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8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春玉,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春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与翟某某吃饭期间,石某某与李某某商量共同盗窃蜜蜂。当晚由被告人李某某指路,由翟某某骑着三轮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一起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十二道沟村与船卧子村交汇处被害人崔某某家的养蜂场,盗窃了5箱蜜蜂。经长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箱蜜蜂及蜂蜜总价格为5,900元。

2014年7月31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将石某某、李某某传唤到案,同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将4窝蜜蜂,发还给崔某某。同年8月8日,石某某家属赔偿28,000元人民币给崔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长价重鉴字[2014年]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石某某的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宝林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闵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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