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某某,男,汉族,初中,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初中,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初中,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汲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所长(二级警督),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派出所内勤(工勤人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汲某某、于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汲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丰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五人于2011年1月10日共同购买封某某位于撩荒地施业区大崴子集体林10林班1小班的50亩天然林林地,同年春季,五人在明知没有开垦林地批复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共同擅自开垦林地种植人参,经现场勘查,共计非法占用农用地21.75亩。
同年12月2日,被告人汲某某接任撩荒地派出所所长,同时也将此案交接,汲某某明知丰某某等五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应立为刑事案件,碍于与朱德全老同事的情面上,在既没有对现地进行重新测量,也没有对五人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中旬让被告人于某某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对丰某某等五人分别做行政处罚。致使被告人丰某某等五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丰某某等五人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应立为刑事案件,在没有通知丰某某等五人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私自制作丰某某等五人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法律文书,致使被告人丰某某等五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一)书证:林地(集体)转让合同书、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长白森林公安局长森公撩林罚字(2012)第(024-028)号行政处罚卷宗、干部履历表及任职文件;(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三)证人封某某、黄某某、宁某某、姜某、伊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四)被告人丰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汲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规定,非法占用林地21.75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汲某某、于某某在行政执法中,对被告人丰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非法侵占林地的行为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零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汲某某、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丰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汲某某、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丰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五人于2010年12月共同购买封某某位于撩荒地施业区大崴子集体林10林班1小班的50亩天然林林地,2011年春季,五人在明知没有开垦林地批复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共同擅自开垦林地种植人参,经现场勘查,共计非法占用农用地21.75亩。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丰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被通知到案,接受讯问。
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汲某某接任撩荒地派出所所长,同时也将此案交接,汲某某明知丰某某等五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应立为刑事案件,碍于与朱德全老同事的情面上,在既没有对现地进行重新测量,也没有对五人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中旬让被告人于某某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对丰某某等五人分别做行政处罚。致使被告人丰某某等五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汲某某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于某某明知丰某某等五人非法占用农用的行为应立为刑事案件,在没有通知丰某某等五人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私自制作丰某某等五人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法律文书,致使被告人丰某某等五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于某某被通知到案,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汲某某、于某某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被告人丰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案件线索系本院反渎职侵权局自行侦查发现案件线索,经本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发现被告人汲某某、于某某确有涉嫌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被告人丰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确有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嫌疑,经请示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批准并案侦查,我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4年5月22日对被告人汲某某、于某某、丰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立案侦查。2014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汲某某到我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自首,同时电话通知被告人于某某到我院办案区接受讯问,同年5月23日电话通知丰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到我院办案区接受讯问。被告人汲某某、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丰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对擅自开垦林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2、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林业调查队勘验检查笔录证实,①开垦现场位于撩荒地林场施业区宝泉山大崴子村集体林10林班17小班(原林相图10林班1小班);②现场林地已经被破坏,现已种植人参;③现场林地破坏面积1.45公顷(21.75亩);④丰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对现场勘检结果无异议。
3、宗地附图证实,被告人丰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位于撩荒地林场施业区宝泉山大崴子村集体林10林班17小班。
4、现场指认照片5张证实,被告人丰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指认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的情况。
5、林地(集体)转让合同书5份证实,①封某某将位于撩荒地施业区11林班3小班(即10林班17小班)共10亩林地卖予崔某某;②封某某将位于撩荒地施业区11林班3小班(即10林班17小班)共10亩林地卖予贾某某;③封某某将位于撩荒地施业区11林班3小班(即10林班17小班)共10亩林地卖予丰某某;④封某某将位于撩荒地施业区11林班3小班(即10林班17小班)共10亩林地卖予王某某;⑤封某某将位于撩荒地施业区11林班3小班(即10林班17小班)共10亩林地卖予陈某某。
6、吉林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长白森林公安局于2011年12月1日对丰某某、崔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每人罚款14,670元。
7、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长森公2012(24)号-28号证实,丰某某、崔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因擅自开垦林地被长白森林公安局撩荒地派出所行政处罚。
8、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汲某某系长白森林公安局科员;(被告人于某某系长白森林公安局科员。
9、长白森林公安局人事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汲某某的人事任免情况。
10、证人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被告人丰某某、贾某某、崔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合伙购买封某某50亩林地,同月签订手写合同,林业方面有关事宜由丰某某等五人负责。2011年11月或12月,丰某某、贾某某、崔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要修改合同,分别与封某某签订合同。
1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黄某某、宁某某、姜某、刘某某、于某某到位于宝泉山镇小顶子,林业局移交案件的参地进行测量。不久,于某某接到朱德全的电话,接完电话后于某某带着林业站的刘某某去其他地方测量了。
12、证人伊某某的证言证实,伊某某是撩荒地派出所的民警,撩荒地派出所只有汲某某、伊某某、于某某,汲某某和伊某某有办案资格,因为伊某某年纪大,不参与办案,长森公撩2012(24)-(28)号五本行政处罚卷宗办案人的名字是伊某某的签字,案件是汲某某和于某某办理的,卷宗形成材料是于某某做的。
1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夏某某是宝泉山镇林业工作站任站长,宝泉山林业工作站只有夏某某有调设资格,存在本人不去调设他人代盖印章、签字的情况,丰某某等五人行政处罚卷宗内的材料,不是夏某某本人签字,夏某某未出现场。
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林业工作站的工作人员。2011年秋天,刘某某和黄某某、江磊、小宁、于某某去小顶子清查林地,测量了4块林地,其中有被告人丰某某等五人合伙购买的林地,朱德权让刘某某平均分开做五份宗地附图。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长森公撩2012(024)、(025)、(026)、(027)、(028)号五本卷宗中所附的“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地附图”中夏某某的签字不是夏某某签的,名章是夏某某的。
15、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宁某某是长白森林公安局民警。2011年八九月份,宁某某、黄某某、姜某、于某某等人到小顶子测量林业局转过来案件的涉案林地,之后于某某跟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去测量别的林地了。
16、被告人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汲某某被调到撩荒地派出所接任朱德全当所长。朱德全和汲某某交接工作时,移交了丰某某等五人私开参地的罚款。12月中旬,在于某某整理涉林行政处罚时,汲某某发现丰某某等五人的处罚面积和罚款数额都是一模一样的,当时怀疑这五人是一起私开的参地,但汲某某没去对现地进行复核。这五个人是朱德全在任时进行的处罚,用于某某给汲某某看的合同装卷肯定不行。汲某某找到丰某某,让丰某某等五人重新分别和封某某签好合同。之后汲某某将五份合同给了于某某,让其用这五份合同装卷,所有的行政处罚卷整理好后,办案人写的汲某某和伊某某。丰某某等五人的卷是汲某某让于某某分开订的,卷内的笔录等法律文书也是汲某某让于某某制作的。
17、被告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八九月份,朱德全了解到丰某某等人在小顶子私开了参地,朱德全安排于某某配合治安大队的黄某某、姜某、宁某某、宝泉山林业站的刘某某、杜峰一起去清查,查到丰某某那块地时,丰某某五人都在现场,刘某某对私开的参地用GPS进行了测量。回到林业站后,朱德全所长让刘某某把量丰某某等五人的这块地平均分成五块进行制图,制好图后就拿着图回到了所里。于某某在家休息期间,丰某某等人到所里交了罚款。于某某回所后,朱德全把其收的丰某某等人的罚款和五个人与封某某签的一份林地转让合同给了于某某。2011年12月,汲某某接任所长,在交接工作过程中,朱德全将丰某某等五人的罚款也一并移交。12月中旬,于某某在整理材料过程中发现丰某某等五人的林地转让合同是五人与封某某签订的一份合同,就给汲某某看了合同并说罚款是平均分成五块地罚的。汲某某说不能用这份合同入卷。过了两三天,汲某某给了于某某五份丰某某等五人分别与封某某签的林地转让合同,让其用这五份合同入卷,并让其分开做五份行政处罚卷。
18、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冬天,丰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崔某某、陈某某合伙购买了封某某50亩林地,并于当时与封某某签订一份合同。2011年春,丰某某等五人合伙将林地开垦了,丰某某等五人开参地没有手续。丰某某主动找朱德全,让朱德全处罚丰某某五人。撩荒地派出所到现场取证过,没给丰某某等五人取笔录,也没有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时,地是整块量的,又平均分成了五块。2011年12月份,汲某某找到丰某某让丰某某等五人每人和封某某签一份合同。
1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冬天,丰某某、陈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合伙购买了封某某的50亩林地。当时合同是签了一式两份,封某某一份,陈某某等五个人一份。2011年春,陈某某等五家一起开的参地。2011年八九月份,丰某某打电话说五人起土的地没有开参地手续,撩荒地派出所的朱德全找他了,要进行罚款。撩荒地派出所去量了地,用GPS把陈某某等五人整个开的20多亩参地一起量了。之后,陈某某等五人每人拿了一万多元钱去撩荒地派出所交了罚款。2011年十一二月份,丰某某找到陈某某等其他四个人说五人需要与封某某分开签合同。之后五人找到封某某,五人分别与封某某签了合同,并交给了撩荒地派出所。12月份,派出所给了陈某某五人每人一张罚没款收据,罚款数额都一样,都是1.4万多元。
20、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冬天,丰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合伙购买了封某某的50亩林地,并签订了合同。2011年八九月份,丰某某打电话说五人起土的地没有开参地手续,撩荒地派出所的朱德全找他了,要进行罚款。撩荒地派出所去量了地,用GPS把贾某某等五人整个开的20多亩参地一起量了。之后,贾某某等五人每人拿一万多元钱去撩荒地派出所交了罚款。2011年十一二月份,丰某某找到陈某某等其他四个人说五人需要与封某某分开签合同。之后五人找到封某某,五人分别与封某某签了合同,并交给了撩荒地派出所。12月份,派出所给了贾某某等五人每人一张罚没款收据,罚款数额都一样,都是1.4万多元。
2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丰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贾某某、陈某某合伙购买了封某某的50亩林地。开完参地以后,丰某某打电话说开地没有手续,撩荒地派出所要处罚。撩荒地派出所现场量了地,还照了相。过了两天,丰某某通知崔某某准备交罚款,罚款连同合同一起交给了朱德全。后来,丰某某又通知崔某某等人去改过一次合同,修改的合同是崔某某等五个人每人分开和封某某签的。原来的合同是五个人合伙从封某某处购买林地50亩。
2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冬天,王某某、丰某某、贾某某、崔某某、陈某某合伙购买了封某某的50亩林地。王某某等五人私开的这块林地被撩荒地派出所给处罚过,林地转让合同也交给派出所了。2011年八九月份,丰某某等人打电话给王某某说他们起土的这块地没有开参地手续,撩荒地派出所查到了。撩荒地派出所的人用GPS把整个开的20多亩参地一起量了。之后,丰某某告诉王某某其他四人每个拿1万来块钱到撩荒地派出所交罚款。王某某到四川打工期间,贾某某打电话告诉王某某派出所的人说原先交的这个合同不行,让王某某等五人分开和封某某签合同。
2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丰某某出生于1967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70年12月13日,被告人贾某某出生于1963年3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1973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67年11月12日,被告人汲某某出生于1970年5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1983年12月18日,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共同非法开垦林地21.75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丰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汲某某、于某某在行政执法中,对被告人丰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汲某某、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汲某某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丰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丰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汲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丰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汲某某、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汲某某、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丰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汲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于某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晖
代理审判员 唐宝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闵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