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27日16时许,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长白大街等车时,发现一辆停放在路边的黑色轿车副驾驶车窗未关,车内有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4,185元)。李某乘机从车窗将手机盗走,并将手机藏匿于其租住的出租房屋顶上。
2014年9月28日16时许,公安局民警在长白镇长松委李某租住的平房内将其抓获,起获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长价鉴字【2014】48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宝林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闵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