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职务侵占罪、郑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8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利用承包横山林场二车间采伐林班作业之便,多次私自将横山林场二号车间黑瞎子沟采伐作业区内采伐后的林木运出出售。共计运出11车木材,经长白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木材价格鉴定为人民币90,017.45元。

被告人王某甲找到被告人郑某,在夜间为其偷运的木材进行装车,被告人郑某明知被告人王某甲偷运木材,为了赚取装车费,先后组织多人参与装载木材,经长白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木材价格鉴定为人民币90,017.45元。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被侵占木材检尺记录;长白县物价中心对侵占木材的价格鉴定意见;证人杜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李某甲、王某丙、崔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宫某某、唐某某、冯某某、宋某某、王某丁、刘某某、李某丙、韩某某、张某丙、孙某某、杜某乙、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的供述和辩解。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侵占林木数量较大,经鉴定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帮助掩饰被告人王某甲的侵占犯罪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承包横山林场二车间采伐林班作业之便,多次私自将横山林场二号车间黑瞎子沟采伐作业区内采伐后的林木运出出售,共计运出木材123.20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0,017.45元)。2014年1月16日,王某甲被传唤到长白森林公安局。

被告人王某甲找到被告人郑某,在夜间为其偷运的木材进行装车,郑某明知王某甲偷运木材,为了赚取装车费,先后组织多人装载木材123.20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0,017.45元)。2014年3月14日21时许,长白森林公安局将郑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职务侵占现场位于横山林场二车间黑瞎子沟采伐作业区(横山林场国有林56林班)。现场在此采伐作业区西侧距离70米至100米林道两侧。现场在距离为直线距离400米的林道两侧临时堆放木材楞场,不均等分散为5个盗窃点。现场留有散落材长不等的针叶、阔叶木材及木材剩余物。

2、盗伐现场平面图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犯罪现场位于横山林场国有林56林班。

3、长白森林公安局指认现场照片13张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实施职务侵占现场的情况及放置木材场地情况;运材司机指认装车地点情况;装车人员指认装车地点情况。

4、原木检尺野帐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职务侵占阔叶林木197株,立木蓄积35.367立方米;针叶林木311株,立木蓄积75.819立方米;林木162株,立木蓄积37.164立方米。

5、长白森林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月16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杜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持有阔叶木材(立木蓄积35.367立方米、材长4米、197件)、针叶林木(立木蓄积75.819立方米、材长4米、311件),依法予以扣押。将崔某某持有针叶木材(立木蓄积37.164立方米、材长4米、162件),依法予以扣押。

6、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长白价鉴字(2014)033号]关于职务侵占物品木材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职务侵占的木材、被告人郑某掩饰、隐瞒的木材,松木87.84立方米、枫桦35.367立方米,总价值为人民币玖万零壹拾柒元肆角伍分整(¥90,017.45元)。

7、安全生产合同证实,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与横山林场二号车间签订采伐合同,作业地点:56林班、81林班,2014年1月10日前完成。

8、收据证实,木材已由长白森林经营局变价109,270元。

9、王某甲在横山林场二车间采伐木材费用明细证实,王某甲采伐费用简要说明。

10、收据证实,胡某某2014年1月7日收马爬犁钱2万元。

11、吉林省长白森林经营局横山林场证明①证实,横山林场2号车间采伐承包人王某甲依合同计划,采伐原木1780立方米,单价73元/立方米。实际采伐原木1711立方米,应付采伐费用118,246.68元;采伐林班打烧柴8车,应付2308.12元,合计121653.8元。横山林场2号车间采伐承包人王某甲借横山林场作业款三万元整。2013年12月30日借款贰万元整;2014年1月8日借款一万元整。

12、采伐伐区拨交证10份证实,王某甲采伐林班56林班2作业区1、2、3、4、5小班,81林班1作业区2、4、6、8、11小班。

13、横山林场采伐作业流程及各阶段所需手续证实,横山林场车间进行采伐作业的整体流程,以及各阶段需要的手续。

14、长白森林公安局刑警大队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郑某的到案情况。

15、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中旬,王某甲通过杜某甲承包横山林场采伐林班的活,开始是王某甲个人干,后来王某甲找杜某甲投资,杜某甲投入二三万元钱时发现要赔钱,就跟王某甲说他投10万给2万的利润。元旦前后,王某甲找杜某甲让其帮忙和王某乙说一下做林班赔钱让车间给照顾照顾,这样成本能下来,也能给点木材。杜某甲到车间喝酒时,在酒桌和王某乙说的这事,王某乙当时没表态。王某甲从横山林场伐区往外拉的木材,王某甲打电话和杜某甲说林场同意给他几十米木材作为补偿,让杜某甲给联系货主给卖了。杜某甲联系的崔某某把四车木材卖给他了。后来王某甲说木材涨价,先找地放着,一起卖。林班开始进点时,还没有签合同,干了十多天以后的时候,杜某甲和王某甲发现成本太高,曾经找过王某乙反映这事,王某乙在车间答应给二人补点木头,找找差价。再后来因为有个11小班的活,木头都让大雪给埋了,王某乙非要让二人把这些木头捞出来,生产成本更高了,王某乙又答应给木头补补差价。王某乙明确的说过,补得是原木。

1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横山林场二号车间是从2013年5月末开始施工的,主要负责横山林场黑瞎子沟的清林、采伐、运输等等。2013年11月份,杜某甲找王某乙要承包林班。 11月23日,王某乙代表横山林场二车间和王某甲签的林班采伐合同。王某甲承包横山林场二车间一个作业区,共两个林班的采伐作业。2014年1月初,王某乙发现11小班的活再不干,完不成林场的采伐任务,所以答应给王某甲补两车木材找差价,并强硬的让王某甲把11小班的活给干了。王某甲与横山林场二车间签订采伐林班合同以后,属于横山林场二车间的外围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木材的采、集、归、还有山场木材的保管。采伐出的木材在山场时由生产车间和采伐施工队一起来保管。这些木材从山场运输到横山贮木场是由生产车间来负责,木材的销售是由横山贮木场统一销售的。在蛤蟆房那里的卡子是王某乙设的。蛤蟆房里的人通知过王某乙两次,有车往外运材。王某乙同意王某甲拉过两车木材补补差。

1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5日,张某甲给王某甲拉过木材,是从黑瞎子沟王某甲给横山林场采伐木材的采伐点拉出来的。元旦前拉的两车卸在解放桥崔某某木材加工厂,后来拉的五车卸在马鹿沟村杜某甲木材加工厂,这七车木材没有木材运输证明。每次都是16时许,张某甲开车往黑瞎子沟走,19时许到达黑瞎子沟王某甲做林班的木材采伐点开始装车,一共有四个人装车,装车的人张某甲只认识郑某。张某甲到采伐点装木材不检尺。木材卸到木材加工厂时也不检尺。给王某甲运输木材的还有马鹿沟的李某甲,李某甲给王某甲拉了六次木材。

1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 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15日,李某甲一共给王某甲拉过六次白松木头。李某甲每次都是17时许往黑瞎子沟走,到了地方郑某、李某丙、孙某某、小杜往车上装木头。等装好车,李某甲按照王某甲的安排把木头拉到地方卸完。有两次拉到解放桥崔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其余的都拉到马鹿沟杜某甲的加工厂。木材往外运在山场不检尺,送到加工厂以后也不检尺。李某甲拉的这些木头没有林业部门开具的运输证明和下山小票。张某甲也给王某甲往外拉木头。

1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5日17时许,张某甲找王某丙一起去沟里做伴跟车,张某甲拉木材的地方在二道岗黑瞎子沟,木材堆在道边上,林道边上有一个临时工棚,从工棚里出来四个人给装的车。

20、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末,杜某甲打电话问崔某某要不要白松,崔某某问木材合不合法,杜某甲说合法,是他在林场承包采伐林班出的木头。从2014年1月3日开始崔某某共收了四车木材,其中三车是白松,最后一车有大约一半白松一半枫桦。这四车木材大约能有四十米左右,崔某某给了杜某甲2万元钱。

2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冬季,林场指派李某乙和张某乙当施工员负责采伐作业的工作。二号车间是从2013年5月末开始施工作业的,主要就是横山林场黑瞎子沟的清林、采伐等。王某甲和杜某甲在黑瞎子沟这里有两个作业林班,林班是天然的针阔混交林。木材采伐之后运材主要负责人是横山林场主管生产的副场长唐贵才,具体的负责人是二号车间主任王某乙。

2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横山林场二车间的施工员是张某乙和李某乙。杜某甲和王某甲承包了横山林场施业区两个林班的采伐。杜某甲和王某甲负责伐树、打枝、造材、集材、归楞,不负责运材和出售木材。运材是生产车间负责,出售是贮木场负责。

23、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11月份开始,王某甲雇宫某某在其采伐林班内用油锯放树。从林班里捞出来的木材都在道边放着。2013年12月中旬晚上7点之后,林班进过大车。

2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某在横山林场主要负责生产。2013年11月末,王某甲承包横山林场二车间两个林班的采伐。王某甲与横山林场二车间签署林班采伐合同以后,在生产作业没有结束以前,属于横山林场二车间的工作人员,主要是负责木材的采伐、收集、归楞。王某甲采伐合同规定的木材归横山林场,这些木材在山场是由王某甲施工队与二车间共同保管的,这些木材的运输由横山林场二车间负责。2014年1月17日,唐某某听说二号车间晚上有人往外偷运木材。

25、证人冯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冯某某负责在横山林场二号车间检尺记录,检尺的工作时间是每天5时左右至18时左右。

26、证人王某丁、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和其丈夫王某丁一起在黑瞎子沟承包河套。王某丁的看蛤蟆趟子的房子在二道岗黑瞎子沟里,从蛤蟆房到采伐木头的地方,必须经过蛤蟆房门前。2014年元旦以后,有两辆大车曾经在晚上七点钟以后进去拉木头,晚上十一二点钟往外走。

27、证人李某丙、孙某某、杜某乙、高光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日至1月15日,李某丙、郑某、孙某某、高光、杜某乙给王某甲装木头,王某甲安排郑某负责。每次都是晚上装车,一共装了13车木材,能有一百四十来米木头,是张某甲和李某甲的车装的木头。这些木材是王某甲偷着往外运的。这些木材是白天正常采伐好了,抓好楞材长四米的件子,树种是白松和枫桦。

2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胡某某给王某甲承包的林班捞木头。

2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王某甲和杜某甲合伙承包横山林场二车间林班采伐,杜某甲主要负责资金投入。2013年11月20日,王某甲领着工人进点。王某甲采伐的林班包括十个小班。干活后,王某甲和二车间签订的生产责任状。王某甲进点时发现捞木头的距离比王某乙说的远,需要给工人加钱。王某乙说不能让王某甲赔钱,到时候给点木头作为差价。后来王某乙让王某甲别干10小班的活,去干之前别人没干完的11小班,增加了成本,王某乙和王某甲、杜某甲讲,到时候给木头补补差。王某甲是从2014年1月3日或4日开始运的木头,到15日一共往外拉了13车木头。王某甲和杜某甲说的是林场同意给补差的木头,让杜某甲给联系崔某某的加工厂,杜某甲就给联系了。王某甲卖给崔某某木材加工厂4车木头,其中有1车是枫桦木,崔某某不要,杜某甲找车给拉到马鹿沟杜某甲木材加工厂了,其余的木头都送到杜某甲木材加工厂了。王某甲雇的李某甲和张某甲的大车给运的木材,王某甲找郑某装木头,让郑某给找人干的活。装车的人有郑某、孙某某、高光、李某丙、大军,郑某记工,王某甲和郑某算账。在黑瞎子沟车间进出的必经之路上有临时木材检查点,王某甲认识那的人,他们什么不问就给放杆了。在承包横山林场二车间林班采伐作业的过程中,签署承包合同以后,王某甲属于横山林场二车间的工作人员。王某甲采伐出来的木材归横山林场所有,这些木材由采伐作业人员和林场二车间的工作人员一起来保管。

30、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 2013年12月末,在黑瞎子沟里的林班,郑某领着李某丙、孙某某、大军、高光,给王某甲干木头抓楞的活,郑某负责安排干活。当月二十几日,王某甲在工棚里单独和郑某说,让郑某晚上找四个人装几车木头,当时郑某就知道王某甲是往外偷运木头。到2014年1月15日,郑某找李某丙、孙某某、大军、高光给王某甲装了13车木头,大概能有一百三四十米。这些木头都是白天正常采伐,下好的四米长的松木和桦木,张某甲和李某甲出的车。

3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69年12月13日,被告人郑某出生于1981年5月25日,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承包长白森林经营局横山林场采伐林班的过程中,私自将木材运出123.20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0,017.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帮助王某甲转移其侵占的木材123.20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0,017.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晖

审 判 员  唐宝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四 年 十二 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闵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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