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某、陈某某、金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7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男,汉族,无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1994年因犯奸淫幼女罪被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某,男,朝鲜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无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居住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1995年因犯强奸妇女罪被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陈某某、金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陈某某、金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3时,长白镇居民尹某在长白镇民主委城源六号楼下因琐事被丛某某、金某某殴打。接到报警后,长白镇边防派出所民警依法出警并到达现场,欲将丛某某、金某某带回至所内进行询问时,丛某某以及丛某某妻子陈某某,丛某某工友金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五人进行反抗,暴力阻碍长白镇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并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殴打,造成民警周某某轻微伤。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证人吕某、戴某某、宋某某、孙某某、郭某、闫某某、尹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长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27号鉴定意见;被告人丛某某、陈某某、金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陈某某、金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使用暴力阻碍派出所民警正常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丛某某、陈某某、金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3时,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民主委城源六号楼下,长白镇居民尹某因琐事被丛某某、金某某殴打,随后尹某报警。接到报警后,长白镇边防派出所民警依法出警并到达现场,欲将丛某某、金某某带回至所内进行询问时,丛某某以及丛某某妻子陈某某,丛某某工友金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五人进行反抗,暴力阻碍长白镇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并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殴打,造成民警周某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丛某某、陈某某、金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到案情况。

2、光盘证实,被告人丛某某、陈某某、金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妨害公务经过;被告人丛某某穿白色半袖;被告人金某某穿粉色半袖;被告人赵某甲穿黑灰色长袖,穿靴子;被告人赵某乙穿黑灰色红领半袖。

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长)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27号、周某某损伤检验照片(3张)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后造成左上臂8cm×5cm皮下淤血,构成轻微伤。

4、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8月12日13时27分左右,孙忠宇、韩鹏程、闫某某、林涛涛在鑫源浴池后面出警全过程

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13时21分,周某某在派出所值班时,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长白县鑫源浴池附近有人打架。接警后周某某与陈卓、温旭、郭某迅速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经过询问了解,被告人丛某某、金某某与尹某发生争执,并将尹某殴打,民警口头传唤丛某某、金某某去派出所解决,丛某某拒绝去派出所。周某某欲带丛某某回派出所时,丛某某强烈反抗,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阻挠。五名被告人对出警民警进行殴打,周某某手臂被抓伤,陈卓、孙忠宇、闫某某的手腕处都有抓伤。

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13时30分许,郭某在长白镇边防派出所值班,接到报警称长白镇城源小区6号楼下有人被一伙人打了,接警后郭某和周某某、陈卓、温旭一起出警到长白镇城源小区6号楼下,经询问了解,被告人丛某某等人与尹某发生争执,并将尹某殴打。周某某欲让丛某某上警车到派出所去说明情况时,丛某某不上车,还和周某某撕扯,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阻碍民警正常执行公务。五名被告人对出警民警进行殴打。民警周某某、陈卓、孙忠宇、阎东峰、韩鹏成都受伤了。

7、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13时30分许,闫某某等民警接到出警民警电话说当事人不配合,让闫某某等民警去支援。闫某某和孙忠宇、韩朋成赶到现场,欲将闹事的丛某某等人带回派出所时,丛某某、陈某某、金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强烈反抗,阻碍民警执行公务,殴打民警。孙忠宇的手腕和手臂、陈卓的脖子让赵某甲抓伤。

8、证人孙忠宇的证言,2014年8月12日13时25分许,孙忠宇听李光鑫说出警的人员不够,孙忠宇、闫某某、韩鹏成、林涛涛一起前去支援。到长白镇民主委城源小区六号楼楼下,孙忠宇看见丛某某等人辱骂民警,拒绝到派出所做笔录。孙忠宇等人欲将赵某甲带回派出所,赵某甲拒不配合,赵某乙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使民警孙忠宇、闫某某、陈卓、周某某受伤。

9、证人韩鹏成的证言,2014年8月12日13时30分许,韩鹏成、闫某某、孙忠宇、林涛涛接到通知说出警人员不够,需要支援。四人赶到城源小区六号楼,韩鹏成等人欲将赵某甲带上警车时,赵某甲强烈反抗,赵某乙上前阻碍民警。金某某、陈某某撕扯其他民警,阻碍民警执行公务。韩鹏、孙忠宇、闫某某受伤。

10、证人陈卓的证言,2014年8月12日13时21分许,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长白镇民主委鑫源浴池有人被打,陈卓与周某某、郭某、温旭赶到现场处理警情。到达现场后,经了解情况,丛某某、金某某与尹某发生争执,并将尹某殴打,周某某口头传唤丛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欲将丛某某带回派出所时,丛某某强烈反抗,并遭到被告人陈某某、金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阻碍。五名被告人对出警民警进行殴打。陈卓右手大拇指关节处、右手小臂内侧、脖子右侧被抓伤,左小腿三处淤青。周某某的眼睛被抓伤,眼镜被打坏。

11、证人尹某的证言,2014年8月12日13时许,在鑫源浴池东面的胡同里,尹某和两个挖下水道的人因搬冰箱过路的事情发生纠纷,被二人辱骂殴打,之后尹某报警。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后,欲让打人的人到派出所时,他们四个男的,一个女的聚到一起,一边辱骂一边动手打让他们上车的警察。民警在执法中没有对对方动手。

12、证人吕某的证言,2014年8月12日13时许,吕某的继父尹某被人打了,给吕某打电话让其过去,吕某与戴某某赶到现场等警察。警察到现场后,周某某欲带打人工人上车,该工人和与其一起干活的人,共四个男的一个女的,一起上去阻挡警察,对警察有拽有扯,对警察拳打脚踢,这个过程中警察没有还手。

1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2日13时许,戴某某和吕某在一起玩,吕某接到他爸电话说是在鑫源浴池后面被人打了,然后二人赶到现场。过了一会来了四个警察,警察向那帮人询问情况,那几个不配合,警察要把他们带回派出所写笔录,他们拒绝去派出所写笔录,然后与警察发生冲突。那帮人把警察打了。事后戴某某看到警察们的胳膊、脸、脖子上有擦伤,身上有脚印。

1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2日13时30分许,宋某某在家听见楼下有人在争吵,宋某某下楼看见派出所民警在带一个人,这个人不走还和派出所的民警厮打,其他人也要打民警。当时现场有四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和派出所的民警撕扯。派出所的民警都穿着警服。

1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2日13时30分许,孙某某在家吃饭时听见楼下有人在争吵。孙某某到楼下时,看见四五个派出所民警来了,欲将其中一个人带到警车上,这个人不上车还和派出所的民警动手,其他人与警察也有撕扯,要打派出所的民警。当时现场一共是五个人,包括一个女的。派出所民警都穿了警服。

16、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13时30分许,丛某某与赵某乙、赵某乙弟弟、一个姓金的、陈某某一起在长白县长白镇民主委一个小区里修下水管道,与三个陌生男子因为过路问题发生纠纷。丛某某和姓金的将其中有一个男的打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来了,让丛某某等人去派出所接受调查,丛某某几个人不跟派出所的民警走,丛某某、金某某、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撕扯民警,并打了民警。

1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12点40分左右,陈某某、丛某某、丛某某的三个朋友在鑫源浴池东侧小区内挖下水道时,与两个人因抬冰箱过路的事发生纠纷,丛某某把其中高个子的打了。过了十分钟左右,警察过来了要带丛某某走,丛某某不配合警察,陈某某、丛某某、丛某某的三个朋友妨碍警察执行公务,并打了警察。陈某某等人上去阻拦派出所的民警时,派出所的民警警告陈某某等人了,陈某某等人没有听从。

18、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13时左右,金某某等人在鑫源浴池后面挖沟,与搬运工因过路的事发生争执。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了,要带金某某等人去派出所做笔录,金某某等人不同意去,推了民警,之后就打了起来。金某某、赵某乙、一起干活的两口子、还有一个男的参与打了长白镇派出所民警。

19、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13时许,赵某甲和赵某乙、姓金的男的、丛某某、丛某某老婆在鑫源浴池东面的胡同里挖下水道下管子时,与两个搬冰柜的男子因过路的事发生争执。过了一会,110警察来了,带丛某某上车时,赵某甲等人上前阻拦民警,并撕扯民警。赵某甲等人去阻拦派出所民警时,民警警告赵某甲等人了。

20、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13时30分许,赵某乙、赵某甲、丛某某、丛某某媳妇、一个姓金的一起在长白镇民主委一个小区里安装下水管道时,与两个搬运工过路的事发生纠纷,丛某某与姓金的和搬运工打了起来,搬运工就报警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来了,让丛某某和姓金的去派出所接受调查,丛某某和姓金的就不去,丛某某、赵某乙、赵某甲、丛某某媳妇、姓金的阻拦民警,撕扯民警,并打了民警。派出所的民警口头传唤丛某某和姓金的去派出所接受调查了。派出所的民警警告了好几次赵某乙等人别阻碍他们执行职务。

21、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表证实,被告人丛某某出生于1962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76年12月15日,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1968年2月21日,被告人赵某乙出生于1964年2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1971年11月28日,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陈某某、金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丛某某、陈某某、金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均积极参与妨害公务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丛某某、陈某某、金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到案后如是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丛某某、陈某某、金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晖

审 判 员  唐宝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四 年十二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闵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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