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恩贵,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9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当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字(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恩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恩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田恩贵在榆树市榆南街银星花园小区3栋4单元502室内非法持有冰毒106.16克,冰毒片889片,重87.53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恩贵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恩贵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4月9日接到匿名举报称,被告人田恩贵在榆树市榆南街银星花园小区3栋4单元502室其住所内非法持有冰毒,侦查员于当日11时许,在田恩贵的住所内查获冰毒106.16克、冰毒片889片(87.53克)均予以扣押。经鉴定,从扣押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冰毒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4月9日接到匿名举报称,田恩贵在榆树市榆南街银星花园小区3栋4单元502室其住所内非法持有毒品冰毒,刑侦大队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9日11时许,在其住所内将其抓获,并在其住所内查获冰毒重约109.99克、冰毒片889片重约92.05克,后将田恩贵口头传唤至榆树市公安局接受讯问。榆树市公安局于当日对田恩贵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
2、搜查笔录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4年4月9日11时许对榆树市榆南街银星花园小区3栋4单元502室田恩贵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在田恩贵住所南侧卧室桌子上的一个铁盒内搜出两小包及一小瓶冰毒片(分别为63片、15片、20片,小包及小瓶内均掺有部分冰毒),一部Coobe型号V600+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在桌子中间格内的一个塑料盒内搜出一大包冰毒(重约100.06克)、两大包冰毒片(分别为466片、325片,其中装有325片冰毒片包内掺有部分冰毒),对其他房间进行搜查,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物品,扣押了上述涉案物品。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9日在被告人田恩贵处将搜查的毒品予以扣押。
4、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0日将在田恩贵处扣押的冰毒、冰毒片移交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5、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9日对被告人田恩贵尿液试板检验,结果显阳性,田恩贵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恩贵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在管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7、榆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恩贵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9日被决定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
8、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其在办理田恩贵非法持有毒品案中,共查获毒品冰毒109.99克、冰毒片剂92.05克,上述查获的毒品重量为初查时称重的重量,后将所有毒品送交长春市禁毒支队进行称量,冰毒为106.16克、冰毒片剂为87.53克,故应以禁毒支队所称毒品重量为准。
9、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现暂未查清涉案的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李里的真实身份,正在进一步侦查工作中。
10、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9日,有人匿名举报称,在榆树市榆南街银星花园小区3栋4单元502室的田恩贵吸毒,并有犯毒嫌疑,家中藏有毒品,可能数量较大,但在问是如何知道的时,举报人未做正面回答,仅再次说其反映情况真实,接到举报后,在其住所将其抓获,经依法搜查查获卷宗扣押的毒品,对其尿检呈阳性,其对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均供认不讳,但未供述其贩卖毒品,办案部门也没有获得其涉嫌贩卖毒品的有关证据。
11、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后吴某某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
12、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田恩贵的通话清单,因无法找出其密码故无法调取,田恩贵已到案,不能再采取技术侦查手段调取其通话记录。关于涉及本案的李里正在进一步工作中。隋鑫已联系其家人说隋鑫已外出,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到。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田恩贵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又从红色片剂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三)证人证言
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9日0点多的时候,我在榆树市榆南街银星花园小区3栋4单元502室田恩贵的住处吸食麻古和冰毒了,警察对田恩贵的住处依法搜查的时候我在场,我看到警察在田恩贵南侧卧室内的桌子上搜出一个铁盒,里面装有两小袋麻古,还有一个塑料瓶里也装有麻古,在桌子中间的格里搜出一大袋冰毒和两大袋麻古。毒品的具体重量我不知道。我是2014年4月9日11点多离开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田恩贵供述(一),我非法持有的毒品是一个叫李里的从广州给我邮过来的,李里30多岁的样子,他老家是榆树的,具体哪儿的我不知道,现在他在广州,他的联系方式是132XXXXXXXX。李里去年秋天在我这里押了一台车,我给他拿了3万元钱,过了不长时间,他说他有事需要用车,我就把车借给他了,他开走后一直没给我。之后他又在我这里拿过几回钱,每次都是3000元、5000元的,直到现在也没还给我。前几天,我给李里打电话向他要钱,他说没钱,说给我整点毒品顶账,我感觉他也没有钱给我了,而且我也吸毒,我就答应了,李里说给我整80克冰毒,500粒麻古,说这些毒品顶账3万元钱,我说行,他让我等他电话。过了一周左右的时候,他给我打电话,说给我邮的东西到了,让我等快递公司的电话,过了一会儿我就接到了快递公司的电话,问我在哪儿,我说在银星花园小区,快递公司将邮包给我送到了银星花园小区,我拿着邮包就回楼上了。当天是哪个快递公司送的邮包我没注意,现在邮毒品的箱子让我扔了。我将毒品带回我的住处后没有清点数量。李里答应的时候说给我80克冰毒,500片麻古,他说这些毒品质量不好,多出来的毒品是他白送给我的。我收到毒品后将冰毒往麻古袋里掺了点,分了几份,想给自己定量,好有个数。我持有麻古和冰毒是为了自己吸食,反正是顶账的,我不贩卖毒品。我是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吸食毒品的。
我非法持有的毒品有冰毒一大袋100.06克(含袋的重量),我还在装有麻古的袋里掺了一点冰毒9.93克(含袋的重量),麻古两大袋、两小袋,还有一个小塑料瓶里一共是889片,大袋的一个里有466片,另一个是325片,小袋里一个是63片,还有一小袋有15片,瓶里是20片,共计92.05克(含袋的重量),上述毒品我把那一大袋冰毒和那两大袋麻古放在我临时的住处南侧卧室桌子中间的格里了,用一个塑料盒装着的,其他的放在桌子上面的一个铁盒里了。
被告人田恩贵供述(二), 2014年4月9日,吴某某跟我一起吸食毒品了的,我俩吸食的毒品就是李里从广州给我寄来的后来被警察扣押的毒品里拿的。吴某某没向我买毒品,是我让他白吸的。
被告人田恩贵供述(三),我是通过刘民认识的李里,刘民的联系方式及地址我没有,他媳妇说他使用的号不使了。我收到毒品后点过数量。我的收入来源是我做小额贷款公司,靠放贷收入。
被告人田恩贵供述(四),我做小额贷款公司,我和朋友隋鑫一起合作,他自己也有个贷款公司,叫鑫通小额贷款,在博文大厦。我自己投了不到40万,是我自己家的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田恩贵没有意见,经法庭调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恩贵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田恩贵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系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恩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毒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人民陪审员 黄春华
人民陪审员 佟玉英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