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7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于2014年7月,在未经合法批准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枪支一把,经鉴定,该枪形物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猎枪一把;指认现场照片;(白山)公鉴(痕枪)字[2014]004号鉴定意见书;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猎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非法持有的枪支已被依法收缴,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宝林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闵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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