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犯行贿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彦志,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人徐彦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0年在长白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李某甲(另案处理)帮助下,承接了长白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水源热泵设备安装及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承接工程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1年6月送给李某甲一张10万元的农行银行卡。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物证:农业银行卡一张(账号6228481870448410816);书证: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81870448410816)账户明细,水源热泵配套设备安装及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梁某、董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辩护人徐彦志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行贿犯罪中,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没有造成集体的财产损失,具有酌情从轻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李某甲(另案处理)帮助下,承接了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水源热泵设备安装及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承接工程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1年6月送给李某甲一张10万元的农行银行卡。2013年12月3日,曹某某被通知到长白县检察院办案区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系由长白县检察院反贪局在侦办长白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李某甲涉嫌贪污一案时发现案件线索。2013年12月3日电话通知曹某某到长白县检察院办案区接受调查。到案后,曹某某承认自己于2011年6月向李某甲行贿1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2、书证、物证照片一张证实,李某甲交给李某乙的农业银行卡的外观特征,李某甲同时交给李某乙的纸张写有曹某某名字、电话号及密码。
3、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实,截止2012年12月21日,曹某某给李某甲的农业银行卡账户余额有100,712.08元。
4、合同书证实,2010年5月1日,长白县社会保险局和河北科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水源热泵项目合同。
5、长白社会保险局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结算单证实,水源热泵配套设备安装及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结算情况为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66.81万元。
6、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2010年7月17日,长白办事处代表曹某某和河北科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中央空调末端系统交钥匙工程合同。
7、长白社险局中央空调末端系统决算单证实,水源热泵机房系统合计为1,068,100元,室内中央空调系统合计为600,000元,科莱公司针对变更及增加施工内容的费用追加合计为101,380元。
8、长白县社险局中央空调工程款结算情况证实,长白县社险局已付工程款143万元。
9、河北科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河北科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设立过分公司及办事处,曹某某非科莱公司员工,公司与其本人没有任何人事关系,公司没有曹某某的工资及费用开支。公司业务拓展人员的业绩,公司给予业务提成,业务联系过程中的方式与费用公司不予干涉,概与科莱公司无关。
10、河北科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及付款清单证实,河北科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自2010年至今共支付曹某某款项494,000元整。其中230,000元为曹某某承包河北科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长白社会保险局中央空调工程施工承包款已经全部结清,余款264,000元为曹某某个人业务提成。
11、河北科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长白县社险局账目明细证实,长白县社险局付给科莱公司的工程款项以及科莱公司支付给曹某某的款项。
12、悔过书证实,2010年7月曹某某承揽长白县社险局新办公楼水暖空调工程,曹某某给了李某甲人民币十万元。
1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将李某乙持有的现金人民币100,970.00元予以扣押。
14、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李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
15、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李某甲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长政干字[2010]2号证实,2010年5月21日,李某甲兼任长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16、中共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党组文件《关于李某甲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吉社保党干[2006]26号证实,2006年4月25日,李某甲任长白县社会保险公司经理。
1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李某甲来到李某乙的办公室,把一个农行卡和一张用便签写有卡号密码,还有“办公室取出,用于设备房”等字样的纸条放在李某乙的办公桌上,让李某乙把10万块钱取出来放在李某乙那里,接着李某乙就和在同一个办公室里的梁某一起去农行先取了4.5万元后放在了李某乙的保险柜里,过了几天,也是李某乙和梁某一起把剩下的钱都取了出来,一共取了100,970.00元。
18、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李某甲到李某乙的办公室,给了李某乙一张农行卡和纸条,李某甲让李某乙把卡里的10万元钱取出来。梁某和李某乙一起到农行分三次把卡里的100,970.00元取出来后直接给了李某乙。取款单是梁某填的。
19、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董某某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了曹某某,曹某某只是给科莱公司跑业务,不是科莱公司的业务员也不是代理商,只是单纯的揽业务,挣业务提成。2009年还是2010年,曹某某跟科莱公司联系说承揽了长白县社保局的水源热泵的工程项目,这个项目都是曹某某从中联系的,联系这个项目的费用支出都是曹某某自己负责,科莱公司一共给曹某某打了49万余元,其中23万元是曹某某承包安装中央空调的工程款,其余的26万余元是给曹某某的业务提成。科莱公司只与曹某某有业务联系,和长白社保局根本就不联系,也没必要给李某甲好处费或回扣,科莱公司已经给了曹某某业务提成,提成钱怎么用是曹某某个人的事。
2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或2009年,曹某某听说社保局新办公楼的设计中有水源热泵这项工程,就找到李某甲,向李某甲介绍了科莱公司的水源热泵产品。基建组的成员到郑州、沈阳等地进行了考察,认为科莱的产品还不错,所以就用了科莱的产品。在曹某某多次找李某甲商谈时,类似要感谢李某甲、要给李某甲钱的话说过很多次。2011年左右,社保局新办公楼的水源热泵安装完成,大部分工程款也支付给了曹某某。有一天上午,曹某某一个人到社保局旧办公楼李某甲的办公室,把一张银行卡给了李某甲,里面存有10万元,并在纸上写了密码,当时办公室里只有曹某某和李某甲,这10万元钱是曹某某给李某甲的感谢费,因为曹某某能承包社保局的项目是李某甲决定的。李某甲收下银行卡就放在了办公桌里,直到往新办公楼搬家整理办公桌时发现有这张卡。2013年10月份,因为怕被人查出收了曹某某的钱,李某甲把银行卡给了办公室主任李某乙,告诉他卡里有10万元钱,并给了李某乙写有用户名“曹某某”和密码的纸,让李某乙把钱取出来,等办公楼工程结算完让李某乙付单位办公楼设备房建设款上,李某乙就把卡拿走了。
2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年末,曹某某到社会保险老办公楼办事,无意中遇见了一个去推销水源热泵的人,从他那里知道社保局新建的办公楼也准备上这个设备,当时曹某某正好代理河北省科莱冷暖工程公司的水源热泵节能产品,曹某某的车上有这个产品的相关资料,就拿着这些材料到了李某甲办公室,向他介绍了这个产品。后来曹某某又找李某甲谈了很多次,中间李某甲和曹某某一起到沈阳、郑州考查过,最终定下来用了科莱公司的水源热泵产品。2010年四五月科莱公司与长白县社保局签定了合同,承揽了新社保局的水源热泵项目和办公楼的中央空调工程,其中曹某某又从科莱公司承包了办公楼内中央空调这个安装工程,这些工程同年7月开工建设,9月份工程结束后顺利通过社保局的验收,同时也结算了大部分工程款。为了感谢李某甲在这个项目上的帮助,曹某某觉得应该对他表示一下,再说要给李某甲表示这样的话之前也说过多次。于是在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曹某某拿着一张存有10万元的农行卡,到了社保局老办公楼李某甲的办公室,看见李某甲一个人在办公,曹某某就拿出了10万元的农行卡,放到了他的办公桌上,并在李某甲办公桌上拿了便签写上了密码“888821”,然后就离开了。
22、常驻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1960年5月4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经济往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00,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被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晖
代理审判员 唐宝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闵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