申请报告,他报告到长春,这样相应的资源就会陆续配发给我们,当时的申请报告没有保存。这些资源是通过厂家领导额外批准的,如果我们不单独提出申请,就不会获得这些资源。向我出示的“天一公司与一汽大众订单系统截图”我看清了,这些车辆属协调申请的,区分不清哪批资源是谁给批的。我跟石某某、静国松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孟庆跟石某某、静国松是否有经济往来我不清楚。

3、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孟庆是我哥哥,孟庆有四家“德克士”快餐店,分别是在长安广场的长安区客全餐厅(长安一店);在电子五路开设的雁塔区客全餐厅(紫薇上层店);在长安区文苑路开的长安区樱花餐厅;在未央区凤城五路开的希望城餐厅,我是这四个店的总经理,主要负责店内人员和资金的管理。长安一店每个月营业额大约50万元左右,紫微上层店月均在25万元左右,樱花餐厅月均35万元左右,希望城月均25万左右,我聘王某某、冀某某等负责店内的日常财务管理,每天晚上我到四个店巡视,把店营业收入中的大额票面取走,存入我家保险柜中,剩余的小票面零钱由店长在第二天存入我、孟庆、冀某某、春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卡、存折给快餐店店长,店长负责存钱,密码由我们保存,每个月月初,我就把这部分营业收入转入我名下工商银行、兴业银行的账户,这部分钱用于“德克士 ”快餐店的日常经营,不够的时候我再找我嫂子春某某要。我家里有一个保险柜,每天从店里带回来的钱都放在保险柜里,每个月月末都能有几十万元现金存在家里,多的时候能有一百万左右,这部分现金我都给我哥孟庆了。我和孟庆住对门,有时候他来我家把快餐店营业收入取走,有时候我也到我哥家把快餐店的营业收入交给我哥,我哥家里面也有保险柜,他为了方便平时存放现金用。孟庆还经营陕西天一一汽大众4S店,我只是替我哥孟庆管理快餐店。

4、证人冀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04年7月通过应聘开始在孟庆的“德克士”快餐店打工,2005年开始做主管,具体负责快餐店的日常管理。孟庆现在有四个店铺,2005年10月在长安广场开设的长安区客全餐厅(长安一店),每个月营业额大约50万元左右,工商登记的法人是孟庆。2011年5月在电子五路开设的雁塔区客全餐厅(紫薇上层店),工商登记是孟某某,紫薇上层店月均收入25万元。2012年5月在长安区文苑路开的长安区樱花餐厅,工商登记是我冀某某,樱花餐厅月均收入35万元。2012年5月在未央区凤城五路开的希望城餐厅,工商登记是孟某某,希望城月均收入25万元。我和孟某某只是担名办理工商登记,其实这四家店的老板都是孟庆,出资人也是他,所有的收入都归他。孟某某是总经理,我给孟某某照顾店面。孟某某每天晚上到四个店巡视,把店营业收入中的大额票面取走,剩余的小票面零钱由店长在第二天存入固定银行账户。长安一号店存入孟庆或者春某某的账户。紫薇上层的营业收入都存在孟某某的名下。樱花餐厅的收入存到我的名下。希望城的存到孟某某名下。这几个快餐店的营业收入由孟某某交给孟庆,怎么给的我不知道。存到我名下的营业收入我通过网银的形式转给孟某某,网银只能查询到2013年2月以后的,以前的交易记录我查不到。我与孟庆、春某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06年至现在在长安广场路一号华润万佳一楼“德克士”做店长,“德克士”快餐连锁店的老板是孟庆,孟庆一共在西安开了四家“德克士”快餐店,其他几家的店长是谁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四家店的总负责人是冀某某,我负责平时经营和营业收入管理。每天的营业额大额由老板取走,(其余的)我负责在第二天存入银行孟庆、春某某的名下。“德克士”长安路快餐连锁店每个月的营业额大约四、五十万元,每天营业额存入的银行卡或者存折是冀某某给我的。我没有和孟庆、春某某接触过,只是和冀某某联系。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孟庆供述,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春某某、孟德龙和我,法定代表人是我,2007年12月份,我通过严利凯(去世)认识石某某,求石某某帮忙办理一汽大众品牌入网,在长春市锦江宾馆我的房间送给石某某10万元,石某某当场答应帮忙运作这件事。我按照正常程序在一汽大众官方网站提出正式申请,石某某让我又准备了一份申请给他带走。2008年3、4月份,石某某安排网络部的人来西安考察,查看我建店土地是否是我个人所有,建店的位置是否符合一汽大众建店标准。2008年5月,一汽大众网络部来了两个人,通知我已经加入一汽大众的系统了,并且告诉我一个网络代码,我们可以凭该代码进入一汽大众网络进行相应的技术操作,2008年年末,我按照一汽大众的设计标准建店完毕,开始运营,但是效益不太好,2009年4月一汽大众销售部、服务部、市场部等部门对我们公司进行整体验收,验收合格。2009年6月一汽大众给我们正式授权。

2009年12月公司经营七个月了,但业绩一般,为了感谢石某某帮助我办理一汽大众入网,也为了与石某某加深感情处好关系,我给石某某打电话以拜年的名义约石某某见面,石某某同意后,我在家准备好20万元现金,到长春后我约石某某在长春市华天酒店见面,在我的房间里我跟石某某聊了一会公司的经营情况,石某某告诉我现加入一汽大众正是好时候,以后效益会更好,就这样聊了一会我就把20万元送给他了,这20万元是用一个装西凤酒的布袋子装的,之后石某某开车拉着我在一起吃的饭,饭店的具体名称我记不清了。

2010年12月因为公司效益不错,石某某还额外批了一些紧俏的汽车资源,为了感谢石某某,我以拜年的名义约石某某见面,石某某答应后,我在西安准备好50万元现金,用拉杆箱装好到长春,在华天酒店约石某某见的面,我们寒暄几句后在我的房间里,我又送给他50万元,这50万元是用装五粮酒的一个布袋子装着的。

2011年10月份一汽大众在海南三亚开会,由于当年公司效益好,石某某在车资源上给予我公司照顾,在去开会之前,我在西安准备好20万元现金,到三亚后,我在喜来登酒店石某某的房间将20万元现金送给石某某,这20万元是用报纸包着,外面又套个塑料袋。

2011年一汽大众网络部以邮件形式给我们经销商发函,在西安新增设一个一汽大众4S店,相关经销商可以申请建店名额,2011年11月我在北京开一汽大众大客户会,会议期间石某某问我想不想得到这个建店名额,他可以帮忙运作,当时一汽大众汽车销售情况非常好,我也非常想得到这个名额,我问石某某这个事得准备多少钱,石某某说50万元,就这样2011年12月我带着50万元现金到长春,约石某某在我住的华天酒店见面,在酒店房间里我把这50万元现金送给了石某某,这50万元现金是用一个黑色长条布袋装的。后来建店名额的事情石某某没给我办成,他给我打电话说:“老孟,西安那个店给河南万通了,你看你什么时候过来把钱拿回去。”我说:“算了,石总,你对我帮助也挺大,没有这个事我也应该看看你,这个钱你就拿着吧。”

2012年10月份,我到上海参加车展,期间石某某对我说他现在调到一汽服务贸易公司当副总经理,以前开的公车需要上交,现在一汽集团给他一个半价购买一台奥迪A6L政策,需要30万元,我感觉是石某某暗示我这30万元让我出,我说:“领导车款的事我给你出了。”当年12月份我到长春约石某某见面,在我住的华天酒店房间内我送给石某某30万元现金,这30万元现金是用华天酒店的大纸袋子装的。

2012年11月份石某某父亲心脏病在北京安贞医院做手术,因为我和石某某关系不错,石某某第一个通知我,我就到北京了,当时各单位领导和经销商都来看望石某某的父亲,石某某让我负责招待这些人吃饭和住宿,这些费用大约能有10多万元。临走的时候在石某某住的五洲皇冠酒店房间里,我准备了10万元现金,想给石某某表示一下,石某某说:“我父亲住院期间来宾都是你负责招待的,没少花钱,你意思一下就行了。”这样石某某只从中留下2万元。

2012年12月份,石某某母亲做手术,我去长春开会,我碰见石某某了,石某某和我说了这事,我说你怎么不告诉我呢,我去看看老太太,石某某说他没时间,然后我给石某某妹妹石颖打电话,石颖开车来华天宾馆接的我,我到石某某母亲家,给她母亲扔了1万元钱。

从2009年至2012年间一汽大众在深圳、三亚、成都等地开年会,每次我都送过石某某钱,这几年累计能有5万元。其中2009年至2011年每年年会石某某和别人打麻将的时候,我都给石某某1万元,三年是3万元。2012年开年会时我送给石某某2万元。我不会打麻将,但石某某打麻将的时候喜欢叫着我,让我在一边伺候局,我也明白石某某的意思就是让我拿钱,每次我都会主动给石某某拿钱作为本钱。

没有石某某我根本进不了一汽大众,我也挣着钱了,石某某还帮我协调过汽车资源,我感觉我应该送给石某某钱,当时有些紧俏的车资源供不应求,我为了增加利润,找到石某某协调车资源的事情,石某某同意后,让我按照正常的程序办,一般都能得到批准,如果不通过石某某,我正常申请肯定不能获得这些紧俏车型,具体哪些紧俏车型公司系统里有记录。没有石某某帮助,我也不能多挣几百万,我送给石某某总共这188万元些钱都是我主动送的。这188万元都是在我个人开的“德克士”快餐连锁店营业收入中支取的。我在西安共有四家“德克士”快餐店,由我弟弟孟某某负责管理,孟某某聘任店长负责每个店的日常经营,孟某某每天晚上到各个店巡视,把各个店中的大额票面带回家存入他家的保险柜中,再把钱交给我,这中间都会互相出条子,每个月到月底结算一次,交给我的现金到上百万的时候,我会转给天一汽车公司使用,平时我用的现金也从这里拿,我给石某某的这188万元钱就是这部分,剩下的小额票面零钱由店长在第二天分别存入我、孟某某、春某某名下的固定银行帐户。存折放到店里由店长负责存款,密码我们掌握。我跟孟某某住对门,有时候我到孟某某家取钱,有时候孟某某送到我家,我把这些钱都存入家中的保险柜中,我用钱时就直接从保险柜中取。平时家里大约能有几十万,到年底的时候,我用钱的地方比较多,家里能有上百万现金。我送给石某某的这188万元没有记载,都是“德克士”快餐店营业额存入家里现金的积累。快餐店每个月一算帐,算账时互相出的条子就都毁了。我给石某某行贿的事我没跟我家人提起过,春某某和孟德龙他们不知道这事。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单位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春某某没有意见。被告人孟庆对原始供述“2012年11月份石某某父亲心脏病在北京安贞医院做手术,送给石某某2万元”在时间上辩称,石某某父亲住院是2011年,所以应更正为“2011年11月”。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经法庭调查认为,被告人孟庆对该时间更正后与证人石某某的陈述相吻合,对这一节与其他证据一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孟庆作为被告单位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且系该单位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行贿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单位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亦构成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陕西天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孟庆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人民陪审员  蒙志清

人民陪审员  佟玉英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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