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伟娜网吧”包间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300元,赃款用于平时吃、喝、上网消费。
2014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呼麦”歌厅,将歌厅的功德箱拖至门口,用石头砸碎功德箱,盗窃功德箱内人民币8,200元,其中300元赃款用于吃、喝消费掉,其余赃款下落不明。
2013年10月16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通过在被害人李英民哥哥的参地干活,退赔给被害人李英民人民币600元。2014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长白镇极速网吧内上网时,被长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长白镇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材料、现场指认经过、物证照片;证人马某、张某、于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部分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七百元,退赔被害人慕某某人民币八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娜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闵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