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晓丰,曾用名苑晓峰,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字(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晓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晓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苑晓丰驾驶吉C0Y5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繁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法院西门附近,苑晓丰未确保安全驾驶,将同向沿繁荣大街步行的凌玉华当场撞死,苑晓丰驾车逃逸,在此事故中苑晓丰负全部责任。2014年5月22日苑晓丰赔偿凌玉华家属经济损失900,000元。2014年5月29日苑晓丰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苑晓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苑晓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苑晓丰于2013年12月15日21时许,驾驶吉C0Y555号奥迪牌小型汽车沿榆树市繁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法院西门南50米处,因驾驶操作不当,将同向沿繁荣大街步行的凌玉华当场撞死,苑晓丰驾车逃逸,经对尸体检验,凌玉华系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干挫伤而死亡。在此事故中苑晓丰负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5月22日苑晓丰赔偿凌玉华家属经济损失900,000元,并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不再追究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告人苑晓丰于2014年5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宋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8日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
2、破案报告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15日21时许接宋某某报案称,在榆树市繁荣大街法院西侧门道路上有一行人被撞死。后经值班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肇事车辆已逃逸,后经调查走访,群众匿名举报确定肇事车辆为吉C0Y555号轿车,驾驶员是苑晓丰。2014年5月29日,苑晓丰到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投案自首,此案告破。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的相关情况及有关的摄像记载。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C0Y555号车登记车主是王某某。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苑晓丰的准驾车型为C1型。
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吉C0Y555号车检验合格,建议维护。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苑晓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凌玉华无责任。
8、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苑晓丰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以及死者凌玉华的相关信息。
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经事故双方协商,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00,000元,并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不再追究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
(二)鉴定意见
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凌玉华系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干挫伤而死亡。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开大货车的。2013年12月15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驾车沿繁荣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榆树法院西边时,我发现路中间黄线西侧倒着一个人,我不知道这人是什么原因倒那的,我寻思来往车挺多的,很危险,我就打“110”报警了。
2、“匿名”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5日21时30分许,我驾车沿繁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法院小区西门附近时,看见一辆车牌号为吉C0Y555的白色奥迪Q5车在路中间的黄线上车头朝东南打斜停着,当我驾车要到那辆奥迪车跟前时,那辆车速度很快的就沿繁荣大街向南开走了,这时我看到那辆车停着的地方旁边躺着一个人,于是我就跟着那辆奥迪Q5车,我看见这车走繁荣大街后行驶到金帝晟园小区门口上了辅路,在繁荣大街南段一饭店附近停顿了一下,后又继续向南行驶,行驶到繁荣大街与向阳路交汇处,也没走向阳路,却驾车沿向阳路北侧的马路牙子上边行驶,最后到贾通海诊所门口停下了,驾驶员下车走了,这时我来到奥迪Q5车跟前一看,这辆车右侧保险杠坏了,机盖子有个大坑,然后我就回家了。开奥迪Q5车肇事的驾驶员身高不到170CM,头发两边短,中间往前梳梳着,戴个白色的好像是近视眼镜,体态较瘦。
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5日晚上大概9点多钟,我姐夫苑晓丰从外边回来进饭店,他说他驾车把人刮了,不知道什么样,他在屋里待了一两分钟就走了,我在店里忙着招呼客人,忙完我就回家了,我走时他还没回饭店呢。16日下午1点多钟,警察来店里找苑晓丰,问他干什么去了,我说早上去上班了,警察问我他在哪儿上班,我说在国土资源局,他具体工作在政务大厅,然后警察就走了,后来苑晓丰回来听说警察来找他了,他就和我说了他昨天晚上在繁荣大街法院小区处驾车把人撞了,他说把车放在我五舅家车库里了,警察来让我把车交给警察,他说他先走了,后来警察来了,我就领着警察去我五舅林万友家把车找到了,我看见该车的前部右侧损坏了,前脸右侧也有个坑,警察把车拍照后就开走了。林万友家车库在廉家屯内,我不知道苑晓丰现在去哪儿了。苑晓丰驾驶的肇事车是一辆白色Q5小型普通客车,我就记住车尾号是“555”,是四平市车籍,这车是他弟弟苑晓满的,车辆登记的是他弟弟妻子王某某的名。
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6日有人给我打电话说要找我丈夫苑晓丰,他说是交警队的,下午我回我家的蒙汉园烧烤店,就看见警察在我家找苑晓丰,警察走后我听我弟弟陈某甲说苑晓丰开车把人撞了,躲出去了。2013年12月15日晚上苑晓丰回“蒙汉园”了,但是马上又走了,具体几点我不知道,他回来的时候我在楼上,他走的时候我到楼下问我弟弟,是我弟弟跟我说的,但没和我说别的,我也没有问苑晓丰为什么回来又走了,当晚苑晓丰没在“蒙汉园”住,因为平时我也管不了他。现在苑晓丰在哪儿我也不知道,电话也打不通,他没有别的联系方式了,就有158XXXXXXXX这个号。
5、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我外甥姑爷苑晓丰存放肇事车辆的车库是我租给苑晓丰的,具体什么时间租他的我记不清了,就是下头场雪的时候,我们没有租赁合同,就是口头说的,苑晓丰还没给我租金呢,都是亲属,我也不好张嘴就要。我是2013年12月17日知道苑晓丰驾车肇事的,是我外甥女陈丽萍告诉我的,说苑晓丰开车把一个老太太撞死了。2013年12月15日晚苑晓丰把肇事车辆放进车库的事我不知道,我们家里人平时也不去苑晓丰的那个车库,因为那里面也没啥东西。
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本案被害人的儿子,2013年12月15日白天我母亲在法院小区打麻将了的,18时左右回的家,吃完饭后发现帽子落在麻将馆了,19时多我妈就去麻将馆取帽子,21时20分从麻将馆出来回家,沿繁荣大街走到法院西门南不远处就被一辆车撞倒后死亡了。是公安人员在事故现场用我母亲手机给我父亲打电话通知的我们,我们到现场时我母亲就已经不行了。我在繁荣大街“重庆巴庄”火锅调取了监控录像,事故经过基本能看清,就是看不见车牌号,我可以给公安机关提供。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住四平市铁西区。我有一台奥迪Q5吉普车,车号为吉C0Y555,这辆车是我于2012年10月份花365,000元买的,11月份落的车籍,车籍是我的名。2013年7、8月份,我把我这车借给我丈夫苑晓满的哥哥苑晓丰了,具体哪天借的我忘了,当时苑晓丰上我家来,问我这辆奥迪车用着没有,我说没用,他说借这车开一段时间,我就借给他了,苑晓丰从我家把这辆奥迪车开走的,当时他和他叔叔苑平一起来的,这辆车苑晓丰开走后到现在(2013年12月17日)还没有还给我。苑晓丰是榆树市人,在榆树土地局工作,苑晓丰妻子叫陈丽萍,也在榆树土地局工作。我不知道我的这辆奥迪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没人跟我说过。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苑晓丰供述,2013年12月15日21时30分左右,我驾车从我家去我开的饭店,由北向南行驶到繁荣大街法院西门附近时,从我车右前方隔离带的树空出来一个人,我一边踩刹车,一边向左打舵躲闪,没躲开,我车右前车大灯位置就撞到这个人的身上了,我把车停下,下车看见这个人倒在我车后面,我喊这人两声,这人也没反应,我一看人死了,我还是借的别人车,我就害怕了,上车驾车就跑了,我把车开到廉家我租的一个车库里。我肇事时的车速每小时40公里左右,我有C1驾驶证,肇事后我没有报警,也没有救人,而且我下车看人也已经死了,因为当时我很害怕。肇事前我没有饮酒。我家人和亲戚、朋友刚开始不知道我肇事的事,我肇事后没和任何人说过,后来我在外地给我父亲打电话,让我父亲把我住的楼卖了,给对方赔偿,我家里人才知道我肇事的事。肇事后我就始终在外地躲着,在辽宁锦州一带,住小旅店,也不要身份证。我在外地躲着时没有人资助过我。
被告人苑晓丰另供述,当晚我去饭店后对我小舅子陈某甲说我开车把人刮了,我没说刮啥样也没说撞人的事,第二天我又去饭店,陈某甲告诉我警察找我了的,我听说后就跑了,我亲属不知道我撞人的事。我开的肇事车辆是我借我兄弟媳妇王某某的,这车的车籍是四平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经法庭调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晓丰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将被害人撞死后逃逸及投案自首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苑晓丰违反交通安全法,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超额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经过判前调查,被告人所在单位能够落实社区矫正措施,故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晓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人民陪审员 王春双
人民陪审员 林春艳
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