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8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2013年年初至2013年10月份期间,未经烟草部门批准许可,在没有烟草专卖资格的情况下,多次从朝鲜走私卷烟进行贩卖,共计贩卖卷烟338,400支。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于某甲非法经营案物证照片,长白县烟草专卖局证明;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白山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案件价格证明的通知、鉴别检验报告;证人于某乙、黄某某、汲某某、徐某某、梁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金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于2013年年初至2013年10月23日,未经烟草部门批准许可,在没有烟草专卖资格的情况下,多次从朝鲜走私卷烟进行经营,共计非法经营卷烟338,400支,其中卖给王某某60,000支,卖给徐某某20,000支,在其家中查获卷烟258,400支。2013年10月23日18时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于某甲家将于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2013年10月23日17时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到吉林省烟草专卖局案件举报线索: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马鹿沟镇二十道沟村居民于某甲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朝鲜走私卷烟进行贩卖。当日18时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于某甲家将于某甲抓获,当场查获走私卷烟258,400支。

2、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辨认笔录①证实,2014年6月30日14时58分至2014年6月30日15时03分,在见证人娄成祚的见证下,汲某某对侦查机关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0张进行辨认,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被告人于某甲)就是卖给汲某某卷烟的人。

辨认笔录②证实,2014年6月30日16时11分至2014年6月30日16时13分,在见证人娄成祚的见证下,王某某对侦查机关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0张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被告人于某甲)就是卖给王某某卷烟的人。

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于某甲家东屋搜出江仙牌卷烟5件、白山牌卷烟1件、黑帆船牌卷烟26条,黎明牌卷烟16条;在其家西边院子里搜出白山牌卷烟2件、锦绣江山牌卷烟9件;在其家金杯车上搜出白山牌卷烟3件、日出牌卷烟4件、黎明牌卷烟1件。

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扣押清单证实,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3年10月23日,扣押了于某甲持有的锦绣江山牌卷烟90,000支、白山牌卷烟60,000支、日出牌卷烟40,000支、江仙牌卷烟50,000支、黎明牌卷烟13,200支、黑帆船牌卷烟5,200支。

5、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移送物品清单证实,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3年10月23日,将扣押的锦绣江山牌卷烟90,000支、白山牌卷烟60,000支、日出牌卷烟40,000支、江仙牌卷烟50,000支、黎明牌卷烟13,200支、黑帆船牌卷烟5,200支移送至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

6、物证照片6张证实,本案中涉案卷烟的外观情况。

7、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2013年10月23日下午17时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到吉林省烟草专卖局案件举报线索: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马鹿沟镇二十道沟村居民于某甲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朝鲜走私卷烟进行贩卖,经查,该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

8、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NO.R-ZW2213110512)证实,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抽检查扣不同品牌(6种)卷烟12条,送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经检验送检卷烟为真品卷烟。

9、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白山市“江山”等涉案卷烟案值价格证明的通知{吉烟计[2013]171号}证实,本案被查扣的1292条卷烟共价值人民币37,750元。

10、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于某乙家查获的24箱半卷烟是于某甲的,于某甲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

11、证人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3日21时许,汲某某给于某甲人打电话买3箱朝鲜烟,其中2箱白山牌,1箱哈卡牌,白山牌的每条16.5元,哈卡牌的每条13元,并让其把烟送到汲某某母亲经营的商店中。汲某某没有把购买朝鲜烟的钱给于某甲。

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2日10点许,徐某某给梁某打电话,让其帮忙联系买朝鲜烟。23日8时许,梁某路过徐某某的水果摊时说联系好了,今天给送过来。9时许,徐某某在瑞阳宾馆门口卖地瓜时,被公安局的人带到了公安局。徐某某一共在梁某那买过三次朝鲜烟,一次一箱,一共三箱。2箱黑猫牌的,1箱白山牌的,黑猫牌的是1,350元一箱,白山牌的是700元一箱。每次交易都是梁某打电话,让徐某某在水果摊等,有人给其送过来,来人给徐某某送来香烟后,徐某某把钱直接给送烟的那个人。

1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梁某卖水果时认识了于某甲,并知道于某甲在江边走私的,手里有朝鲜烟往外卖。梁某有朋友要朝鲜烟的时候,就给于某甲打电话,让他给送。梁某给徐某某联系购买过三次朝鲜烟,第一次是2013年9月份,梁某帮徐某某联系在于某甲处购买了一箱黑猫牌香烟,第二次是10月中旬梁某帮徐某某联系在于某甲处联系购买了一箱烟,什么牌子的记不清了。第三次是10月23日8时许,梁某帮徐某某在于某甲处购买了一箱白山牌香烟。梁某给于某甲打电话告诉他徐某某要买朝鲜烟和徐某某水果摊具体位置,让于某甲给送过去。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至2013年10月10日左右,王某某从于某甲处买了大约五六次朝鲜烟,买了10件。王某某买的都是白山牌朝鲜烟,每件850元钱。王某某把烟拿回家后,都卖给来参地干活的了。

15、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过后至2014年10月23日,于某甲一共从朝鲜走私了四次香烟。第一次是2013年三四月份,于某甲从朝鲜走私了13箱香烟,有江仙牌、黎明牌、黑帆船牌卷烟,被长白县烟草专卖局没收了6箱零25条,还剩6箱零25条。第二次是2013年六七月份,走私了16箱香烟,有白山牌、雪景牌、黑猫牌卷烟。第三次是2013年9月份,走私了10箱左右的香烟,有雪景牌、日出牌卷烟。第四次是2013年10月23日,于某甲从朝鲜走私了9箱锦绣江山牌卷烟。于某甲卖给王某某六七箱白山牌香烟,每件850元,卖给徐某某两箱黑猫牌香烟,每件1,350元。于某甲没有烟草专卖资格。

16、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采集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1988年5月6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了市场经济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晖

代理审判员  唐宝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四 年九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闵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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