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于2014年1月、2014年2月、2014年4月4日,3次容留李某乙等人在位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民主委东安花园李某甲租用的车库内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吸毒违法嫌疑人(尿液)检测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李某乙、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在其租用的车库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宝林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