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某某等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蕾,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佟某某,女,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李凤颖,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初某某、佟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0日,以吉农检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及辩护人陈文蕾、佟某某及辩护人李凤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初某某、佟某某因琐事与谷某某和产生矛盾,被害人谷某某和于2015年5月18日19时30分左右,趁被告人初某某不在家之机,来到位于农安县伏龙泉镇西榛柴村长发屯的初某某家找被告人佟某某,被随后赶回家中的被告人初某某发现,在被告人初某某家大门口,被被告人初某某、佟某某用方砖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初某某让佟某某进屋拿刀,被告人佟某某从屋内拿出尖刀递给初某某,被告人初某某用佟某某拿来的尖刀将被害人谷某某和头部扎伤。经鉴定,谷某某和头皮瘢痕构成轻伤一级;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一级;眶内壁骨折合并复视构成轻伤二级;面颊穿透构成轻伤二级;颈部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双手瘢痕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初某某、佟某某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李某甲、刘某某证言;(三)被害人谷某某和陈述;(四)被告人初某某、佟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佟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某、佟某某系犯罪未遂,且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被告人佟某某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初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谷某某和有重大过错责任:被告人初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佟某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被害人有巨大的过错责任;被告人佟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初某某、佟某某因琐事与谷某某和产生矛盾,被害人谷某某和于2015年5月18日19时30分左右,趁被告人初某某不在家之机,来到位于农安县伏龙泉镇西榛柴村长发屯的初某某家找被告人佟某某,被随后赶回家中的被告人初某某发现,在被告人初某某家大门口,被被告人初某某、佟某某用方砖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初某某让佟某某进屋拿刀,被告人佟某某从屋内拿出尖刀递给初某某,被告人初某某用佟某某拿来的尖刀将被害人谷某某和头部扎伤。经鉴定,谷某某和头皮瘢痕构成轻伤一级;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一级;眶内壁骨折合并复视构成轻伤二级;面颊穿透构成轻伤二级;颈部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双手瘢痕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初某某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被告人佟某某明知初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人初某某庭审中供述。

被告人佟某某庭审中供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农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提取笔录。

(1)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8日在初某某家大门里侧,现场提取砖头两块、现场遗留血迹一份,在初某某家东屋炕头炕革下提取带血迹木把刀一把,现场提取时进行照相。

(2)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9日提取佟某某作案时所穿黑色毛衣一件、黑色牛仔裤一条。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病案。

5.农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六中队情况说明。

6.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

2.证人刘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谷某某和陈述。

被害人谷某某和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初某某供述。

被告人初某某供述。

被告人初某某供述。

被告人初某某供述。

2.被告人佟某某供述。

被告人佟某某供述内容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被告人佟某某供述。

被告人佟某某供述。

被告人佟某某供述。

(五)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送检的现场地面血迹的DNA分型、尖刀刀刃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初某某衣服左袖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佟某某裤子左腿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谷某某和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

被告人初某某、佟某某指认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砖头及尖刀。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初某某、佟某某及辩护人对书证、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对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供述有异议,认为没有说要打死他的话。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原始供述系公安机关合法取得,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应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佟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初某某、佟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初某某、佟某某系杀人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初某某、佟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查证属实,被告人初某某、佟某某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初某某、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初某某和佟某某说:“上屋取刀去,今天整死他”的主观故意,并且被告人实施了用砖打、刀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被告人初某某、佟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的意见,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二被告人供述相互佐证,被告人佟某某明知被告人初某某让其拿刀欲杀人,而为被告人初某某取刀实施杀人,被告人佟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初某某、佟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第二十三条(未遂)、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初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审 判 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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