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7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钱洪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在梅河口市山城镇浪漫婚纱影楼应聘当学员期间,于2015年6月13日15时许,趁打扫卫生之机,将浪漫婚纱摄影楼的佳能60D黑色单反相机盗走。

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22日到辽源市恒阁复印社应聘当学员,于2015年6月25日19时许,将复印社业主的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9月10日在通化市东昌区百花旅店住宿时被通化市东昌派出所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法律手续、梅河口市公安局山城镇派出所的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陈某盗窃的同款相机及镜头照片、证人吴某某证言、被害人高某、曲某某、霍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被盗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指认照片、讯问被告人光盘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甘 甜

审判员  岳政超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 萍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