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服崎,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京子,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服崎、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韩京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于2013年12月份,进入撩荒地林场施业区78林班20小班十一道沟村集体林内,盗伐林木102株,用于家中烧柴,经现场伐根检尺立木蓄积为17.4333立方米。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被盗伐林木已木伐根径检尺记录;证人李某某、孙某乙、姜某甲、薛某某、姜某乙、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辩护人胡服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甲无前科,盗伐林木的目的是打烧柴,被盗伐林木已被追回,并取得十一道沟村的谅解,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符合缓刑条件,被告人罚金额应为13,050元。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辩护人韩京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于某某无前科,盗伐林木的目的是打烧柴,被盗伐林木被追回,并取得十一道沟村的谅解,被告人于某某有自首情节,符合缓刑条件,被告人罚金额应为13,0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下旬一天,为解决家中烧柴,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合计一起上山盗伐林木。次日,二被告人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八道沟镇十一道沟村东沟里集体林,看河套是否上冻,选择从什么地方往山下捞木头。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从2013年12月下旬开始在东沟里集体林内盗伐林木,一直干到2014年1月15号左右,陆续去了五六次。盗伐林木时,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轮换着使用油锯割树,一共割了一百余棵柞树。割完树后,二被告人就开始在山上下件子,然后用于某某岳父李某某家的牛把部分木头运到河套边,并下成烧柴段。2014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经长白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同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经长白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经现场勘查,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盗伐现场位于撩荒地林场施业区78林班20小班十一道沟村集体林内,二被告人共盗伐林木102株,立木蓄积为17.4333立方米。2014年3月12日, 长白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盗伐的林木全部发还给十一道沟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白森林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25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干警巡查时发现:八道沟镇十一道沟村东沟里内森林被大量砍伐,数量较大,初步怀疑是十一道沟村民为解决自家用烧柴所为,经侦查锁定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2014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当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2、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实施盗伐现场位于撩荒地林场施业区78林班20小班,系十一道沟村集体林,现场阔叶林木被砍伐,伐根高度为15公分至30公分,从伐根断面看均为油锯所伐。为近期与偏近期所为,断面稍显变色及未现变色伐根。
3、盗伐现场平面图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实施盗伐现场位于撩荒地林场施业区78林班20小班中。
4、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实施盗伐现场的情况。
5、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使用作案工具外观特征。
6、已伐木根径检尺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盗伐林木102株,立木蓄积17.4333立方米。
7、长白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2月22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持有阔叶林木(立木蓄积17.4333立方米)、油锯一把(绿色)、斧子二把,依法予以扣押。2014年3月12日, 长白森林公安局将阔叶林木(立木蓄积17.4333立方米),发还给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八道沟镇十一道沟村民委员会。2014年3月24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将油锯一把(绿色)、斧子二把,随案移交。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家有一头牛,李某某的女婿于某某有时牵这头牛用。
9、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孙某甲和其父亲孙某乙说过,孙某甲上山打烧柴的事,但孙某乙不知道孙某甲具体怎么干的。2014年孙某甲没有往家里拉过烧柴。
10、证人姜义军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姜义军在十一道沟村东沟里村集体林内割树的时候,看见孙某甲、于某某也在山上打烧柴。
11、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4日至15日,姜某甲去十一道沟村东沟里山上割树的时候,在河套边看到有已经下好烧柴段,长度是30公分至40公分,还有没下件子的木头。姜某甲到山上之后,看到孙某甲和于某某赶着牛爬犁往外捞木头。
1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中旬,薛某某在十一道沟村东沟里割树打烧柴时,两次看见孙某甲和于某某一起也在那割树。
13、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上旬,姜某乙在十一道沟村东沟里割树打烧柴时,看见孙某甲和于某某一起也在那割树。
1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2日,宋某某同长白森林公安办案人员一起,对于某某和孙某甲盗伐林木的现场进行勘查。该现场位置在十一道沟村东沟里,位于撩荒地林场施业区78林班20小班内,此林班是十一道沟村集体林,现场内的树木被砍伐,现场留有不少树木。现场林相是天然次生林。于某某和孙某甲两人指认现场伐根,宋某某做的伐根检尺,检尺是按操作规程进行的。现场伐根高度在10至30公分左右。现场检尺伐根一共是102棵阔叶树,立木蓄积17.4333立方米。此林班以前没有进行过采伐。
1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下旬一天,在十一道沟村景和商店,孙某甲向于某某提出二人一起上山打烧柴。次日,二人去了十一道沟村东沟里村集体林,看看河套是否上冻,从什么地方往山下捞木头。孙某甲和于某某从2013年12月下旬开始割树,一直干到2014年1月15号左右,断断续续去了五六次,割树时二人轮换着使用油锯割树,一共割了大概是百十棵树,基本上都是柞树,还有些硬杂木,径级小的有10公分左右,大的有30公分左右。割完树就开始在山上下件子,然后用于某某岳父李某某家的牛往下捞木头,把木头捞到河套一趟,下成30多公分的烧柴段。于某某和孙某甲听说警察去山上了,二人怕被抓就没敢再去。于某某和孙某甲是合伙割树,割出的烧柴一人一半,这些木头现在都在东沟里堆着。2014年2月22日,孙某甲同森林公安办案人员一起去勘察现场,现场是由孙某甲指认的,现场经林业技术人员伐根检尺记录,一共是102棵阔叶树,立木蓄积是17.4333立方米,孙某甲对现场检尺没有异议。2014年1月14号至15号,孙某甲和于某某往山下捞木头的时候,看到姜某甲、薛某某分别在东沟里割树。
16、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下旬一天,在十一道沟村景和商店,孙某甲向于某某提出二人一起上山打烧柴。次日,二人去了十一道沟村东沟里村集体林,看看河套是否上冻,从什么地方往山下捞木头。孙某甲和于某某从2013年12月下旬开始割树,一直干到2014年1月15号左右,断断续续去了五六次,割树时二人轮换着使用油锯割树,一共割了大概是百十棵树,基本上都是柞树,还有些硬杂木,径级小的有10公分左右,大的有30公分左右。割完树就开始在山上下件子,然后用于某某岳父李某某家的牛往下捞木头,把木头捞到河套一趟,下成30多公分的烧柴段。于某某和孙某甲听说警察去山上了,二人怕被抓就没敢再去。于某某和孙某甲是合伙割树,割出的烧柴一人一半,这些木头现在都在东沟里堆着。2014年2月22日,于某某同森林公安办案人员一起去勘察现场,现场是由于某某指认的,现场经林业技术人员伐根检尺记录,一共是102棵阔叶树,立木蓄积是17.4333立方米,于某某对现场检尺没有异议。
1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1978年9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1978年11月17日,二人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掌握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犯罪罪行后,通过电话传唤二被告人到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而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种类予以了明确限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逮捕,刑事诉讼法并未将电话传唤规定为强制措施。因此。经电话传唤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集体林木,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7.433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实施盗伐林木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的行为破坏了森林资源,二辩护人关于对二被告人罚金数额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斧头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晖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唐宝林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春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