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12014-9,单位地址长白镇民主委9组11-1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李茂群,现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茂群、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作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至2012年,为了感谢长白森林经营局局长赵信连在其承建长白森林经营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上给予的帮助,先后分两次共给予赵信连30万元人民币。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收据、存款明细、中标通知书;证人刘玉国、徐焕军、赵信连、宋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谋取获得工程项目的竞争优势,给予原长白森林经营局局长赵信连共3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讼代表人李茂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作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感谢长白森林经营局局长赵信连在其承建长白森林经营局棚户区改造工程上给予的帮助,于2011年3月5日给予赵信连人民币20万元,2012年3月19日给予赵信连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行贿案件线索系白山市检察院交办,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4年7月1日对此案进行了初查,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初查后,于2014年7月3日立案侦查。2014年7月3日将被告人李某甲传唤至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区接受讯问,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承认自己于2005年至2012年向原长白森林经营局局长赵信连行贿4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由此侦破此案。
2、存款明细账证实,徐焕军账户2012年3月2日至3月31日的存取款明细,其中,2012年3月13日,现金取款10万元。
存款明细账证实,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5月2日至12月31日的存取款明细。
3、收据二张证实,2012年3月19日,李某甲因办事共计收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2011年3月5日,李某甲因办事共计收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此款收8号楼二单元三楼售楼款)。
4、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林业厅、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发改投资联(2012)777号关于下达2012年全省林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第一批中央预算投资计划的通知证实,吉林省林业棚户区改造的相关事项及要求。
5、长白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造价表证实,长白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总造价1172万元。
6、长白森林经营局林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标准及实施方案证实,长白森林经营局林业棚户区改造的具体标准。
7、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二份证实,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吉林省2012年林业棚户区改造长白森林经营局维修改造工程一期、二期。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实,2012年8月25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森林经营局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吉林省2012年林业棚户区改造长白森林经营局维修改造一期工程;2013年4月15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森林经营局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吉林省2012年林业棚户区改造长白森林经营局维修改造二期工程。
9、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10、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县人大代表当选证书证实,李某甲2011年9月26日当选为县人大代表。
11、干部审批表证实,赵信连任长白森林经营局局长,系国家工作人员。
12、证人刘玉国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5日,李某甲给了刘玉国20万元现金,让其给赵信连的妻子宋英送去。刘玉国拿着这20万元现金在赵信连家楼下交给了宋英,并跟宋英说是李某甲让其送来的,宋英就拿着钱上楼了。2012年的3月19日,李某甲给了刘玉国10万元现金,让其给宋英送去。刘玉国拿着钱在宋英家楼下交给了宋英,并跟宋英说是李某甲让其把这些钱送来的。刘玉国从公司的财务找到了两张李某甲打的收据,20万元是其从茂源小区8号楼的售楼款中拿的,10万元是徐焕军从长白农村信用社提的。
13、证人徐焕军的证言证实,收据:2011年3月5日,人民币20万元整,事由:上系付李某甲办事用款(此款收8号楼二单元三楼售楼款)这张票据是李某甲从徐焕军处支出现金后出具的。徐焕军给李某甲的20万元是现金。收据:2012年3月19日,人民币10万元,事由上系付李某甲办事用款,这张收据是李某甲从徐焕军拿了支出现金后出具的。徐焕军给李某甲的10万元是现金。这10万元现金是徐焕军到长白信用社取的。
13、证人赵信连的证言证实,2011年李某甲找到赵信连要承包危旧房改造工程,赵信连说等专项款下来再说,并跟李某甲提过要给其儿子赵晖买楼,需要个10万、8万,李某甲同意了。赵信连让其爱人宋英跟李某甲联系。之后宋英跟其说,从李某甲那里拿了20万,后来又听宋英说从李某甲那又拿了10万,这样从李某甲那里一共拿了30万。当时赵信连决定把危旧房改造工程一部分给李某甲,并且和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负责人陈冲说过安排李某甲承包这件事。
14、证人宋英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的一天,宋英要给其儿子赵晖在大连买房子,宋英对赵信连说钱不太充足。赵信连跟宋英说,李某甲能给拿点钱。宋英给李某甲打了电话。然后李某甲就安排刘玉国给宋英送来20万元现金。2012年3、4月的一天,宋英给李某甲打的电话,说其从别人处借了10万元钱,现在人家着急用,让李某甲先给其拿10万元,然后李某甲让刘玉国给宋英送过来10万元钱。
1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的一天,宋英给李某甲打电话,说其儿子赵晖买房子,需要20万元钱,想从李某甲这借20万。李某甲从银行取了20万元现金,让刘玉国给宋英送去。宋英没有给李某甲出具借据。当时没想让宋英打借条,是为了以后能承包到森经局的工程项目。2012年3月的一天,李某甲听说森经局有一个危房改造工程,想通过赵信连承包这个项目,赵信连说要给他儿子赵晖买房子,需要个10万、8万的。之后宋英给李某甲打电话借10万元钱,但宋英说是其从别人那借了10万元钱,别人等着用钱,其一时倒不开,先从李某甲这借10万元先还给人家。李某甲就又让刘玉国给宋英送了10万元钱。这10万元名义是借给宋英,实际上就是给宋英和赵信连的。之后,李某甲承包了森经局危旧房屋改造工程。工程合同是2012年8月份以其公司的名义签的。
1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68年11月29日,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获得工程项目的竞争优势,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300,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李某甲作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晖
代理审判员 李成贵
人民陪审员 周巨友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闵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