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7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1时,被告人王某酒后走到长白镇华府豆捞店附近,将长白镇居民黄某某顶倒在地,黄某某随后拨打110报警。长白镇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使用暴力妨害民警正常执行公务,造成民警周某某、史某某、韩某某、吴某轻微伤。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某、纪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人秦某某、郭某、陈某的自述材料;被害人周某某、吴某、史某某、韩某某的自述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暴力阻碍派出所民警正常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1时,被告人王某酒后走到长白镇华府豆捞店附近,将长白镇居民黄某某顶倒在地,并向长白镇方向追赶黄某某,黄某某随后拨打110报警。长白镇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向王某出示证件后,王某使用暴力妨害民警正常执行公务,民警强行将王某带至派出所询问室醒酒时,王某继续使用暴力反抗,造成民警周某某、史某某、韩某某、吴某轻微伤。2014年10月15日,王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史某某、韩某某、吴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案发及被告人王某归案情况。

2、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长)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23号、24号、25号、31号及损伤检验照片(11张)证实,周某某受伤后造成左下眼睑2.5cm划伤、左眼眦外侧2.2cm划伤,构成轻微伤;史某某受伤后造成左手食指第二指节内侧1.2cm创口,构成轻微伤;韩某某受伤后造成左手无名指第二指节内侧1.5cm创口、右手中指第二指节内侧1.2cm创口,构成轻微伤;吴某受伤后造成阴囊肿胀,构成轻微伤。

3、调解协议四份、收据四份、谅解书四份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吴某、韩某某、史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赔偿吴某50,000元,赔偿周某某、韩某某、史某某每人2,000元,并已全部赔偿完毕。受伤民警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

4、被害人周某某自述材料证实,2014年8月4日21时许,周某某接到史某某电话,告知其在长白镇塔山委华府豆捞火锅店门口处出警,违法嫌疑人拒不配合,需要警力支援。周某某到达现场后,发现警车停在华府豆捞火锅店对面路边,且警灯打开,随后了解到王某无故将黄某某殴打。在派出所民警出警过程中,王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有撕扯民警的行为。在出警民警将王某带上警车的过程中王某拒不上车,并且撕扯民警,周某某上前将王某推上车时,王某用拳头打了周某某的左眼眶处一拳,将周某某的左眼眶打破,并将周某某的眼镜打掉在地。周某某将王某控制在警车后排座位上,王某又用拳头打了周某某头部两拳,随后另外一出警民警将王某手臂控制,将王某带回派出所。

5、被害人韩某某自述材料证实,2014年8月4日晚,韩某某接到同事的电话,称出警人手不够,要求立即给予协助。韩某某与寝室的战友立即下楼,韩某某留在值班室等候,其他人赶往事发现场。过了5分钟左右,警车回到派出所,韩某某看见周某某、史某某、陈某带回一名浑身酒气的男子。当时该男子赖在车里不走,并且极度不配合民警工作,并一直辱骂民警。民警将该男子强制带下车辆并抬进询问室。到询问室后,该男子依旧对民警进行辱骂、推搡,用头撞秦某某,并踹了吴某的裆部二脚,吴某当时后退到了墙边,表情十分痛苦。民警见该男子难以控制情绪,便用警绳对其进行约束。在捆绑过程中该男子将韩某某的左手无名子、右手中指抠伤。

6、被害人吴某的自述材料证实,2014年8月4日晚,吴某被同事叫去帮助出警。在派出所门口,王某正在与民警对峙,不停的对周某某进行辱骂与推搡。还打了周某某头部一拳,并把派出所门口的摄像头撞歪。后来民警将王某抬进询问室。带到询问室后王某一直对民警进行辱骂,王某用头顶撞秦某某胸部,并对吴某的裆部踹了两脚,吴某当时觉得特别气愤也特别疼痛,担心其继续伤人,找来警绳与同事一起将王某捆绑进行约束。

7、被害人史某某的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8月4日21时30分许,长白镇派出所接长白县110指挥中心派警称:在长白镇塔山委华府豆捞店门前,黄某某被一名陌生男子殴打。接警后,民警史某某、陈某立即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正当民警向受害人黄某某了解情况时,王某从马路对面经过,受害人黄某某称是王某将黄某某殴打。民警上前询问王某,表明身份后,王某拒绝配合民警执行职务,并且逃跑,王某逃跑20米后被派出所民警追到,此时王某开始辱骂、殴打派出所民警,王某用手中的钥匙将派出所民警划伤。之后,派出所民警将王某制服,带至长白镇派出所。

8、证人郭某的自述案件经过证实,2014年8月4日21时30分许,长白镇派出所接长白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长白镇塔山委华府豆捞门前有人被打,郭某驾驶警车和民警史某某、陈某一起出警。到报案地点后,报警人在描述打架过程和案件嫌疑人王某的体貌特征时,王某从华府豆捞门前经过往南走。经过报案人指认,确定是本案嫌疑人,民警史某某、陈某走到嫌疑人面前进行盘查。出示证件后,王某就往长白镇镇政府十字路口跑,史某某、陈某、郭某追王某。王某手中拿着一把大约10公分长的车钥匙扎郭某和史某某、陈某。在警车上王某辱骂民警,向民警脸上和衣服上吐痰。之后王某被带回了派出所。

9、证人秦某某自述材料证实,2014年8月4日21时许,值班民警打电话说是出警现场难以控制,让在单位的民警都赶过去。秦某某和同事吴某、韩某某、闫东峰等人走到大门口的时,看到有一个醉酒的人在那跟值班民警周某某、史某某撕扯,还不断辱骂民警,态度十分恶劣。民警将他带进了询问室醒酒。到询问室后,这个人还一直辱骂民警,用头撞了秦某某的头,接着其他民警把他拉开,并给他上了手铐,他还是不停地辱骂。吴某刚要上前让他坐在凳子上,他踢了吴某裆部两脚。

10、证人陈某的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8月4日21时30分许,长白镇派出所接长白县110指挥中心派警称:在长白镇塔山委华府豆捞店门前,黄某某被一名陌生男子殴打。长白镇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史某某、陈某立即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正当民警向受害人黄某某了解情况时,王某从马路对面经过,受害人黄某某称正是王某将黄某某殴打。民警遂上前询问王某,表明身份后,王某拒绝配合民警执行职务,并且逃跑,王某逃跑20米后被陈某追到并控制,此时王某手中拿着一把钥匙开始辱骂、反抗,王某用手打和脚踢民警。而后,民警周某某赶到现场一起将王某带入警车内,将王某带至长白镇派出所接受询问。

11、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21时许,在华府豆捞火锅店门前,王某用头把黄某某顶倒了,纪某某上前拉着打黄某某的人,黄某某站起来就往长白镇下面跑。大约过了五六分钟,警察和黄某某一起来到华府豆捞火锅店饭店门口,向纪某某了解情况,并要调取视频监控时,黄某某发现打他的人在马路对面,警察就过去抓人。纪某某在饭店门口听见那个人在那跟警察吵吵,让警察拿证件。当时警察去的时候穿着警服,带着头盔,带着一些装备,开着警车,打着警灯。打黄某某的那个人和警察争吵了大约20分钟左右。

1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21时30分左右,黄某某吃完饭走到华府豆捞火锅店门口时,有个男的将黄某某顶倒在地。纪某某上前拉着该男子,黄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就往长白镇下面走。之后黄某某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110民警来到现场之后向黄某某了解情况时,该男子从马路对面走过。民警过去询问的过程中那个人就和派出所民警撕扯起来,接着那个人就往长白镇下面跑,民警就追,在金宝丽狗肉馆附近民警抓住了那个人,那个人还是在撕扯警察,民警的帽子都掉了,大约撕扯了能有十多分钟,民警将这个人弄上车带走。当时有四五个警察在那,他和每个警察都有撕扯。

1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20时许,魏某某和王某吃完饭一起往家走,走到药监局楼下魏某某和王栋的妻子一起聊天,让王某自己先走了。大约过了两三分钟,魏某某看见王某追一个男的,还有一个女的在后面跟着往长白镇的十字路口跑,王某追到十字路口就停了下来。魏某某和王某回家走到二楼时,王某说要吃冰棍,下楼后直接往长白镇的方向走。魏某某下楼遇见王某的朋友,让其一同把王某弄回来。之后三个人就去追王某,走到金宝丽狗肉馆的门口,魏某某看见一些穿警服的派出所人围在一起,并听见王某在大声喊叫,魏某某过去看见王某在地上挣扎。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把王某抬到警车上带走了。

1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4日21时许,王某和其妻子魏某某在冰川火锅吃完饭往家走,走到长白镇政府门前的十字路口时,王某和一个男的打了起来。之后110的民警来了,让王某上车去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某不上车,就和民警厮打起来,厮打了能有五六分钟,就被110民警带到了长白镇派出所。到了派出所,民警给王某带上了手铐,让其在派出所审讯室醒酒。派出所出警时,王某动手打了派出所的民警。

15、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1年1月12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四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充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晖

代理审判员  唐宝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四 年十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闵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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