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龙,别名李金龙,吉林省榆树市人,住榆树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字(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龙无证驾驶吉A53929号大货车,沿榆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榆陶公路19KM+251M处时与前方同向王某甲驾驶的吉E34313号低速货车牵引的输送机相撞,致吉E34313号货车大厢上的乘员闫玉锋死亡,被告人李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李龙弃车逃逸,于2013年12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查检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龙对上述指控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龙于2013年5月30日19时许,无证驾驶吉A53929号大货车沿榆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陶公路19KM+251M处时,与前方同向王某甲驾驶的吉E34313号低速货车牵引的输送机相撞,致吉E34313号货车大厢上的乘员闫玉锋死亡,肇事后李龙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闫玉锋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龙于2013年12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关于民事部分经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害方110000元(现已给付),被告薛某某赔偿80922.30元,被告榆树市鑫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双方和解,被告薛某某已给付41000元,余款39922.3元及案件受理的相关费用于2014年11月1日前给付。被告人李龙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20000元,并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及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匿名于2013年6月3日报案,榆树市公安局于当日决定对李龙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5月30日19时50分左右,李龙无证驾驶吉A53929号货车,在榆陶公路19KM+251M处与王某甲驾驶的吉E34313号货车相撞,致吉E34313号车乘员闫玉锋受伤后死亡,李龙肇事后逃逸。2013年6月7日李龙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2013年12月19日,李龙到榆树市公安局八号派出所投案自首,此案告破。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起交通事故被告人李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闫玉锋无责任。

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闫玉锋于2013年5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截止到2013年6月1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李龙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吉A53929号大货车所有人系榆树市鑫弛运输有限公司。吉E34313号低速货车车主为王某甲。薛某某准驾B2型。王某甲准驾B2型。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吉A53929号车前部破损严重,无法上线检测,检测不合格;吉E34313号车后方大箱及高栏变形,无法上线,检测不合格。

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证实,吉A53929号车与吉E34313号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8、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事故现场勘查情况及有关的摄像记载。

9、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为了进一步查清本案,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找车上的证人姜俊峰、苗成贵、杨洪廷核实案情,因上述三人外出打工,因此没有找到。

10、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经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方110000元,被告薛某某赔偿80922.30元,被告榆树市鑫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双方和解,被告薛某某已给付41000元,余款39922.3元及案件受理的相关费用于2014年11月1日前给付。被告人李龙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20000元,并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及判处缓刑。

11、刑事判决书证实,李龙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12、在逃人员登记/撤消表证实,李龙因该起交通肇事于2013年6月7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3年12月20日被撤网。

13、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龙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死者闫玉锋自然身份情况。

(二)鉴定意见

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闫玉锋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闫某甲证言证实,我父亲于2013年5月30日坐王某甲的农用半截车(车号不知道)出事了,是姜俊峰的媳妇到我家告诉我的,我到现场后看见有一辆大货车扎在路南侧的路边上,在大货车的东侧有一输送机,输送机的东北侧隔离带的边上王某甲的车头朝东在那停着,看到我父亲在王某甲车大箱的中间位置躺着,头部出了很多血,后来“120”急救车来了,把我父亲抬到车上,大夫摸摸脉,看看瞳孔说人不行了,车到中医院后大夫给我父亲做了一下检查,说我父亲已经死亡了,我们就把我父亲送到了殡仪馆。事后我们家属得到了赔偿,车主薛某某先赔偿我们家属人民币196000元(包括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当时经法院判决的,我们双方签的协议书,这196000元已经给我们151000元了,还有45000元经法院执行局调解的,后来肇事司机李龙又赔偿我20000元,我们家属也不追究肇事者李龙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了,我们也不追究车主薛某某的民事责任了。我们家共三口人,有我母亲艾淑莲、我妹妹闫文杰和我、我还有爷爷叫闫廷奎,我能代表他们的意见,他们委托我的。

证人闫某乙证实,郭某某说案发时我父亲和苗成贵、郭某某当时在车厢坐着,王某甲驾驶车辆,姜俊峰和谁在驾驶室坐着记不清了。

2、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吉A53929号大货车是我的,2013年5月31日19时许,在榆陶公路19公里处,是我雇的司机驾驶吉A53929号车肇事的,我就知道我雇的司机叫小龙,他姓李,不知道是哪儿的人。他的电话号码是151XXXXXXXX,出事时我没在车上,我听朋友张中华说车出事后我给我司机打电话问人什么样,司机说他没怎么样,就是脸刮破了。他还说前面的车有一个人伤的挺重的,可能休克了,我的司机说他得去医院包扎一下,我说你去吧,一会儿我再给你打电话,我到榆树后,找了各个医院和诊所都没找着我雇的司机,打电话他也不接,后来就关机了。这个司机我刚雇三、四天,我每天给他150元钱,雇他时我也没看过他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因为是临时雇人,也没想常用他,所以我也没考虑那么多。我的车登记所有人是榆树市鑫驰运输有限公司,我挂靠到鑫驰运输公司了,实际车辆所有人是我。我车有交强险。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李龙的父亲,我儿子驾驶的前四后八大货车是新立镇双于村薛某某的车,他给薛某某开车才两、三天的时间。李龙没有驾驶证。他驾车出事的事我是后来知道的。是2013年5月30日晚上7点30分左右,我接到李龙的电话说他开车追尾了,我问他在哪儿出的事,开谁的车,他说在榆陶公路19公里处,开的是薛某某的大货车,我放下电话就去现场了,到现场后我没看见李龙,我就给他打电话,他电话关机了。我也不知道他现在在哪儿,我和他也联系不上了。李龙的电话号码是151XXXXXXXX。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5月30日晚上7点10分左右,我在兴隆沟干完活儿,当时我们是四个人,有王子双、姜俊峰、闫玉锋,我驾驶车辆,王子双和姜俊峰坐在驾驶室里,闫玉锋在我车后大厢内挨着驾驶室中间的位置坐着,我车牵引着8米长的输送机,输送机在车厢里一部分,车厢外有一部分,大约有3-4米长,我驾驶吉E34313号车牵引着输送机沿榆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榆陶公路19公里处时,我就感到咣的一声,我的车就往前冲出去了20米左右,我就把车停下并下车了,我看见一辆大货车停在路南侧的沟帮上,前轮已经进沟里了,大货车的驾驶员也下车了,问我说我车上的人伤着没有,这时我车上的王子双说闫玉锋的脑袋出血了,我就赶紧打电话给“120”,之后我又报的警,大货车的驾驶员不知道什么时候就没有了。120”急救车把闫玉锋拉到榆树途中死亡了。大货车司机个头一米八左右,稍胖,当时大货车上就驾驶员一个人,大货车驾驶室里的小电视是开着的。

证人王某乙证实,发生事故时车上六个人,驾驶室有我,姜俊峰、王子双,车厢有郭某某、闫玉锋、苗成贵,以前我说车上四个人,当时是两台车干活,干完活谁坐我车当时记不清了,出事时我就蒙了,警察询问我时,我就说闫玉锋在车厢上,其实还有郭某某、苗成贵也在车厢上。

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30日19时30分左右,我、杨洪廷、苗成贵、闫玉锋坐王某甲驾驶的吉E34313半截车打苞米回来,当时还拉一台输送机沿榆陶公路由西向东走,当车行驶到榆陶公路刘家路段19公里处左右时,就被后面的一台吉A53929号大货车撞上了,闫玉锋受伤了,我们不知道谁就报的“120”,后来闫玉锋没抢救过来死了。出事时驾驶室里坐的是姜俊峰和杨洪廷,我和苗成贵、闫玉锋在车后边的车斗里坐着。姜俊峰和杨洪廷没有受伤,我和苗成贵受点轻微伤,没怎么样,也不追究这事儿了。现在姜俊峰、杨洪廷和苗成贵都外出打工去了,都没在家。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龙供述,2013年5月30日晚上,我驾驶吉A53929号前四后八大货车从五棵树回榆树,我驾车沿榆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榆陶公路19公里处时,我没发现前面有车,等我发现有车时来不及了,就撞到前面车的输送机上了,撞上后我就下车了,我看见一辆半截车在慢车道上,输送机在半截车的后边,这时我听见说有人受伤晕过去了我就跑了,因为我没驾驶证,我怕追究我的责任。我先走了一段路,后来打出租车走的,我先去医院给自己包扎了一下,之后就回家了。从出事后到现在我一直在榆树租房住。我开的货车是薛某某的,是出事前一周左右他雇我开的,每天给我150元钱。我没有驾驶证,薛某某雇我时他也知道,但实在雇不着人了他也就用我开车了。出事时我车的车速每小时50-60公里,我发现前面有车时,我车距那辆车大约有五米左右,发现前方车后我就踩刹车,往右打舵。出事时车上就我自己。出事后我没有抢救伤者也没报警,后来我往家打电话才知道受伤的人已经死了。当天我没喝酒。肇事后我们双方调解了,并签了协议书,因为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薛某某和保险公司共计赔偿死者家属196000元,后来我又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0000元,死者家属也不追究我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了,也表示谅解我了。

被告人李龙另供述,出事后我给李伟星打电话问受伤的人怎们样,他说听我家人说人死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龙无异议,经法庭调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庆忠

人民陪审员  林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洪玲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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