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女,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5年6月1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甲骗取贷款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9日,以吉农检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甲于2008年至2010年,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哈拉海镇哈拉海村、金大房子村村民何某甲、吉某某、闫某某、贾某乙、贾某丙、许某甲、许某乙、宋某某、贾某丁和、贾某戊、何某乙、刘某甲、杨某某、于某甲、刘某乙、韩某某的名义,在农安县哈拉海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541,000. 00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许某丙、何某甲、吉某某、闫某某、贾某乙、贾某丙、许某甲、许某乙、宋某某、贾万和、贾某戊、何某乙、刘某甲、杨某某、于某甲、刘某乙、韩某某证言;(三)被告人贾某甲供述。并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甲于2008年至2010年,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哈拉海镇哈拉海村、金大房子村村民何某甲、吉某某、闫某某、贾某乙、贾某丙、许某甲、许某乙、宋某某、贾万和、贾某戊、何某乙、刘某甲、杨某某、于某甲、刘某乙、韩某某的名义,在农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哈拉海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541 00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3.公民无违法记录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丙证言。
2.证人刘某乙证言。
3.证人于某甲证言。
4.证人韩某某证言。
5证人贾万和证言。
6.证人贾某丙证言。
7.证人贾某乙证言。
8.证人闫某某证言。
9.证人何某丙证言。
10.证人贾某戊证言。
11.证人杨某某证言。
12.证人许某甲证言。
13.证人许某乙证言。
14.证人宋某某证言。
15.证人吉某某证言。
16.证人何某乙证言。
17.证人刘某丙证言。
18.证人于某乙证言。
19.证人刘某丁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贾某甲供述。
被告人贾某甲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佐证,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款(骗取贷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贾某甲退赔农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哈拉海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541 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审 判 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